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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3: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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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广大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门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国防、国防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除受本系统直接管理外,还应接受地方的监督.

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基建工程的预防性监督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指定的放射性卫生防护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建造.
第六条 甲、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应分别审查,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只审查施工设计.有关“三废”处理的设计应同时审查.
第七条 申请审查的单位,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基建设计审核表”(附录1),并提供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和对工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查时所需要的各种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和场所建成后,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参加验收.如在卫生防护上未按原设计方案建造时,应根据情况改建或降低使用水平.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申请、许可和登记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附录2),经审查同意,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附录3,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工作.此证三年换发一次,换发时应对放射卫生防护
情况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应按订货单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审核其订购计划,严禁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订货.
发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只能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范围发货.
卫生、公安部门可通过科技和发放部门了解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和发放情况.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因临时特殊需要,而必须超过“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操作量时,应事前向卫生部门申请批准,向公安部门登记,并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条 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当地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经卫生部门复查同意后注销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时,卫生、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应对其提出改进意见,限期纠正.对严重违反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规定,造成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又不进行改进的单位,可收回所发的“许可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与保管
第十二条 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遵照运输部门有关现行规定妥善包装或处理,在自行测定达到允许标准并经运输或卫生部门核查,发给剂量检查证明书(附录4、5)后,方可托运.
第十三条 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机动车辆专程运输.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客运车、船、飞机.
第十四条 放射同位素应存放在专用的安全贮藏处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等物品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收支帐目(附录6),防止差错和丢失等事故.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等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在野外或无防护设施的工作场所使用辐射源时,应划出工作区,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并设专人负责看管.工作结束后,立即收回,存放安全处.

五、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的卫生防护组织和剂量监督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经常性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卫生防护宣传、教育,并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联系,汇报本单位的防护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卫生防护、个人剂量检查、工作场所和外环境的监测及“三废”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检查和监测结果要建立档案,及时分析,作出卫生评价,以不断提高卫生防护水平.
第十九条 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在操作前后应作好个人卫生防护.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附录7),供给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放射性同位素“三废”处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现行放射卫生防护有关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三废”的技术处理、排放、运输和贮存等方案,并报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三废”的贮存和处理应有专人负责.贮存、处理的情况应分别记录(附录8),并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较集中,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水量较大的城市,应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储存处理场所.排放应符合现行放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超过放射性物质污染表面控制水平的物品,须严加管理,严禁作一般物质处理.

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应有预防意外事故的措施和处理意外事故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污染和危及人体健康的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妥善处理,及时向本系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以及公安、科技、劳动、环保部门报告.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建立档案.
发生放射性物质被盗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保卫机关和卫生部门查处.对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活动者,要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应将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卫生部报告一次,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附录1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基建设计审核表 编号:
申请单位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
主管单位__________
设计单位__________
工程地点__________
用地总面积(平方米)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建 筑 物 | 层 | 高 | 建筑物总面 | |操作|
| 建 | | | | |主要用途| |
| | 名 称 | 数 | 度 |积(平方米)| |人数|
| 设 |_____ |__|__|______|____|__|
| |_____ |__|__|______|____|__|
| 项 |_____ |__|__|______|____|__|
| |_____ |__|__|______|____|__|
| 目 |_____ |__|__|______|____|__|
-------------------------------
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强度___________克镭当量
可能产生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粉尘、烟尘、气体、气溶胶、污水
等.

防护措施: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审核经办人: 审核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上报一式六份,审批后退回原单位
一份.

附录2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表 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负责人:
地址:
工作人员数: 卫生防护负责人: 电话: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居里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居里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总强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克镭当量
最大库存量_____________________ 克镭当量
-------------------------------
|序号及工作 | 主要同位素 | 最大等效日操 | |
| | | |操作性质 |
|场 所 | 种 类 | 作量(毫居里)|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防护措施:包括工作场所的建筑、防护设备、同位素贮存条件、废
物处理、保健措施等以附件呈报.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单位填写一式三份,向卫生、公安部门各报一
份.

