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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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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福州市地下热水资源(以下简称温泉),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城区勘查、开采、取用温泉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温泉是指含有一定热量的地下水。温泉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浪费温泉。
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的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不得将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发利用温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温泉的普查勘探,参与制定我市温泉中、长期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核定控制开采总量,对温泉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水利、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都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在温泉勘查、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勘查、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从事温泉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进行勘查工作,应以福州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凡变更勘查项目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和地质矿产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有关部门提供温泉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所必需的,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温泉勘查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根据资源勘查情况和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核定温泉开采限量。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城市建设、地质矿产部门和科研部门制定福州市城区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开发利用温泉,应以城市人民生活需要为主,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科研及其他利用。
对地下热水边缘地带低温热水和温泉保护区内地下冷水的开发利用,也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温泉,必须因地制宜,采用合理工艺,提高凿井质量,采取保温措施,提高温泉利用价值。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缴纳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逾期不缴纳,增收滞纳金。
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征收,专款专用,纳入市财政监督管理,定期审计。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专门用于保护、管理温泉和建设温泉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温泉实行专营。除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温泉水厂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温泉。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技术资料,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竣工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批准机关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的《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者不得钻凿。在钻凿施工时,必须接受市温泉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施工监督。
第十五条 勘查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按有关要求将无利用价值的温泉水井回填或作妥善处理;
(二)勘查单位留用的长观井应造册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利用;
(四)消除因施工留下的不安全隐患;
(五)搞好施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温泉取用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按温泉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审查核发《温泉取用证》,并将发证情况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市地质矿产部门认为《温泉取用证》核发不当的,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再次审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已核发的《温泉取用证》。
第十七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核定的取水量用水。废弃水的排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对温泉井实行统一管理,对用水单位自用以外的温泉有权进行统一调配,温泉水井井权变更时,必须报经市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报请市温泉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一级、二级温泉保护区。
一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为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和保护带。
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应当逐步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温泉保护区内建设对地下水或地表水有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地下水或地表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温泉水井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温泉水井(含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需要报废时,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核定,井权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回填,所需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地下水监测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温泉主管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温泉保护的科研试验,并对科研试验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科研部门在人工回灌试验成功后,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负责回灌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温泉取用证》、封井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一)过量开采或浪费温泉的;
(二)拒装计量水表、用人为方法使水表慢行或故意破坏计量水表的;
(三)不缴纳温泉开采费或资源费,在缴纳滞纳金满一个月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施工许可证》或《温泉取用证》、强行制止施工、封井、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处罚;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温泉水井或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温泉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温泉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温泉经营权、开采权、取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取用、经营温泉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温泉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挪用温泉开采费和资源费,徇私舞弊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水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
芜政〔2006〕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核准机关是市、县、区政府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应报市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查意见;
   (四)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同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中央、省属驻芜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核准或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 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 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四)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五)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六)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银行贷款及消防、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核准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芜湖市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不属于国家、省和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
   企业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自筹资金且不需要政府补助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前提下,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可不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企业技改项目的备案机关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内容及备案程序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一)由市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的项目有:
   1、市属企业投资的项目;
   2、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3、市属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4、市区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园区、购物中心、市场建设等服务业项目;
   5、依法需向市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
   (二)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除省、市级备案项目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三)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凡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机关负责备案的项目,要将备案情况以月度(下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备案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项目备案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项目备案机关;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上报市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投资及布局导向;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 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故拖延项目备案的,每延期一天,给予扣发当事人半个月工资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在3000 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后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或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意见;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
  见;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应由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3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此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环保、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核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作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列相关手续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环保、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数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前芜湖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6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区核准权限做出规定,需要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执行。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市级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本目录为2006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电网工程: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公路
   公路: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国家、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之外,其它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水运
   内河航运:三百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五、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水源项目和跨县(区)、跨流域调水用作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燃气、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旅游:除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外,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社会事业项目:除10亿元以上的项目外,按隶属关系相应由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号)


  现发布《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加速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对市政府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中,如问题同时涉及中方几个部门,要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首先解决好外商的问题,然后再协调解决市内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各部门不得片面强调部门利益,抵制先解决外商问题。


  第六条 凡对市政府提出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意见顶着不办的人员,必须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第七条 在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时,各涉外执法部门如遇重大问题需按条条向上报告时,必须按行政工作程序先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错误行为,涉外执法部门必须热情帮助他们查找原因,予以纠正。在涉外执法中必须严格执行沈政发〔1996〕36号文件,做到规范化、程序化、文明化执法。不得用错误的执法行为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的错误行为。


  第九条 新闻媒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批评报导,必须在发稿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核实。


  第十条 凡涉外执法部门因执法不当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凡各部门发布需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的文件,必须先与市外经贸委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