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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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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拟定的《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新余市职业院校学费补助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大做强本市职业教育,规范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的意见》(余府发〔2008〕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辖区内的初、高中(应、历届)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从2009年起取得江西省职业院校毕业证书的学生。



第三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学校,每生每年补助学费1300元,其中,初中毕业生每生补助2年,高中毕业生每生补助1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补助资金,根据学生户籍,按照市与县(区)5:5比例负担,由市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县(区)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财政结算统一办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本市职业院校后,填写《新余市初、高中毕业生就读新余市职业学校学费补助申请表》,各职业院校汇总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学生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后,由职业院校统计新余籍毕业生人数,并提交学生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经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通过“助学专户”一次性发放到学生助学金《圆梦卡》上。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教育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学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学费补助的单位与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双边贸易,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双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或在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范围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立法在该方境内注册并获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法人。
  五、“沿海运输”系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立法在该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上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往来于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通商港口,运输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参加该款提及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海运关系,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港口使费(如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对应),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装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二、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正式颁发的国际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本款提及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秘鲁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秘鲁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缔约一方登记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该国公民的船员以及在按照本协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持有符合现行国际公约的并被承认和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仅需取得主管当局的上岸许可即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船任职或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有权签发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对缔约双方生效的国际公约对该船船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并尽快通告遇难船舶的情况。如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和货物给予了有效的救助,则遇难船舶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支付报酬或必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卡瓦哈尔
      (签字)           (签字)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6号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补贴条例提出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对贸易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这些因素和指标包括: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六)对于农产品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还应当考虑进口产品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

  (七)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六)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七)补贴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补贴的后果;

  (八)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的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补贴。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补贴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补贴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补贴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补贴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补贴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补贴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三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补贴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不充分,反补贴调查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补贴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表明是否同意立案调查之前,国家经贸委可以参加与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的磋商。

  国家经贸委可以接受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的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参加磋商。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补贴调查的,应当自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三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六条 在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国家经贸委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承诺是否足以消除补贴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承诺或者接受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补贴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或被认为违反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四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 在反补贴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初步裁定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补贴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补贴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

  (五)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补贴税征收期限或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补贴税或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补贴税或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三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四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五条 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征收反补贴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补贴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补贴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补贴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补贴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补贴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实施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六十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