附录3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封 面)
____________________
| XX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
| |
| 许 |
| |
| 可 |
| |
| 登 |
| |
| 记 |
| |
| 证 |
| |
| 发放单位名称 |
____________________
(正 文)
-------------------------------
|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 |
| 证号: |
| |
| 根据 申请,经审查基本符合放射卫 |
| 生防护要求,准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
| |
| 有效日期: |
| 自 年 月 日起 |
| 至 年 月 日止 |
| |
| 此 证 |
| |
| 许可单位盖章 登记单位盖章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许 可 范 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许 可 范 围 |
| 1、工作场所: |
| 甲级 个, 乙级 个, 丙级 个. |
| 2、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等效年用量 居里. |
| 3、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强度 |
| 克镭当量 |
| 最大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强度 |
| 克镭当量 |
| 4、最大库存量: |
|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总量 居里 |
| 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总量 克镭当量?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录4
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
项 目 | 检 查 记 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称 | |放射性强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 理 状 态 |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射 线 类 型 | α、 β、 γ、 中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 装 号 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 装 表 面 | 放射性物质污染 | 污染物 |
| (有、无 ) | 质名称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剂量 |包装表面 | 微伦琴/秒(中子数/秒、平方厘米)
v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情况 |距一米处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 装 等 级 | |件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注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曰

附录5
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剂量检查证明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 目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包 装 号 码 | 件数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名 称 |
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 |物理状态 | 固体、液体、粉末、结晶、气体
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品 |射线类型 | α、 β、 γ、 中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 |残存物 |
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结 |表面剂量率| 毫伦/小时
果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注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员(签名) 检查机关(盖章)
核查员(签名) 核查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6
放射性同位素收支登记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同位素|说明书 |化合物| 收 入 |接受人| 支 出 |领取人| |请领单|
编 号|日 期| |号码及 | | | | | |结余| |备注
| |来 源|出厂日期|状 态|(毫居里)|签 字|(毫居里)|签 字| |号 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注:1.每一种同位素单独写一页.2.编号按进货先后次序编排.

附录7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
1.凡从事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均应备有工作服、工作帽、手套和口罩.甲、乙级工作室还应配备工作鞋、袜、附加工作服等防护用品.
2.工作人员在可能受到放射性气体、蒸气、粉尘污染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应供给高滤效能的口罩;在严重污染的条件下,应根据需要供给呼吸面罩、隔绝式呼吸器、气衣等装备.
3.工作服至少每星期洗换一次.下班前,应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污染的工作服只能在专设的洗衣房或专用的洗衣池内洗涤,达到污染控制水平以下方可继续使用.

附录8
放射性“三废”登记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废物|同位素| | 比放射性 |总放射性 |容积|贮存|处理|备
日期| | |理化状态|(毫居里/公| |或 |容器| |
|名称|名 称| | 斤、升) |(毫居里)|重量|号码|意见|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注:每个贮存容器填一张表



1979年2月24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13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办公室纸质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以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纸质公文处理工作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能。所有从事纸质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学习和掌握有关专业知识。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

  第三条纸质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要提高办文效率,急件随到随办;有时限要求的文件,必须在时限内完成;一般文件必须在15天内办理完毕。

  第四条各承办纸质公文处理的科(室),要增强全局观念,互相支持,主动配合,反对彼此推诿、扯皮,以确保纸质公文处理的时效和质量。

  

第二章 接收纸质公文

  

  第五条送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纸质公文(含电报、请柬等),均由第一秘书科负责签收、拆封(署名信件除外),并按规定编号、登记。

  机要文件及上级正式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保密室负责签收、登记、发送。

  第六条以下各类文件应纳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含办公厅〈室〉,下同)文件;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市级单位和市直各部门(含市委各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大、政协、中级法院、检察院、军队、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双重领导机构,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的主送件;其它需要纳入收文编号、登记的文件。对上述文件应按收文规定,进行编号、登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抄送件、越级请示件、多头请示件和各类简报、资料、情况反映等,均不纳入收文登记。

  第七条收文按以下五类分别编号、登记:

  (一)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含办公厅〈室〉)文件;

  (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文件;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主送件;

  (五)传真电报(含传真文件)以及需要纳入收文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收文登记一般应登记以下内容:

