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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30 02:2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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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政发【2010】3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精神,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我部会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新形势下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加强和改进试验项目运行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是指经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和试验项目。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以试验项目为依托,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村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农业部牵头,中央农办、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供销总社、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项目确立有关事宜;

  3.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重大问题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主要涉及本领域的试验任务,牵头负责具体业务指导与支持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根据批复的试验项目内容,对试验区有关工作适当放权;

  3.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推动制度创新与项目建设有机结合;

  4.将经国务院批准已先期开展的其他农村改革试验或试点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受理工作;

  5.具体实施试验区工作考核评价和试验项目总结验收工作;

  6.组织开展试验项目论证、干部培训和专题研讨工作;

  7.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8.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项目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项目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和成果上报工作;

  5.完成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试验区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试验方案,加强试验项目管理;

  3.做好试验经验总结工作;

  4.及时上报工作计划、进展情况和改革试验成果;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试验区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试验区布局的要求;

  2.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3.有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4.有负责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选择试验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意见》确定的试验主题和试验内容;

  2.符合地方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

  3.有承担和完成改革试验任务的基础和能力;

  4.试验项目周期安排一般为3-5年。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部,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以及省级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农业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试验区考核评价机制,对试验区实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对试验区已经完成的试验项目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终止的试验项目不再总结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 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期满需重新换证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证。
  种畜禽场及其孵坊的验收办法和畜禽种质要求,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有效期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出场或调运的种畜禽,必须持有种畜禽场质量鉴定员签名的《质量合格证》和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疫证明。无《质量合格证》的不准出场;无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的,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不准安排运输。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凭《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刊登、设置和播放种畜禽广告。

  第四章 种畜禽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种公畜使用的条件:
  (一)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
  (二)无有碍其配种质量的疫病;
  (三)符合当地的品种改良区划。
  第二十条 使用种公畜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提供精液和胚胎的种畜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基职责是:
  (一)掌握本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二)对本辖区内违反种畜禽管理规定的事件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畜禽质量进行监督。发现假劣种畜离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畜禽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未按规定的品种(或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将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
  可并处生产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种畜禽无《质量合格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经营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有关检疫要求的,按有关畜禽检疫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家畜配种或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种公畜未取得有关种公畜使用许可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去势或淘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商品畜中自行选留公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商品畜处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刊登、设置、播放、散发无“三证”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省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辖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目标任务、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工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域、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于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导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