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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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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1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水源设施、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所辖区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工程建设规划,从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制度。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一条 乡(镇)供水的新增用水户和增加用水量的原用水户应当按新增用水量承担所建供水设施的实际投资额的相关费用;供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及大修基金,用于本供水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折旧及大修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由国家财政投资并由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乡(镇)供水工程的折旧及大修基金中提取20%,用于统筹解决供水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制度,水质监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村供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村供水经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兴建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农药;
  (四)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水经营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1998年8月24日修订的《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输赢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工具等,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等,情节轻微的;
(四)具结悔过后又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
二、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输赢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工具等,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赌博的;
(五)流窜赌博次数较多的;
(六)为赌博巡风放哨等,情节较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党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议和德才兼务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会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都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党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个别副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空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珈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千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珈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补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党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会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侍译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提请任命折,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
市人民检察院 报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支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铳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补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