  收文日期、收文编号、来文单位、来文标题、密级、份数、承办单位或分送范围。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的各类文件,由第一秘书科按各科(室)的分工,分送有关科(室)承办。内容涉及多个科(室)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办文的领导确定主办科(室)办理。

  第十条各承办纸质公文的科(室)应建立严格的收文登记制度,加强对纸质公文运转的管理,保证收到的纸质公文件件有着落。

  第十一条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纸质公文提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3天内送回有关承办科(室)。

  第十二条凡纳入收文登记的文件,在周转时各科(室)、各部门均应在收文登记簿(卡)上签收。

  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市信息咨询中心(文印室)要建立和完善纸质公文(电报、请柬、信件等)处理制度,对收到的纸质公文要及时交接或办理。

  第十三条市电子政务公文流转系统和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全面启动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则上不再接收系统应用单位的纸质公文,但特殊情况,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纸质公文办理

  

  第十四条对各类收文的办理方法如下:

  (一)上级文件:国务院(含办公厅)及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及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有关领导阅批后承办。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件,由第一秘书科编号登记后,分送有关科(室),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再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领导阅批。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抄送件、情况反映、简报等,由第一秘书科分送有关科(室)阅处,重要的送有关领导。

  (四)越级请示、一文多事、多头请示、不盖印章以及夹带有请示事项的报告,由第一秘书科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因特殊情况越级请示的文件除外。

  一般不办理未编号登记的文件,防止倒流纸质公文和纸质公文“体外循环”。

  第十五条各科(室)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或阅知的文件,领导阅批后由各送文科(室)取回办理。领导审批纸质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同意。

  第十六条催办、督办。各科(室)对送批或交办的纸质公文,要及时催办、督办,防止漏办或压误。做到紧急纸质公文跟踪催办、重要纸质公文重点催办、一般纸质公文定期催办。

  第十七条市直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纸质公文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根据所提意见,对纸质公文进行二次承办。各承办人员在二次承办中提出的拟办意见,应先经该科(室)负责人审核,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分工送批。如纸质公文由几个部门承办,且意见又不统一的,应协调一致后再送批。

  第十八条处理各部门的请示,应坚持先拟办、后审批的原则。领导不受理、不批办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承办科(室)注批的纸质公文,防止出现倒流纸质公文。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对未纳入收文的零星纸质公文作了批示,又确需办理的,有关承办科(室)应及时送第一秘书科补编收文号,并统一登记后再分送办理。

  

第四章 纸质公文发文办理

  

  第二十条要广泛使用电子公文行文,纸质公文发文要严格控制,无特殊情况,不使用纸质公文行文。

  第二十一条纸质公文文稿处理主要按照拟稿、会签、核稿、送审、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发送、归档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草拟文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纸质公文格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附注、附件说明、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纸质公文应当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印刷“绝密”、“机密”纸质公文要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纸质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六)纸质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纸质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纸质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1.市人民政府对下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批转”,对本级文件用“印发”,或写作“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对上级机关文件的处理用“转发”。

  2.标题上已有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称的规范性文件,落款只落成文日期。

  3.标题排列一般不超过五行。排列形式可分别用上宝塔、下宝塔和中间长、上下短的排法,力求美观大方。

  (六)主送机关

  1.除“公告”、“通告”外,纸质公文一般都应标明主送机关。

  2.“请示”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上级机关,应用抄报形式。不得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一般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3.主送机关一般写在正文抬头顶格处,情况特殊时也可写在文尾。主送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即主送机关为国务院各部委或国家总局时,委和局前均加“国家”二字,如“国家旅游局”;部前可不加“国家”二字,如“财政部”。主送机关为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时,一般不加“广西”字样,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民政厅”等。

  4.主送机关的排列顺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七)抄送机关

  1.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按隶属关系分,同级机关在前,其次为下级机关。按系统分,其顺序为:党、军、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排在后面,但应另起一行。再排下来是,各民主党派,也应另起一行。

  2.如主送、抄送机关为“市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时,承办科(室)要具体列出这些部门和单位的名单,以便发文和归档备查。

  (八)层次。正文部分需要标明层次时,分层标识为:

