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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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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它履行职责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新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五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主席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副主席候选人数应多一人,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会议。
新一届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在主席团常务主席选举产生以前,由上届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新一届主席团成员中推选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社会治安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
(六)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根据乡长、镇长的提名,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九)受理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民族乡主席团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副主席履行常务主席职责。
在乡长、镇长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持选区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
(十一)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下届当选代表和本届补选代表的资格,予以公告,分别向下届和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二)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做好主席团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根据主席团会议的议题和主席团的职责组织调查研究;
(四)检查督促主席团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督促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的经验;
(七)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 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 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 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 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

  第十九条 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附件: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
办法(试行)

附件: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1.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2.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3.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4.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5.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被授权方负责:
1.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2.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3.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4.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1.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2.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3.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4.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1.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