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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5 01: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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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5月14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1991年7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四、《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接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成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