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1997—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和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1994年7月12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就1997年至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文 化
(一)文学、图书馆、出版社
第一条
双方将支持各艺术联合会、协会、创作中心为考察和交流经验而互派专家。同时支持交换书籍、图片、幻灯片、电影、杂志及其它资料。
第二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图书馆和东方研究所之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期刊和其它音像资料,互派专家参加重要的文化活动或交流经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一个3-4人图书馆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14天。中方将于1997年访问罗马尼亚,罗方将于1998年派一3-4人的汉学家代表团赴华考察,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支持翻译专业和文学著作,互派翻译家、出版家和书籍修复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图书博览会,组织书展,展览结束后展品视可能提供给接待国文化部门。
第五条
罗方邀请中方参加“罗马尼亚文学翻译者研讨会”,中方将视可能邀请罗汉学家赴华参加类似的研讨会。
第六条
双方将为在两国大出版社之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代表性的出版社同罗马尼亚文化部下属出版社之间直接接触提供便利,以便于交换版权和合作出版。
(二)艺术活动
第七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在本国举办的电影、戏剧、音乐、民间艺术、古典和现代舞蹈、美术等领域的国际性活动,支持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活动,以此促进专业机构、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之间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派一个3-5人戏剧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和专业交流。
第九条
根据对等的原则,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将与罗马尼亚文化基金会互派一个5人创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4天的访问。
第十条
双方鼓励戏剧院校的师生参加对方举办戏剧院校汇演。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为互派室内乐小组(弦乐四重奏)或独唱、独奏演员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97年中方将派烟台京剧团(30人)访罗演出一周。
99年中方将派一个民族歌舞团(20人)访罗演出一周。
罗方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下列艺术活动:
1998年罗方将派轻歌剧院艺术团访华演出(20人,7天)。
1999年将派一芭蕾舞小组访华演出古典、现代芭蕾片段(10人,14天)。
第十三条
双方将鼓励应邀参加对方举办的艺术比赛、艺术节、音乐或美术营地。
(三)展 览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将在罗马尼亚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8年举办《中国版画展》,随展2人,14天。
99年《中国工艺展》,随展2人,14天。
2000年《中国国画展》,随展2人,14天。
罗方将在中国举办如下艺术展览:
97年罗马尼亚现代画展,随展2人,14天。
98年罗马尼亚画展(1997年罗文化部下属的国家考察和艺术展览中心组织的个人画展之一),随展2人,14天。
99年罗马尼亚小型雕塑展(装饰艺术、现代艺术),随展2人,14天。
(四)文物和考古
第十五条
双方将研究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派博物馆和文物专家进行考察和交流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双方将为对等举办以“历史文物的利用,融入现代城市环境的可能性”为题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双方将鼓励交换有关历史文物的立法、研究、保存和修复,以及建筑工艺和材料方面的刊物。
第十八条
双方将研究举办一次题为“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研讨会的可能性。
(五)其 它
第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民文司及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文化部少数民族司之间互派代表团,以互相了解对方在保护、开发和支持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做法。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友好城市和地区之间进行文化交流提供便利,以此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二、教育和科学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教育合作和交流协议》期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罗马尼亚教育部将在两部达成的双边合作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科学院将支持在科学研究领域的继续交流。
科学院之间的科学合作要落实到较长时间的考察上。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研究技术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基础上,根据所签署的年度计划进行合作。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双方将支持新华通讯社和罗新社继续发展合作,交换新闻和新闻图片,交流经验。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出版社和印刷厂之间进行直接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专家(3-4人,10-14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公司根据双方1994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定继续开展合作。
第二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罗马尼亚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交换音乐和新闻节目,互派记者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档 案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罗马尼亚国家档案馆将根据各自的兴趣,在对等基础上进行档案学理论及实践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卫 生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互派专家进行短期考察,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交流信息和资料。支持医学学会、生物医药学研究所和传统医药中心之间直接开展合作等。
为此,两国卫生部将定期签订直接的合作协议,以确定合作的细节和条件。
六、青年和体育
第三十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青年组织之间根据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青年工作合作备忘录》发展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体育组织和协会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罗马尼亚青年体育部体育合作协议》发展关系和交流。
七、一般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至少提前三个月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对方感兴趣的代表大会、会议、艺术节、国际比赛及其它文化、科学活动。
邀请参加比较重要的国内和国际活动的邀请信至迟要在活动开始前二个月发出。邀请信中将写明由谁负担访问期间的交通和食宿费以及访问期限。
被邀请方至迟在活动开始前二周确认是否接受邀请。参加代表大会、会议、专题讨论会等活动的费用,除邀请方提供特殊条件外,将按有关这些活动的规定负担。
第三十三条
双方在派遣本计划规定的人员时,至迟于派出前二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报告题目及懂何种外语通知对方。
接待方将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少在访开始前一个月告知到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在对等的基础上,双方要为对方人员提供便利,使之在该国现行规定允许范围内,在图书馆和科学机构中开展研究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为了进行展览的筹备和布置,派出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所需的材料,该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接待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和安全所需要的技术条件,并通过展品目录、海报、请帖等做必要的宣传。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短期访问人员,包括艺术团人员和随展人员的费用将按以下办法负担:
1、派出方负担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逗留期间的住宿、膳食、零用金、国内交通和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互派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展品运至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负担与举办展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海关提货手续费、场地费、广告费以及国内运输费。
3、展品如有损坏、毁坏或丢失,接待方必须向派方提供展品在其国内受损情况的有关材料,以便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八条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的布景、道具、乐器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交换的各种材料所需的费用(乐谱、剧本、教材、刊物、录音带、唱片、微型胶卷、图片等),以及这些材料的运输费将由送出方负担。
第四十条
明文规定以外的其它交流项目费用的负担办法,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费访问的一切费用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可根据派出方的要求代订客房、飞机票或火车票、安排活动,为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九、最后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包括经双方同意由派出方提出要求并负担费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00年12月31日失效。本计划于1997年9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 晓 驷 扬·卡拉米特鲁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09.5.31]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修改为“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第六条“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第十一条“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修改为“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七、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八、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修改为两条:“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九、第二十一条“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修正案,市政府1997年9月25日公布,2002年10月30日修正的《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