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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5: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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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企一〔2007〕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市政府设立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拟定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 七 月 十 二 日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节能降耗工作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年结转资金。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定期发布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建设;
(二)节能和替代传统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开展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
(四)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工作体系;
(五)其它市政府批准的节能降耗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和补助方式对节能降耗项目予以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给予适当贴息。
(二)补助: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转让、项目前期工作、设备购置及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费用,给与适当拨款补助。
对区县单位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的和列入本市节能技术推荐目录的,优先给予考虑。
第八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产权明晰,独立核算,守法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或发展趋势良好,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3年内无违反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申报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二)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十大重点节能工程”要求,节能降耗效果明显。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企业);
(四)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利息单(贷款贴息项目提供)。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市属企业应向其所属集团(控股)总公司提出申请,集团(控股)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经委。
中央企业可按要求直接上报市经委。
其他单位可向所在地经贸委(经委)提出申请,各区县经贸委(经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市经委。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步筛选出入围项目,经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财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对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和项目进行追踪问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总结报告。如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每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违规支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约资金,取消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外交部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外交工作和社会各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参照《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凡按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外交部外交档案鉴定开放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批准,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本馆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本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办理。

  第四条 本馆所有开放档案,均编入开放档案目录,利用者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检索。本馆开放档案以机读方式和部分纸质复制件提供利用。本馆档案复制件载有本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采取预约申请方式,提前20个工作日向本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接到通知后,直接到本馆查阅。

  第六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到本馆查阅、摘录或复制,也可来电、来函咨询。本馆开放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第七条 本馆档案复制,原则上限已公开发布的文件,利用者如需复制,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本馆批准,并由本馆负责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大陆中国公民须出示所在机构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港澳地区中国公民、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本馆档案,须通过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本人供职机构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本人回乡证、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证件来馆利用档案。

  第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档案者,可通过本国官方机构或驻华使馆,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有效身份证件来馆利用档案。其它有关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须服从本馆安排,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本馆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者如损坏档案或有关设备,本馆可根据其价值令其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擅自公布或涂改、伪造档案以及盗窃档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本馆开放档案,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收费原则、项目和标准,按照《外交部档案馆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本馆,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三条 本馆编制介绍性的文字材料和检索工具,系统编辑出版开放档案汇编、汇集,更大范围地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两国在艺术、文化和娱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艺术、文化和娱乐
  1.毛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2.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3.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艺术团访华;
  5.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内容包括中国电影节;
  6.中方向毛方派遣团体操和舞龙(狮)专家;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互派文化管理人员和手工艺人考察、访问;
  9.双方互换并转用广播电视节目、书刊和其他出版物,两国在大众媒介领域进行合作并派人员互访;
  10.双方将探索在文化和娱乐方面进行合作研究的可能性。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其他事项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穆凯索·丘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