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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2 13: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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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1〕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发布后,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在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活动。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重要意义
  (一)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增强城市竞争优势的新选择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有利于促进区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服务业比重,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突破城市的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限制,提高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增强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竞争优势;有利于降低物质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发展绿色经济;有利于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
  (二)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新举措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将加快推进资源整合,深化“三网融合”、“两化融合”等试点工作,促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壮大电子商务服务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效支撑节能环保、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新发展,占据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掌握发展主动权。
  (三)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推进现代市场体系现代化建设的新抓手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加速传统商贸服务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通过鼓励商贸业态和模式的不断创新,加快内贸和外贸的融合联动,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有机结合,助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同步发展,带动形成现代物流业,推动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通过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整体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
  (四)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途径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既存在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也面临规范引导的严峻挑战。城市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发达的行政区域,是各类新兴产业的集聚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地区。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为解决当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电子商务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局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基础上,开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通过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努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良好环境,切实推动电子商务在重点区域和特色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广典型经验,形成示范效应,带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结合城市自身的经济结构和人文环境等特点,探索适合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形成各具特色的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模式。
  2、重点突破、以点带面。集中力量,下大力气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务求实效;总结经验,不断提炼提升试点成果,形成示范推广机制。
  3、统筹资源、协同推进。建立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电子商务协调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政府、行业、企业等各方积极性,形成共同推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合力。
  4、鼓励创新、加强规范。鼓励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解决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带来的新秩序、新规范问题,使电子商务的规制和政策环境适应不断创新发展的需要。
  三、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创建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推动电子商务的规制与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主要任务
  1、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研究制定符合地方特点、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规制度和政策,先行先试为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提供实践基础。积极推进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建设。鼓励开展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行为等方面的标准规范试用与推广,探索建立电子凭证应用的基础与环境。研究制定各类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残障人士的电子商务应用,扶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发展,改善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城市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2、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适应城市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大力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全过程及各环节的深化应用,探索电子认证服务机制和认证模式,突破电子认证应用推广难点。规范发展网上银行、网上支付平台等在线支付资源,满足电子商务对在线支付服务通用、安全、便捷的要求。针对城市特点,优化物流配送布局,发展与电子认证、网络交易、在线支付协同运作的物流配送服务。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交易诚信档案,加快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的形成;发展在线信用服务,逐步改善电子商务的信用环境。
  3、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统筹规划城市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在示范城市率先实现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与电子商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网络交易保障服务平台等应用基础设施的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示范城市要积极推动宽带接入,加快实施三网融合,促进信息网络向宽带移动、融合泛在、安全可靠方向发展;大力发展现代物流,支持物流、仓储设施的现代化,搭建面向物流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撑。要着力推进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基础设施的建设,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在线监测,探索有效的建设、管理模式,实现交易保障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4、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示范城市要把吸引和培育机制强、业务精、守诚信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放在重要位置。大力支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的建设,协调解决网络交易与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环节的集成应用问题,发展集交易、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代理报关、结汇、检验检疫和信用评价于一体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发挥行业组织等社会中介机构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形成适于网络交易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培育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技术研究、成果转化等公共服务。
  5、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示范城市应采取有效措施,开拓电子商务应用领域,提高政府、企业和居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满足不断增长的应用需求。继续支持大型骨干企业以供应链协同为重点发展电子商务,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拓展国内外市场并进行在线销售、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加快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努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动漫游戏等互联网产业,大力培育远程维护、数据托管等技术服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拓展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知识宣传和普及活动,支持开发方便老年和残障人士利用电子商务的软硬件产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就业,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在改善民生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组织实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规划,研究提出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创建中的矛盾、问题。同时,及时总结和推广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经验,进而推动电子商务规制和政策环境的建立、完善。
  (二)加强引导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对示范城市创建中的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以及专业市场电子商务应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等建设将给予政策支持。对认真开展创建工作,示范效应突出的城市授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称号。各有关部门可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在促进产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三)落实组织保障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部门间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考核机制,将示范城市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协调推进示范城市工作。
  (四)认真组织实施
  示范城市要结合地方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根据城市发展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方案应重点部署电子商务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明确保障措施和落实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及社会资源。
  (五)不断总结提高
  建立创建工作定期交流研讨的制度,加强创建工作重大问题研究,为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开展创建工作阶段性成果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大力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提高创建工作的成效。
  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安排将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 49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发挥保险“大数法则”的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起,我省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为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八年九月十日


附件:


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政府巨灾风险


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我省农业保险抗御风险能力,规范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8号) 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2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以下简称"政府巨灾准备金" )是指各地在开展水稻、小麦、棉花、油菜、玉米(以 简称"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 )保险试点过程中为抵御因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引起的政府超赔风险由各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部分政府保费收入、省级财政补助等方式建立的风险准备金。






