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是指以大豆为主要原料,不经过发酵过程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对人流、物流及有害物侵入等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本规定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等,食堂除外。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和日常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豆制品流通环节卫生许可和消费环节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环保、贸工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先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工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浆、豆腐等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
生产环节冷藏温度要求为0℃~4℃,流通、消费环节及运输过程中冷藏温度要求为10℃以下。
法律法规、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对豆制品冷藏温度、设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条 豆制品应当采用预包装形式,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预包装豆制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标注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原辅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餐饮业外,其他豆制品经营者(包括单位食堂)不得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
餐饮业现场加工制作豆制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符合环保要求,并获得卫生许可: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建立制作、领用、批次销售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豆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豆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资料;
(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查封或扣押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四)检查或者抽查豆制品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监管部门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名单及品牌;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豆制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召回并销毁;不主动召回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强制召回或公告强制召回并销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其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改正。对于因改造工作而支付的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设立的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产品预包装和冷藏要求不符合本规定、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豆制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的豆制品预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销售无有效"豆制品送货单"豆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餐饮业经营者、食堂等采购豆制品时,违反送货单制度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令
第5号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是指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对下级地震行政机关、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政行为进行的督促、检查与纠正活动。
第三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法制监督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地震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并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受理行政复议和承担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七)调查违法行政行为案件;
(八)管理、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监督人员;
(九)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任务。
第六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监督事项。
第七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或者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论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有立法权的市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上报地震行政机关,同时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二)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30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三)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会签后,提请本级行政负责人签发。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法制、法规、规章正式实施一年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前一年度本辖区内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
(五)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地震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本辖区内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理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机构及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和考评。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本辖区3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向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省级地震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辖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作出具体规定。
(八)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并由省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汇总,及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上级或者本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的地震行政违法案件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立案;属于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移;属于下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查处。负责办案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震行政机关和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和检举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案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者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下级地震行政机关改正、变更或者予撤销。
第九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行政法制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地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制发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将本辖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持证人员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轻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职责权限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