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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可行性探索/谢斌

时间:2024-07-23 01:3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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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述

  我国最早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1962年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中规定,“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首次提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并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

  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及其附属用地,也有少量城市宅基地,是少数城市居民之私有房屋所占城市的国有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他附着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最可靠资产,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权利。它应当具有财产权的功能,换句话说,宅基地使用权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特性:

  一是占有主体特定性。《宪法》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者农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通过申请取得的,宅基地申请取得并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而是可以无偿取得、无期限的使用。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用途的限定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民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不能建造商业用途的设施和农业生产使用的设施。

  四是宅基地使用权处分限定性。《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卖,而《担保法》第37条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抵押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宅基地上的房屋确实可以买卖、抵押、出租的。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这一规定实际上禁止了宅基地使用权向城里人流转的可能性。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受限制且不完全的用益物权。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处分权能应有这几种方式,买卖、抵押、交换、置换、赠与、放弃。

  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理论探索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宅基地的占有,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目前就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规定,存在政策规范与法律规则矛盾、行政管制和司法裁判的冲突。理论界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能抵押流转同样存在争议。赞同开禁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应当允许农民抵押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不仅能够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还能盘活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叶剑平( 2000 )认为宅基地产权制度应适应农村城市化的趋, 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以出租、转让、抵押等形式进行流转, 以促进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①高富平( 2001)则主张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前提下, 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 但实现抵押权时, 要求受让人交纳一定出让金。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农村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监管措施等,防止农村土地过度利, 有效保护耕地和农业生产的发展。②洪增林( 2007)则提出了宅基地的抵押流转设计模式。他分析了宅基地抵押流转系统中的各主体的行为和关系以及宅基地抵押流转的操作过程。③

  反对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观点认为,农村缺乏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就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将可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能出现人多占宅基地、出现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的热潮,造成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在执行中的混乱。其中,孟勤国(2005)认为,作为短缺资源的宅基地一旦放开,农民总是会因为贫困而急于卖地,进而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而廉是买方购买宅基地的根本动因。因此,如果宅基地交易开禁,则会形成大规模的土地兼并,成中国社会最后一次大规模剥夺农民的浪潮。④陈霄,鲍家伟(2010)认为,现行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为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所以才仅仅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以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如果推进农村宅基地产权市场化改革,允许农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则抵押权实现风险就会与国家设计宅基地产权制度的初衷相矛盾。⑤笔者认为,农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影响集体对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权,当农民转让或抵押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更换了主体,农民获取的也只是地上建筑物的收益,并不构成对集体权侵犯。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随着房屋的转让、抵押而有条件的转让、抵押,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现实探索

  虽然目前针对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术理论界对此也一直争论不止,但是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各地依据自身具体情况,纷纷开展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实践探索,并取得了相应的好效果。

  (一)成都市“两权一房”抵押融资模式。两权一房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要保证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且须征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二)广东办法。2005年,广东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首次以政府规章的立法形式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的原则、条件、流转对象、期限、流转法律关系、流转权益分配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制。

  (三)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模式。2008年12月4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成立。2010年重庆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宅地的登记确权工作的全面完成的基础上,推进农户集中居住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和林地产化, 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质押和涉农保险试点, 将成为今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化改革的重心和方向。这说明, 重庆市政府的农村宅基地抵押试点正逐步开始动,已经逐渐放开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抵押方面的政策限制。⑥

  (四)天津宅基地换房模式。宅基地换房指在国家现行政策的框架内,坚持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土地不减、尊重农民自愿的原则,高水平规划、设计和建造有特殊,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新型小城镇。天津宅基地换房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先以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方式由银行贷款解决,而置换出的经营性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政府收益部分(财政税收)返还于小城镇建设。房屋建好后,农民按相应的标准以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⑦

  笔者认为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宅基地,体现了宅基地的物权价值;也解决了部分农民融资贷款困难的问题;甚至参与宅基地抵押流转的农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促进了城镇化的进程。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依然存在宅基地抵押实现无保障、抵押合同无法律保障等硬伤没有合理解决途径。

  四、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限制,特定主体在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出卖、出租,也不可抵押,有地上建筑物的,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抵押流转。因此,各地在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试点的过程中,都相应的存在下列问题:

  (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法律制度的困境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房屋可以抵押,但是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抵押的。这导致在农村房屋抵押流转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矛盾冲突。而目前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有法律依据的。《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该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宅基地上的住房是可以出卖出租的,只是对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作了限制。

  2、宅基地上农村房屋买卖主体的限制规定。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00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第13 条明确提出:“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上述规定了买卖农村房屋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宅基地上房屋抵押流转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的规定。《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可以抵押。”第37条又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是“地随房走”原则。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房屋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法律又禁止将农村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这样一来,如果农民以房屋作为抵押,实现抵押权时,新的房屋受让人将不能同时取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地房分开,可实际上农村房屋是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两者是不可分的。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8〕2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南充市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和制止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落实应急救援体系,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组织村(居委会)、社(社区)开展群众性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辖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违规事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及时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及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 市经委、县(市、区)经济局(经济与商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及电力设施周边单位,成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电力设计单位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保护措施;

(二)督促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整治安全隐患;

(三)调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及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辖区内电力设施布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时,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因需要影响到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根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划定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护范围;

(三)参与电力设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用地总体规划;

(二)查处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二条 林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竹的管理,确保树竹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二)参与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加强对废旧回收站点的管理,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电力设施;

