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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刘武波

时间:2024-07-06 20: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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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文明城市,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通过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六盘水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推广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规划、环保、公安、交通、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设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预拌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生产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保要求进行合理布局。
  第七条 筹建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竣工后,应当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生产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分二级、三级,二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浇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均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现场搅拌。其他县、特区中心城区从2011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以外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房屋建筑工程、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泵车为工程专用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专用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政策给予适当优惠。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概算、上报计划、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给予以明确,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量,以设计单位拟定该工程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计划使用数量为准,最后进入招投标文件。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性能先进、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的设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验收设备,建立自己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需水泥、集料等原料,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购进获证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购进的其他原料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各工程造价机构按期公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属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九条 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销售、使用合同。工商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统一制定书面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明确规定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强度等级、外加剂情况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并无偿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或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依法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断收到申告,反映一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查处并坚决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下属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通信纪律教育,正确认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杜绝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

二、当发生电信网间通信中断的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9号令)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规定的时限、程序向信息产业部和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并迅速排除故障。

当发生重大事故以外的电信网间通信中断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报告时限参照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对电信网间通信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所发生的电信网间通信的中断事故,迅速组织查实,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