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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11: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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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迎江区、大观区、郊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协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卫生、环保、广播电视、邮政、电信、供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自觉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适时组织开展必要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锈迹,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及时修整或拆除;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各类建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区街道两侧商业门点应保持店面整洁、美观。不得向店外延伸、占道经营。不得使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不准占用人行道摆放广告、招牌。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或从事商业经营、宣传、募捐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公安、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两侧及车站、港口、广场、风景区、公园设置的夜市饮食摊点,必须按核准的临时占道区域进行经营。市容、工商、卫生、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设置饮食摊点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并实行袋装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禁止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管线施工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并保证修复质量。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候车亭、岗亭、报刊亭、标牌、交通信号标志和供电、广播电视、通讯设施应当美观大方,整洁统一,完好无损。已陈旧损坏的,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出新或更换。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干上乱挂杂物、晾晒衣被和乱贴、乱画、乱刻。
禁止攀树、摘花和毁坏雕塑、草坪、护栏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临时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严禁在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散发和张贴各类宣传品、小广告。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的橱窗、画廊、广告栏、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位置适当,定期维修、油饰。
户外广告的设计、定点、拆除及监督管理按照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市区运行的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沙石、水泥、泥土、垃圾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和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搏、杂耍卖艺、乞讨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对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围墙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露天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六)各类个体门店、摊点由经营业主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防洪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业主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十二)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二)固体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投入到垃圾容器内或由有关人员上门收运;
(三)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屠宰,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不得在街巷、住宅区从事屠宰加工畜禽、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枝叶、枯草和生活垃圾;
(五)不得占道冲洗、维修车辆;
(六)禁止乱倒工业废渣。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售雏鸡、雏鸭、雏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犬类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要逐步实行净菜进城,摊位应当摆放整齐,统一设置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道路应当铺装硬化,并安排专人冲洗和清理,防止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将未经处理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运到指定地点堆放。
第二十八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品堆放场地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维护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的专用设备,包括垃圾转运台、垃圾屋(车)、果皮箱、公共厕所、污水排放系统等。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小区、贸易市场等,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加强公厕建设和改造,市区应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禁止在城市道路下面设置化粪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每次给予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外经贸资综函[2002]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发(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外资司反映。

  附件一: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式样

  附件二: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式样

  附件三: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

  附件四: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填制说明

外经贸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批 准 证 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 [ ] 号
          APPROVAL NUMBER             
          进出口企业代码              
          CODE FOR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      YEAR / MONTH / DAY



(国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批 准 证 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 MACAO AND OVERSEAS CHI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 [ ] 号
          APPROVAL NUMBER
          进出口企业代码
          CODE FOR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E      YEAR / MONTH / DAY



NO. 0000000

企 业 名 称NAME OF ENTERPRISE 中 文CHINESE
英文ENGLISH
企 业 地 址ADDRESS
企 业 类 型TYPE OF BUSINESS 经 营 年 限DURATION OF OPERATION
投 资 总 额TOTAL INVESTMENT
注 册 资 本REGISTERED CAPITAL
经 营 范 围BUSINESS SCOPE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NAME OF INVESTORS(IN CHINESE AND ENGLISH) 注 册 地PLACE OF REGISTRATION 出 资 额CAPITAL CONTRIBUTION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
NAME OF INVESTORS(IN CHINESE AND ENGLISH) 注 册 地
PLACE OF REGISTRATION 出 资 额
CAPITAL CONTRIBUTION








联 合 年 检 记 录
RECORD OF ANNUAL JOINT INSPECTION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年(YEAR)
备 注
REMARKS








  附件2

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

行 业:      NO.

企业名称 (中文) 邮政编码
(英文)
注册地址 经济区划
经营年限 进出口企业代码 项目性质 〇鼓励类 〇允许类 〇限制类
企业类型 〇合资 〇合作 〇独资 〇股份公司 两类企业 〇产品出口企业 〇先进技术企业
项目类型 〇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〇其它〇BOT 〇高新技术企业 〇合并分立 〇境内投资 〇投资性公司 〇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 〇其它 〇TOT 〇创业投资企业 〇研发中心 〇中西部优势产业 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〇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
审批机关 批准文号 免税进口设备金额 万美元
投资总额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注册资本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 折 万美元 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 折 万美元 本次外方股东贷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 出资额 折万美元 所 占比 例 本 次增资额 折万美元
中 方 投 资 者 合计: 合计: 合计:
外 方 投 资 者 合计: 合计: 合计:
经 营 范 围
生产规模 电子信箱
法人代表 总经理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发证原因:    经 办 人:

  原批准号:    签 发 人:

  批 准 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三:

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

  一、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两份。正本交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存根由审批机关留存。

  二、新版批准证书使用了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批准证书标题字进行了烫金、压鼓处理。

  三、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国徽图案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四、批准号: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简称,如"外经贸冀X X X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五、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六、批准日期: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七、发证日期:为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八、企业类型: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九、投资者名称: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

  十、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一、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二、联合年检记录: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

  十三、备注: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附件四:

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填制说明

  一、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地可按新存根格式要求自行印制相应号码的存根,并按新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

  二、行业代码: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划分的小类行业类别代码填写。

  三、企业类型:按企业性质分别填写"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公司"、"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或"其它"。

  四、项目性质: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填写"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其中"鼓励类"项目需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两类企业:系根据《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在企业成立后确认考核的,新发批准证书时可不填写。

  六、项目类型:凡领取批准证书企业、公司、机构必须填写其中的一项或多项。
  1、BOT:含义为"建设-经营-转让",
  即"Build-Operate-Transfer"或
  "Building-Operating-Transfering"。
  2、TOT:含义为"转让-经营-转让",
  即"Transfer-Operate-Transfer"或
  "Transfering-Operating-Transfering"
  3、高新技术企业:系指投资于《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拟发布)中所列产品的企业。
  4、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5、合并分立: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进行合并与分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6、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的研发中心。
  7、境内投资:系指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境内投资项目,此类项目批准证书应加注,并且不列入外资统计。
  8、中西部优势产业:系指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指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系指具有中资或国有资产背景的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设立的项目。
  11、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系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如不属上述各种类型的,请填写"其它"。

  七、审批机关:系指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机关。

  八、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按合同、章程规定的货币单位填写。

  九、折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并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十、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系指在批准的企业投资总额内,以企业名义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不包括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借款。

  十一、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系指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中由外方股东提供的贷款。

  十二、本次增资额、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分别填写本次发证时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之差和本次发证时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之差。减资时使用负数。

  十三、投资者名称: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

  十四、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五、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六、所占比例:系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十七、中(外)方投资者出资货币币种不同,在进行中(外)方出资额合计时,可以美元为单位折算后进行加总。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可不进行出资额合计。

  十八、发证原因:填写"新批准"、"股权转让"、"资金变更(增资、减资)"、"转制"、"其它变更(更改企业名称、更改注册地址)"、"新版换证"、"合并分立"、"遗失补证"。

  十九、原批准号:填写换证前批准证书编号,如无特殊原因批准号不变。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和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
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它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
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