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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4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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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2〕127号

各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公司为加强宣传,提升公司形象,经常在各种媒体上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但各公司公布的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计算口径不统一、表述也欠严谨,随意与其他公司比较,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收益信息公布行为,避免误导投保人和不正当竞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并可自主选择公布的起迄时间,但一经确定,必须连续公布。

  二、公布的形式包括在公开媒体上发布新闻、广告,公司和公司在职人员接受采访以及公司网站公布信息等。

  三、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应采取以下公式计算:

  资金运用收益率=(投资收益+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各项投资减值准备)/MAX(资金运用平均余额,各项责任准备金平均余额)

  其中,MAX()为取括弧中较大的一项

  资金运用平均余额=(年初资金运用余额与至N季末的各季资金运用余额之和)/(N+1)

  资金运用余额为保险监管报表《资金运用表》中的资金运用总额

  各项责任准备金平均余额=(年初各项责任准备金余额与至N季末的各季各项责任准备金余额之和)/(N+1)

  各项责任准备金应采取法定标准计算

  各项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应符合《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且与所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的期间相一致。

  以上数据应与保险公司上报保监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金运用表等监管报表一致。

  保险公司在公布收益率时,应对数据来源进行说明。

  四、公布收益的起迄时间最小为季,从年初算起,公布季末累计数。不足一年的不得折算为年收益率。

  五、保险公司只能公布本公司信息,不得公布其他公司数据,不得与其他公司相比较。公布信息的标题中不得出现具体数据,标题和正文中不得出现“第一”、“名列前茅”等比较性词句。

  六、保险公司公布以上信息所用数据必须是公司全系统汇总数据。不得公布部分资产或某一账户的收益率。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信息公布,按此类产品信息公布的有关规定进行。

  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时,应提示保单持有人不可根据资金运用收益率及可运用资金收益率推断分红类产品的分红水平。

  八、违反以上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上规定请严格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25号 1999年12月27日)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收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物价部门。未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七条 需要制定和调整由省委托本市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未经中央、省两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九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有效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于收费前30日内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本单位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二)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经物价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以《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依法分立、合并、撤销、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或者改变收费性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为收费单位办理核发、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后,应将办理情况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使用的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买手续后按规定购买。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并领取《收员证》,收费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开具《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按《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


第十七条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缴费明白卡》制度。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缴费明白卡》所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凡超出《缴费明白卡》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休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无权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减免的,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减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年审具体内容是:
(一)收费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有无国家和省批准的合法收费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二)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擅自设立和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是否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四)是否按规定使用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六)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年审合格的,由设在物价部门的年审办公室在被审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单位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按《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牟利的;
( 九)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或多头开户的;
(十一)违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十二)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十三)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十四)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收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有前条情形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被收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得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10日,财政部


为了鼓励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研究,特制定本通知。
一、对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已从事棉花进料加工的出口企业实际减少进口棉改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政策。
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是指出口纺织品中所含新疆棉及新疆棉加工增值的部分;零税率是指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所含增值税在产品出口以后全额退还给出口企业。
二、享受零税率的企业范围包括: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
(二)生产棉纺织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
三、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退(免)税计算办法。
(一)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品名、数量、含棉率及棉花单耗,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产品出口后,由海关按照纺织总会的部颁标准审核棉花单耗及耗用棉花数量,作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计算零税率的依据。但是,出口纺织品耗用的棉花数量超过企业实际购入新疆棉部分的纺织品,不享受零税率政策。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纺织品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离岸价格×含棉率×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含棉率由企业申报,经进出口商检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确定。
如上述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同时从事棉花进料加工业务的,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公式同时适用。
(三)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纺织品,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同时,对购进新疆棉生产纺织品的进项税额,在其制成品出口后,予以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四)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可采用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该类出口货物按核定使用新疆棉部分的进项税额计算退税。计算公式为:
1.委托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购进新疆棉委托加工部分的进项税额+工缴费部分所支付的税金×含棉率
2.作价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五)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在1997棉花年度(棉花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下同)须进料加工进口棉的,应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审批。同时,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进口棉情况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相应核减企业可以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棉花加工贸易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出口企业因扩大产品出口,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增加用棉数量的部分,鼓励企业购买新疆棉解决。对国内不能供应、确需使用进口配棉的部分,由企业持新疆棉供棉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外经贸部批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不予核减企业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
(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需在棉花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出口纺织品享受零税率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凡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政策的出口纺织品所含的新疆棉耗用数量超过该企业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进口棉数量实际减少的部分,应追回多退税款(不包括本条第五款后项情况)。
四、实行零税率政策的监管办法。
(一)对使用新疆棉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海关部署等部门,根据“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的需方企业名单,按照企业1996棉花年度进料加工进口棉花的实际数量确定1997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名单和购棉数量,由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通知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监督执行。
(二)对使用新疆棉实行监管证书管理。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企业,购买新疆棉后,在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数量内,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监管证书》不得转让、倒卖。《监管证书》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定。《监管证书》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制定。
(三)新疆棉应由出口企业直接购买并加工产品出口,不得转让、倒卖。需进行国内深加工的企业,可以采取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出口方式,产品出口后,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申请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领《监管证书》时,应据实填报出口纺织品的含棉率、棉花单耗、成品出口数量、耗棉量等内容,国税部门核后发给《监管证书》;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出口后,海关应对《监管证书》中核定的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数量及耗用棉花数量审核签章;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指定的检验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具出口纺织品含棉率的检验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现行退税申报单证、《监管证书》及必要的检验证明审核办理退税。同时,对《监管证书》签章注销。
(五)棉花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海关总署应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上一棉花年度及本棉花年度的进料加工进口棉数量分企业统计数据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分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据以进行年度清算。
五、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按本通知比原出口退(免)税办法增退税部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年度清算追回的出口多退税款及已核销的新疆棉数量也应单独统计,于棉花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监管证书》或虚报出口纺织品含棉率、棉花单耗及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零税率退税的,取消该企业享受零税率退税的资格,并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7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