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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3: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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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东经125°;
2.北纬29°,东经125°;
3.北纬28°,东经124°30′;
4.北纬27°,东经123°。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海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经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鳌蟹、真鲷、石班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1000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版权局,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13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积极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培育产业发展新优势,强化知识产权服务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服务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知识产权服务业,主要是指提供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特定领域知识产权等各类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相关服务及衍生服务,促进智力成果权利化、商用化、产业化的新型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内容,是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重点领域。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战略转型期。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有利于提升自主创新的效能与水平,有利于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有利于形成结构优化、附加值高、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是促进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的重要抓手,是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

  知识产权服务业技术与知识密集,附加值高,对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对外贸易和文化发展的支撑作用日益显现,市场前景广阔,但存在政策体系不完善,市场主体发育不健全,高端人才匮乏,综合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亟待着力培育发展。

  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发展主线,完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培育市场需求,拓展服务模式,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完善服务体系和配套政策。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大力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的知识产权服务。

  分类指导,突出重点。针对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实行分类指导,明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服务、信息服务、商用化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等重点发展领域。

  夯实基础,创新发展。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基础,加强基础信息资源和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支撑体系。改革管理体制机制,深化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培育新兴业态。

  (三)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到2020年,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经济发展深度融合,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大幅提升,为科技创新水平提升和经济发展效益显著改善提供支撑;知识产权服务业成为高技术服务业中最具活力的领域之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明显提高。

  主要目标: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和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多元化,形成一批专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服务业从业人员数量和服务能力大幅提高,人员结构优化,高端人才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知识产权服务业规模和产值占现代服务业的比重明显提高。

  三、知识产权服务业重点发展的领域

  (一)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加速发展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注册、登记、复审、无效、异议等代理服务。引导发展特定领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着力提升代理机构涉外代理服务能力。鼓励代理机构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壮大发展规模。

  (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服务,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拓展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清算、投融资等商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完善中小微型企业知识产权法律援助服务,拓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熟悉和运用国际规则的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分析、数据加工、文献翻译、数据库建设、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信息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进行深度加工,支持利用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开发高端知识产权分析工具,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利用效率。

  (四)知识产权商用化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评估、价值分析、交易、转化、质押、投融资、运营、托管等商用化服务。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运营工作体系,完善以金融机构、创业投资为主、民间资本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推动金融机构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探索建立质押融资风险多方分担机制。

  (五)知识产权咨询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政策咨询、管理咨询、实务咨询等高端服务。积极引导知识产权专业咨询机构健康发展,推动重大项目决策、行业发展规划、产业联盟构建中的咨询服务,加强企业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贸易、市场拓展、海外布局、核心技术转让、标准化等事务中的咨询服务。

  (六)知识产权培训服务

  发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制定知识产权人才职业能力框架,引导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支持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分类分级实务培训,推进国际交流合作,采用引进人才、合作办学等多种方式,培育一批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培训服务品牌机构。

  四、加快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夯实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基础

  加强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提升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知识产权信息。支持欠发达地区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公共设施建设。建设全国专利技术运用转化平台。利用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推进标准化建设,促进资源共享。完善全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图书情报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共同参与、协调联动的服务体系。

  (二)完善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政策环境

  结合科技、经济发展,及时修订完善知识产权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加强产业、区域、科技、贸易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配合服务业改革的总体安排和试点工作,推动制定有利于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财政、金融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并完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审议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

  (三)增强知识产权服务对经济的支撑作用

  面向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汽车、石油化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行业、企业建设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支持产业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服务融入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区域特色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专利、农产品商标、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服务,促进现代农业和现代林业创新发展。加强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服务,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发展。引导社会服务资源广泛挖掘国内地理标志,积极拓展涉外地理标志,进一步发挥地理标志及其专门保护在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带动作用。实施知识产权服务对接工程,为科技创新型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全流程知识产权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企业产品出口、服务外包、境外设展、海外投资、品牌输出、专利纳入标准等活动中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四)增强知识产权服务对科技的支撑作用

  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促进闲置专利的筛选和实施,为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利转化提供多元化、市场化的渠道。鼓励科技企业积极利用商标和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创新成果。强化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导向,健全国家科技计划和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科技重大专项有关单位根据需要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和服务。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等机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提升科技创新层次,保护科技创新成果,促进转化应用。

  (五)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市场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支持各地有条件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进行企业化转制改革试点,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序开放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基础信息资源,以多种方式参与知识产权服务,增强市场服务供给能力。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促进服务主体多元化。探索设立由国家引导、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运营资金,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经营等新兴模式。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宣传和文化建设,扩大行业影响。

  (六)开展知识产权服务试点示范

  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发展和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先行先试。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驻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现代服务业产业化基地、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台港澳与内地合作区域,支持国家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试点城市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引导知识产权服务集中、集约、集聚发展。依托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创新试点示范项目。在知识产权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开展知识产权服务示范机构创建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品牌建设,重点培育一批基础较好、能力较强、业绩显著、信誉优良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升社会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

  (七)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培养

  推动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人才职业资格制度和职称评聘制度,加快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扩大知识产权代理人才队伍规模,提高代理人专业素质,发展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运营、评估、保险、信息分析人才队伍。支持引进懂技术、懂法律、懂经济、懂管理的复合型国际高端人才。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开展校企合作,联合培养知识产权服务人才。引进国际师资,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培养知识产权服务高端实务人才。

  五、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部门间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统筹规划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协调解决各种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落实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尽快形成总体部署、各方协作、有效联动的工作格局。

  (二)加大投入力度

  推动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落实高技术服务业产业化专项对知识产权服务的支持。支持知识产权服务重大工程,开展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推进知识产权服务试点示范,建设知识产权服务集聚区。实施知识产权服务引导项目,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支持和引导民营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综合运用基金、贴息、担保等多种方式,引导吸引信贷资金、外资和社会资本多渠道投向知识产权服务业。

  (三)加强行业监管和自律

  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联盟),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联盟)在行业自律、标准制定、产品推广、交流合作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合理开放的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准入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标准规范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监督与管理,引导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分级评价体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机制。鼓励服务机构成立区域性服务联盟,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加强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与监管。

  (四)建立统计监测体系

  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明确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设计统计指标,规范统计内容,统一统计口径,支持完善高技术服务统计监测体系。探索研究将知识产权服务的新兴业态纳入国家统计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监测和信息发布机制。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
  (三)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
  (四)阻挠市园林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相关检疫文件;
  (五)其他违反园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被检疫园林植物中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指导园林植物所有人按照要求采取剪除、消毒、熏蒸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发现新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进行消杀。

  第十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园林植物的栽植、存放、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城市园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园林植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十九条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园林植物检疫登记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病虫害测报和除治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候、园林植物种类以及生长状况等,确定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对象和测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园林植物分布情况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监测点,对测报对象进行监测与调查,并按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

  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负责对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上报的监测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发布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短、中期预报、警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有传播蔓延趋势,并可能对本市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划定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园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应急预案,并纳入本市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管护单位负责;
  (二)苗木花卉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单位及其附属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强抚育管理,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三)加强巡视,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消灭传染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

  提倡使用环保型农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严重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产地检疫申请的;
  (二)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明文件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查验的;
  (三)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园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园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在本市栽植的;
  (二)经查验应当进行复检不接受复检的;
  (三)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件与实物不符的;
  (四)园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擅自使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的;
  (七)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的;
  (八)防治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除治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查验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的或者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未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
  (三)防治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
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调出本市的园林植物检疫,由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