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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1: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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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的安全,促进房屋有效的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以下简称市鉴定站)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下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鉴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房屋有困难,或发现不安全因素、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危房及危险程度的,应当及时向市鉴定站申请鉴定。
对拒不申请鉴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其他能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凭鉴定文书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1、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计划,优先安排修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市规划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应优先审批修缮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或有关单位优先给予贷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费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房所有人与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协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凭鉴定文书给予优惠。
1、拆除重建的面积与投资,计划部门纳入危旧房翻修改建项目并给予优先下达。若超原建筑面积进行重建,超过部分的投资规模相应纳入全民、集体所有制基建规模。
2、在计算缴纳有关税费基数时应扣除原建筑面积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2、不及时申报鉴定而倒塌的;
3、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3、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或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6、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擅自租赁造成事故者,当事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有关部门延误时间造成事故者,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件的;
2、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申请鉴定、治理、通报批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辖八县(市)城镇、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31日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