  第一层:“一、”,“二、”,“三、”,……

  第二层:“(一)”,“(二)”,“(三)”,……

  第三层:“1.”,“2.”,“3.”……

  第四层:“(1)”,“(2)”,“(3)”,……

  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视需要用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九)纸质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附件和文件订在一起,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要按照《国务院纸质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用黑体字标注。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纸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纸质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日期写具体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条拟稿应坚持“谁主办,谁拟稿”的原则。

  (一)拟稿一般由各有关相应科(室)科长、副科长或工作人员具体承办。重要文稿的拟稿由领导直接指导、主持进行。

  (二)文稿首页必须用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稿纸,并按规定详细填写各项内容。

  (三)草拟、修改和签批纸质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归档要求,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

  (四)市直部门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纸质公文代拟文稿,代拟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代拟稿内容和文字认真把关方可签字,并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出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拟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办发〔2005〕188号)办理。

  (五)市长在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上涉及全局性的报告、讲话,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代拟或综合起草,相关部门和单位还要负责提供所需资料和情况;市长、副市长在有关部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把关。

  (六)市直各部门起草的代拟稿和市人民政府领导讲话稿,凡质量不合格、不按行文规则和报文程序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一律作退文处理,直至符合要求为止。部门为市人民政府领导起草的讲话稿,原则上应在会前5天送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起草公文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纸张,用黑色、蓝黑墨水书写或者打印,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文稿内不得出现错字、别字,不得书写异体字或不规范的简化字、繁体字。修改较多而难以辩认的文稿,应清稿誊正。拟稿中引用其他公文,应将其公文标题及发文字号全部引出。拟稿所用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均用阿拉伯数码。文稿中的计量单位,一律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会签。文稿送批前,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严格执行会签制度。规范性文件则一律须经市法制办公室审核会签。

  (一)凡需会签的文稿,必须由每一会签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二)凡需会签的文稿,一般应由拟文科(室)或拟文部门与有关单位联系,送请会签。市直各部门送来的需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包括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拟的文稿),则退回来文单位重新办理会签手续;特殊情况,可由承办科(室)帮助协调。

  (三)如会签、协调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在拟办中提出建议和意见,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二十五条核稿。对部门代拟的文稿和办公室承办科(室)草拟的文稿,都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核对、把关。核稿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文稿从政策、文字、格式到会签手续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核稿主要审核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发文,以何种形式发文,是否需要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如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不成熟的文件等可以不发文的,以及可以口头、电话等其他方式处理的事项,均应建议不发或由部门自行发文。

  (二)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同现行有关规定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提请起草单位弄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修改;如属在原规定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新的政策规定,则应写出说明。

  (三)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调一致。凡未经协商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四)文件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脱离实际、过于繁琐之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五)引文是否无误,文字表达是否准确、严密、简炼、生动,标点符号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凡需提请有关会议审定的文件,承办科(室)应提出交何种会议审定的建议,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报请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阅确定后,送第一秘书科列入议程。

  第二十六条复核。各科(室)承办的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包括电报等),文稿起草完毕,必须经科长初审后,方可呈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上述分管领导审核后,由相关科(室)交第一秘书科对纸质公文进行统一复核后呈送分管办文工作的领导核定并签呈有关领导最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签发。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人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市人民政府文件

  1.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2.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3.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4.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文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5.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签发文件,应明确签署“发”、“同意”、“同意发”等字样,并将签发人的姓名和签发的年、月、日书写齐全。

  第二十八条缮印、校对、用印。

  (一)纸质公文纸采用A4型纸。

  (二)正式文件(含传真电报)一律交由第二秘书科统一编号后由承办科(室)送文印室打印。

  (三)文印字体、字号按以下标准使用:标题字用2号、小2号小标宋体;正文及文号用3号、4号仿宋体;秘密等级、缓急时限用3号、4号黑体;文内小标题及重点字句用3号、4号黑体或楷体;“主题词”本身3个字用3号、4号黑体;主题词内容用3号、4号宋体;其它均与正文类同,用3号、4号仿宋体。。

  (四)各种文件分发范围均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由第一秘书科核定。已经签发的文件,未经领导同意,承办科(室)不得随意更改文件内容和分发范围。