(二)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构、人员和责任;

(三)严格执行电力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四)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五)配合做好电力设施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工作;

(六)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上报电力设施安全事故,做好电力设施抢险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及时发现和报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等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电缆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

(二)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三)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五)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对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或扩建,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并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发电厂周边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仓库及建筑或构筑物;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缆管沟内埋设其他管道;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和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不得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和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竹,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和应当修剪、砍伐,减免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竹、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充市安全生产行政不作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1990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系统情报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化工情报网络的作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情报工作应紧密围绕化学工业发展,深入调查和分析研究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和报道国内外化学工业科技开发、生产建设、市场供求和经营管理动态,提供专题资料和研究报告,组织开展情报和技术成果交流,开拓技术市场,推动情报信息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化工情报工作,落实化工情报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条 各级情报机构应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服务,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五条 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的一部分,从事情报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上应同其它科技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情报工作,各有关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是全国化工综合性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化工情报信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情报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化工情报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全国化工情报网络,指导化工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及基层情报工作;归口管理全国化工科技刊物。
⒉规划、组织和协调化工情报信息检索系统和化工情报数据库的建设,协调重大情报的调查研究和交流活动。
⒊搜集、整理、加工国内外化工情报文献资料,开展文献查阅、检索、咨询、声像技术服务。
⒋针对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研究世界各国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开展情报研究及文献分析、编译、出版和发行化工科技刊物、手册和资料,为促进化学工业发展提供形式多样的情报服务。
⒌负责组织部级化工情报成果评审。
⒍组织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技术在化工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规划和组织化工情报人员的业务培训。
⒎组织开展化工情报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科研院、所(厂、校)承担。科研院、所(厂、校)按各化工行业需要设立专职业务机构;也可以与原有情报信息处或科、室结合,不另设机构。中心站站长由主管情报工作的科研院、所(厂、校)长担任;副站长由专职情报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可根据行业需要,组织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
第九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承担化工专业情报信息工作,应成为本专业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加工本专业国内外文献资料,建立本专业情报数据库,形成本专业的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
⒉组织开展本专业的科技情报和技术经济情报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水平和发展动向,为科研开发、规划编制,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办好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批准出版的全国性科技情报刊物。
⒋指导本专业的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开展情报交流协作活动。
⒌承担化学工业部交办的本专业情报任务。
第十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厅(局、公司)直属的专职情报机构,应配备能适应本地区化学工业发展需要、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化学工业较发达地区一般应配备30人以上,其它地区一般应配备10人左右)。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独立的情报机构。站长由化工厅(局、公司)或承担单位主管情报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可根据需要,组建情报网(站)。
第十一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是本地区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并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化工情报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⒈紧密围绕本地区化工发展的需要,为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技术开发和生产建设开展情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化工科技、经济、市场水平和发展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情报服务。
⒉搜集、积累情报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本地区的化工企业和产品等情报数据库,逐步建立本地区的化工情报咨询服务中心。
⒊指导本地区的化情报网(站)开展情报信息交流活动。
⒋负责编辑出版本地区的化情报信息刊物。
⒌参加化工系统情报交流网的有关活动,结合本地区需要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主管局(公司)应设立与本市相适应的专职情报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协调下属单位的各项情报信息活动。其主要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市有关的科技、经济和市场情报,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为本市的发展提供情报服务。
第十三条 大型化工企业情报信息机构是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情报信息中心,应配备适合本企业化工生产发展的专职情报信息人员,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积累适合本企业生产发展需要的国内外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具有本企业特色的情报数据库。
⒉围绕本企业生产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技术经济、市场供求的情报调研: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工行业的科技水平、技术经济和市场行情,为本企业制定规划、发展新产品、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积极参加企业内外情报信息交流活动,组织好本企业内的情报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施工单位和中小型厂(矿)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情报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情报,开展情报研究,为本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化工情报网络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中心,由化学工业部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型化工企业、科研设计院(所)、化工高等院校的情报机构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化工情报网络活动。各级化工情报机构要根据需要,参加本专业、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各种专业会议、技术座谈、出国考察和参观活动。
第十七条 参加化工情报协作组(网)的基层单位和情报机构,要在做好本单位情报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本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有关情报交流活动,并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情报机构在开展情报交流和公开报道中,要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化工科技情报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
⒈按照国家规定,科技情报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和技术基础工作,其事业经费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
⒉从所在单位的事业费或企业管理费中专项列支。
⒊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所)的经费,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⒋有关部门下达情报课题拨给的课题经费。
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偿服务的收入。
⒍其它合法来源。
第二十条 各情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其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情报信息事业,弥补情报经费的不足,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情报网络(包括协作组、专业站)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提供经费支持,分摊比例由各成员单位协商。经费由负责单位掌握使用,定期(半年或一年)向成员单位公布经费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为情报机构配备相应设备,使情报手段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三条 化工情报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政策水平高、熟悉专业、懂外语、有较强组织能力、执心情报服务工作的专职情报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图书、资料管理人员应配备熟悉业务、初懂外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在职情报人员提倡岗位成材,同时结合本职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工程师以上情报人员,每年可视工作情况,适当安排情报业务学习和专业进修。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应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执行相应的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职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化工情报人员在文献利用、情报调研、编译报道和其它形式的情报服务或在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各中心站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在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参加评选。
第二十八条 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密纪律,凡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5日以(80)化情字第1497号文发布的《化工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