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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时间:2024-07-07 04:5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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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 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廿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廿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 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 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廿条 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廿一条 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廿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廿三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廿四条 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廿五条 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廿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廿七条 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廿八条 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廿九条 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廿一条第一款、第廿四条、第廿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廿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廿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99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9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 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 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 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 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 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 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 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 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 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 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 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 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 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 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 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 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李 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00081)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我国目前已提出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目标。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作者在本文中将尝试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讨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个人征信 隐私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个人征信中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

1.个人征信的概念
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在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征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重要方面。征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征信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广义征信还有“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之意,例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评价等。 按征信对象的不同,征信可以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进行的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因此,个人信用征信就是通过一定的机制由征信机构把分散在不同金融机构、商业企业、公安、工商、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采集、利用、提供和管理的活动。

2.保护个人隐私的必要性
信息不对称是信用交易的核心问题。个人对自身的信用状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其他人并不清楚。在市场经济中要取得交易的公平合理,必须保证交易双方掌握对方信息的程度相当。因此,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的首要任务就是开放征信数据。具体讲,信息主体开放自己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用生产信用报告并提供给用户的办法弥补信用信息使用者对双方信用好坏不甚明了的状况。例如在信贷交易中,授信机构只有了解到个人真实信用信息,才能弱化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能验证信用消费者的信息,就会使低风险,低利率,高风险高利率的价格形成机制无法运行,使资信状况良好的消费者因为利率超过预期而退出交易,市场上只留下资信差劣的申请者。其后果是市场上最有效率,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难以达成,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不仅使授信方的风险水平上升,也容易让偿债能力不强的消费者获得授信后陷入债务危机,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信用链条断裂,甚至还可能使许多人不再着力维护自己的信用,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的缺失。因此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开放利用,不仅符合信用提供者的利益,也符合信用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但是,这些应当开放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只强调信息公开,不顾及信息保密,或者只强调使用,不注意保护措施,都会伤害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败坏当事人的信誉和公众形象。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即从合理配置资源和信息对称才能有效避免风险的经济学角度讲,信息应当是透明的;但从法律和人权角度讲,又需要隐蔽。 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平衡,体现着立法者的智慧。在当前社会高度强调个人信息开放利用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

什么是个人信息隐私权?在界定这一概念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通常包括:(1)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基因序列等;(2)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的信息,如个人受教育的相关信息,各种社会关系,政治背景,个人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3)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和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以及邮箱地址等。(4)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

2.隐私权
作为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隐私权一直备受瞩目。 但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国外法学理论中在定义隐私权时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3.个人信息隐私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 本文认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个人信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

三.征信国家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考虑到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67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德国于1970年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限于政府机关;1977年制定了《联邦信息保护法》将规制对象扩大到私营的信息机关。在英国,1972年,杨格委员会在其报告中确立了10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影响体现在其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中。澳大利亚于1988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后来又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信息隐私权保护的11条原则。
以上征信国家大都制定了征信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许多类似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信息的来源。从本人处获取信息,并得到本人的同意。(2)信息收集范围。只能收集与收集者的职务或者活动有关的信息。(3)收集方法。告知收集该资料的性质和用途,收集者的身份,确认该收集行为的合法性;禁止用不法或不公正的手段搜集信息。(4)资料的性质。收集的资料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5)使用限制。保证利用信息的目的正当,只有为了信用授予或用于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6)披露规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人以外的人公开其隐私资料。(7)信息管理。个人信息的保存者或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行为。(8)主体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被使用的状况,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更正或删除个人数据。此外,美国、德国、日本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个人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分析

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体系中,要涉及四方当事人,一是被征信人即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二是信息的提供者;三是征信机构;四是信用信息使用者。在这一体系中,个人信息隐私会遭到其他三方主体的威胁。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它们进行规制。

(一)对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

1.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

2.信息主体的同意权
如上文所述,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各国立法都对此作了规定。 但有两类信息需要特别讨论: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法律规定这类信息的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实际上,个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信息隐私权,只是对这类信息享有的隐私权不再完整。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即他人可以不经过该信息主体同意收集此类信息,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 另一类信息为个人不良信息, 这类信息属于被强制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实上,这种公开是剥夺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同意权(属支配权)。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当个人的这种不良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或会造成很大损失时,这种剥夺尤为重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这两类信息也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

3.信息主体的开示请求权和异议权
信息主体一旦将个人信息披露,就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4.信息收集的范围
(1)内容限制
个人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越多,范围越广,对个人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要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禁止收集。日本法律规定征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与信用供给相联系的本人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和出生年月等;(2)与判断个人经济状况有关联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3)间接地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4)与该次信用供给合同有关的信息,如信用供给金额、交易户头、该债务的返还状况等。 参照上述规定,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息应包括下列几类:(1)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这是保证信息与个人相匹配的基本信息,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出生年月等。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 (2)个人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能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情况、信贷信息、缴费信息等;另一类是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职业、家庭情况、居住情况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