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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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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4〕10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向社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出让人可以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市、县(市)监察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职务行为实施监察。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招标人、挂牌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受让人是指已经或者正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
国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条件。
受让人不得侵犯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地下矿藏、文物等国有资源、资产和财产。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的,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成交的,应当在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除国家明确规定有特别限制的用地或根据当地产业政策划分应采取邀请招标以外,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规划用地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主要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工本费;
(五)招标时间、地点;
(六)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七)履约保证金交付方式、时间;
(八)招标宗地交付时间和方式;
(九)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地点、时间及公布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或安排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
确定招标标底、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二十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经营、开发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以联合体进行投标的,投标文书中必须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串通第三人虚假投标;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五)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或者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九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楚、无法辩认的。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业人员应当是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
评标报告应于开标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应实行集体决策;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应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评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有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招标人公章。
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对投标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予以答复,但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八条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十日内将招标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介公布。
招标人公布中标结果,不得向投标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四十条拍卖活动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主拍也可以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至少于拍卖开始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通知其参加拍卖。
法律、法规对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四十四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四十五条拍卖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的,出让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
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拍卖底价或者保留价在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宗地竞买人也可以自行踏勘拍卖宗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对已发生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更正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该修改、更正公告作为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五十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如变更时间、地点应提前变更公告或书面通知竞买人。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拍卖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十一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或者保留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五十二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五十四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五十五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拍卖人将拍卖标的重新拍卖。
拍卖标的重新拍卖的,原竞得人应当支付前次拍卖中本人及拍卖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五十七条拍卖结果应于拍卖结束后十日内在指定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媒体予以公告。
拍卖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挂牌

第五十八条挂牌应当编制挂牌方案。挂牌方案应当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文书、挂牌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竞买起止时间、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挂牌人至少于挂牌前二十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体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要求;
(五)挂牌地点、时间及挂牌期限;
(六)竞买保证金数量及交付时间、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挂牌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
(九)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挂牌人应当按照挂牌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通知其参加竞买。
法律、法规对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六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无效:
(一)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字迹不清、无法辩人的。

第六十二条挂牌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挂牌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
确定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挂牌底价在挂牌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挂牌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六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六条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报价时,其报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六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挂牌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六十九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七十条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挂牌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七十一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七十二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挂牌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挂牌人重新挂牌、出让。
再行挂牌成交价款低于原挂牌成交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七十三条挂牌结果应当在挂牌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挂牌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出让人及招标、拍卖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的,出让结果无效。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或者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以他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竞得的。

第七十七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由前款行为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七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权或者以委托交易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