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以外的其他农业保险品种暂不纳入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仅用于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发生的超赔支出。联办共保模式下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部分,或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自营模式的保费收入,其风险分摊由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市场渠道自行解决,不纳入巨灾准备金统筹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是指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际投保后的全部保费收入,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及农户自缴部分。政府保费收入是指在联办共保模式下,由政府承担赔付责任的保费收入。






第五条 我省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保险政府巨灾准备金,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第六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预算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实际发生额(即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当年的结余(指当年保费收入减当年赔付支出的结余) ; (四)可以用于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生效之前县级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全部纳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的资金来源有: (一)各县按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10%上缴部分;(二)按各县上缴保费收入的50%,由省辖市本级预算安排; (三)在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省财政按省辖市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助。






(四)可以用于省辖市巨灾准备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余额的20%作为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财政有权调剂使用。






当辖区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动用全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后仍出现超赔时经省辖市政府申请省财政可动用其他省辖政府巨灾准各金余额20%以内的资金(即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调剂用于超赔地区的赔付。






第九条 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滚动积累、定向使用。






省级政府巨灾准各金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由省财政调用。






第十条 县域范围内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当年县级政府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发生超赔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即可动用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县级政府可申请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县域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出现超赔。(二)县级政府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县级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三)主要种植业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辖市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用于县级政府超赔支出时,根据灾害程度及超赔情况,实行省辖市巨灾准备金与超赔县政府共同分担的原则,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一)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但县级 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未发生超赔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当年超赔部分的20%,其余80%部分由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负责 赔付。






(二)县级政府因巨灾当年政府保费收入发生超赔,并且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也发生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分别负担: 1.巨灾超赔额(指当年县级政府保费收入和县级政府巨灾准 备金全部赔付完后仍超赔部分,下同)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 50%以内(含50% )的,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超赔部分的 50%,县级政府负担50%; 2.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50%以上、100%以内 (含100% )的,其超过5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各金负担 超赔部分的70%,县级政府负担30%; 3.巨灾超赔额在该县当年政府保费收入100%以上、200%以内(含200% )的,其超过100%部分,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 担超赔部分的80%,县级政府负担20%; 4.当巨灾超赔额超过当年政府保费收入的200%时,其超过200%部分,全部由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负担,县级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辖市可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 (一)省辖市范围内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仍不足以赔付。






(二)省辖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均按《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政府巨灾准备金。 (三)超赔地区保险赔付方案已报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省辖市巨灾准备金出现超赔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超赔额不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即其他各市巨灾准备金余额20%部分的总和,下同)的,其超赔部分由省财 政按统一比例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支付。 (二)超赔额超过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总额的,各市以省级 政府巨灾准备金全额为最高赔付额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巨灾准各金实行封顶控制。 (一)县级政府巨灾准各金。1.当本县连续几年未发生巨灾,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的 预算安排部分即可停止,但县级政府当年保费收入结余部分仍应滚存进入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2.因巨灾发生赔付,当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低于全县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4倍时,县级政府预算恢复安排。






(二)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






1.当本区域内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不足以赔付时,省辖市将累积的政府巨灾准各金全部赔付后,可向省财政申请动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省辖市政府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2.当本区域连续几年不发生巨灾,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累积总额达到全市(含所辖县、区)当年主要种植业保费收入总额的2倍时,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即停止累积,县级不再上缴保费,省辖市政府不再配套,省级财政也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投保的小麦、油菜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投保的水稻、棉花、玉米保费总收入的10%上缴至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七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收到各县财政部门上缴资金后, 应在15日内及时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政府巨灾准备金划入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申请。






省辖市在向省财政提出补助申请时,应附县级保费上缴和省辖市配套资金到位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在收到省辖市的政府巨灾准备金补助申请,并确认市、县资金已到位后,在15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 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政府申请使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县域范围内受灾情况及勘查定损结果; (二)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中资金状况; (三)经相关部门核定的赔付方案。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政府动用省辖市政府巨灾准备金申请时,应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的15日内,将应承担的赔付资金拨付至有关县级政府巨灾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当省财政需要调用省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时,由省财政按统一比例计算出各市调用金额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各市应在收到文件15日内将调用资金上缴省财政指定的临时专户中,全额用于超赔地区的超赔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政府巨灾准备金年度使用情况表,并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巨灾准备金结余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不得用于股票、基金、房地产等风险投资。政府巨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及投资收入应全额充实政府巨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政府巨灾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上级政府巨灾准备金,或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巨灾准备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