  (五)纸质公文文稿应规范和符合存档要求。对用铅笔和圆珠笔书写的、文字混乱而无法存档的、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文稿,第一秘书科在接件时有权退回,待符合要求后再接件。

  (六)文件按轻重缓急程度和先后顺序安排打印,平件一般在3天内完成,在未遇到急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当天的文件当天完成,特急件由分管办文的领导签字确定后可即办。

  (七)校对一般实行“谁承办、谁校对”的原则,文稿打出清样后,由打字员通知承办单位派员校对。校对人员校对后需在文稿“校对”栏签名,以示负责。如属部门代拟稿,有关部门校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需再行校定,方可付印。

  (八)凡市直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的会议通知,各部门拟好通知稿后送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统一登记并分流到职能科(室)按纸质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九)所有文件材料要环环把关,确保质量,成品件文字差错率要控制在2‰以内,并做到清晰美观,无错装漏页。

  (十)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或秘书长批准,可以翻印和复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分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复印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印机关公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十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正式文件除会议纪要外都必须用印。联合上报的非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文件,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用印要注意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印章,需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授权)同意,凡需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文稿上(包括传真电报)凡无领导人同意发文(电)的批示,不得用印。领导人签发的文稿原件同时用印,以表示该文件已正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发送。传递纸质公文,必须确保安全。

  (一)文件的发送实行“按需发文”的原则,只发给与该工作有关的单位,不按单位的级别、政治待遇发文。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办公室的文件缮印、校对、用印后,由第二秘书科发送。纸质公文发送必须及时,平件一般应在1—2天内发出,急件应随到随发或在要求的时限内发出。发送急件的信封应分别标出“急件”、“特急”或“会议通知即到即送”的字样。

  (三)凡新成立的机构需要发给文件时,必须由该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发给文件。

  

第五章 办结

  

  第三十条各承办科(室)对已经处理过的文件,要定期于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清理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办结。并将清查情况报分管办文的领导及第一秘书科。第一秘书科要做好督办工作。

  (一)确定文件办结应力求准确,不应把正在办理的文件划入办结文件一类,也不宜把已办结文件长时间放在正在办理类文件中。确定文件办结的原则如下:

  1、各类周知性文件、调查报告、情况报告,分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和部门阅知后,而无批示或其他意见的;

  2、各类交办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直接答复来文单位的;

  3、需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的事项,领导批示后,已书面、口头或电话答复来文单位的;

  4、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事项,业已行文的;

  5、国务院及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及各部门来文中,应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业已交办的;

  6、其他可确定为已经办结的文件。

  (二)已办结的文件,在正式立卷前,除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底稿应立即送第二秘书科存档外,其余的文件由承办科(室)暂存。

  (三)承办科(室)应对暂存文件作适当整理,要注意文件形成的先后次序和有机联系,保持材料的完整齐全。

  

第六章 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纸质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将纸质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纸质公文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纸质公文为重点,按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联合办理的纸质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整理、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四条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纸质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纸质公文,经过鉴别和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纸质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纸质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与党委机关相关文件的处理按照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报送纸质公文有关事项的通知》(玉办发〔2004〕58号)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2003〕7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一秘书科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客运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旅客的经济利益,有利于解决事故后的赔偿纠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个体客运车辆的旅客,均应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旅客保险期限,自旅客上车时开始,到下车时终止。
旅客在旅途中,所乘车辆因故停驶,改乘由车主指定的其它车辆,保险继续有效;不再乘坐指定车辆的保险期限于离车时即告终止。
第四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金额为每人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条 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包含于票价之内,由车主向保险公司定额缴纳。
第六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车主应做好救护工作,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或城建、保险部门处理。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需治疗者,由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八条 旅客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九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时,本人或其代理人凭县以上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安、交通或城建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取具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申请权利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除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旅客保险金外,由公安部门对车主处以保险给付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1、伪造营业执照、车辆牌照、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驾驶证或上述证件不齐全的;
2、酒后驾驶车辆斩;
3、驾驶证与车型不符的;
4、从事非法营运业务的。
第十四条 旅客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的;
2、爬车、跳车的;
3、故意致伤致残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