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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时间:2024-07-13 08: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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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目前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没有集中统一托管,其管理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将非流通股份与可流通股份一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托管。已上市的公司,应于1994年10月底前完成其非流通股份的集中托管。今后,凡申请在上交所上
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希望你公司尽快制定集中托管上市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则,并报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4年6月3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述法规自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较大市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初步设计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又没有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经营。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三条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四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海滨沙滩内进行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等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营餐饮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分别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