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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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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草系统机动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烟草系统生产经营的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烟草系统各单位和烟草系统控股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述机动车辆,系指烟草系统拥有产权并在社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将交通安全管理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应建立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交通安全领导组织,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不断完善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积极参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定期总结分析并通报本单位的交通安全情况,防止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八条各单位所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有关牌、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
  第九条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详细的车辆选型、使用、保养、维修标准和车辆技术状况考核标准,确保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条所有机动车辆必须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统一管理。车辆管理部门要掌握车辆和驾驶员状况,并做好调度记录。各单位应确定驾驶员所驾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与所执行任务相符的《机动车派车单》(以下称《派车单》)。
  第十二条《派车单》由各单位车辆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填发,车辆管理部门在填发《派车单》时,要根据所担当任务情况,督促驾驶员对车辆状况进行严格检查。车辆管理部门要对所派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状况负责,严禁带病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各单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控制机动车使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要制定便于管理、责任明确、切实可行的车辆使用细则,把车辆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机动车辆档案,实行一车一档。
  第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保养和修理,应实行审核制度,按照国家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节假日使用车辆,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有关规定,防止节假日期间车辆管理失控和被盗等事故(案件)发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大型客车(经营性专用车除外),超出固定使用范围行驶时,必须经本单位安全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准出车。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标准,确保驾驶员招聘质量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一条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驾驶员,除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须持有《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称《上岗证》)。
  第二十二条《上岗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上岗证》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有关专项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具备上岗资格,并颁发《上岗证》。各单位必须严格控制《上岗证》对非专职司机的发放。
  《上岗证》至少每2年由原发证部门审验一次,发证部门应对驾驶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驾驶员应暂时或永久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驾驶员的文化程度、驾驶年限、安全行驶、健康状况、教育培训、奖励惩处及事故登记和处理、驾驶员的变更调动等情况。档案模式由各省级局(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法制观念、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强化驾驶员的遵章守纪和“安全第一”的意识,不断提高驾驶技能和业务素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章行驶。严禁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必须与本单位持有《上岗证》的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驾驶员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法规、业务知识的学习或教育。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驾驶员的学习教育、安全行驶、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必须对驾驶员进行专门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驾驶员的考试成绩要存档备案,并纳入年度考核,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章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必须迅速采取相应的抢救或保护措施,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本单位车辆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重大及其以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至国家烟草专卖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延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已发生的重大及其以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结果,发生事故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六章奖 惩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奖惩制度。对坚持原则、遵章守纪,为交通安全做出贡献的交通管理人员和机动车辆驾驶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发生责任事故的,驾驶员或指派人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裁定承担责任,并由单位扣发工资奖金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根据《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将机动车辆交给他人驾驶造成事故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张红圈


  【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变动,细化再审事由;强化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改进了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等。它不仅满足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需求,而且还有助于修复在原审程序中遭到破坏的民事司法效果。针对民事再审制的不完善之处,有必要以保障和促进民事程序性和实体性的统一为视角重新审视我国的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措施。以追求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以追求完善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完善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的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规定了再审制度,即在我国,再审程序亦是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有其特殊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再审程序方面不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不断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
  1、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如下:
  (一)程序性质的特殊性,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既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
  (二)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是裁判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互相平衡的结果。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四)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包括调解书。
  (五)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对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情况。如果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是上级法院提审的,也适用第二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的原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或者说“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民事再审的原则体现在它能够使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使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一):程序公正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安定原则。体现的发的核心价值是正义。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这样的原则有: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体现了诉讼法的本质是实现程序和实体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在某一法律领域之中 ,原则成为该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的原理和准则。具体原则仅适用于某一具体法律领域 ,并在该领域起指导作用,民事诉讼法中诸多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 ,每一诉讼阶段都有其相应的原则 ,如管辖原则、调解原则 ,开庭审理原则、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再审原则、执行原则等。民事再审原则是与民事一审原则、民事上诉原则、民事执行原则等并列的具体原则 ,在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则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 ,其上承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 ,并在具体诉讼阶段中展开 ,在核心原则与具体原则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因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中 ,其又表现为具体原则。再审制度的各个原则之间是相互协调、一致的。
  民事再审原则是公正、效益与程序安定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与承载 ,反映了再审程序的规律性与特殊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提起
  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和事由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蕴涵着深刻的诉讼理念,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且形式不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根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启动再审程序有:一是第 177 条规定的法院自行启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第 187 条规定的检察抗诉启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形式及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其第 179 条规定了再审的具体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但是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及事由。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1)实现民事再审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民事诉讼法本身来说体现的是法的程序性。而在具体实施中还要注重与实体法的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
  (2)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协调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 ,是为了确保法院的公正性和合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社会正义。公正与效率已21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 ,再审程序亦应体现客观公正与法效率统筹兼顾的原则 ,尤其是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 ,效率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的价值目标,这就要求确立民事再审事由时所考虑的价值方向应该是两方面的 ,公正与效率均是题中之义 ,关键就是找寻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点。
  民事再审程序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实现其公正价值,民事再审程序是通过程序正当兼顾实体来实现其效率的价值目标。民事再审的功能是在纠正已生效判决的错误和保障裁判公信力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
  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当事人也享有再审申请权。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民事主体意识自治观念的普及,这种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引发的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2)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3)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违背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2、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2)有关抗诉的规定不科学。首先,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民事抗诉权规定的本身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明确的操作,存在抗诉权的随意性 ,这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泛滥和权力的“寻租 ”。
  3、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也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 ,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但是 ,由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规定的不科学 ,因此 ,现行的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而只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原本对裁判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上最没有发言权 ,最被动 ,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
  4、再审理由规定的不科学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启动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 ,这就是再审理由的问题。《民事诉讼法 》第 17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第 18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是: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除了“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外 ,其余四条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相同。通过分析 ,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 ,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5、再审的管辖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显然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理。尽管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但由于是同一法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显而易见的是,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很难实现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一)从再审提起的主体上完善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样性使再审程序中存在很多问题,提高再审的程序的效率,完善再审程序。首先,要提高主体的专业素质,进行系统化的学习,从整体上改善主体的原有消极意识,增强主体的凝聚力,实现结构的优化,以达到司法效率和价值的平衡。其次,限制主体权利的随意性。最主要的是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 ,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加之没有时间、法定事由等限制 ,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与制约 ,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不告不理” 是一般原则,但是针对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规定了具体原则。因此 ,无论是从“不告不理”的原则角度出发 ,还是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分析 ,或是基于“私法 ”对处分权的尊重 ,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之时 ,应当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
  ①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再审事由由 5 项具体化为 13 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②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后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可以避免重复申诉,同时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就避免了现在存在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很多申诉石沉大海的情况。③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四项情形具体划分为 13 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避免检察院虽然提起抗诉,但是由于没有期间的规定,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时间会拖得比较长。
  (二)从再审事由上完善
  再审事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法律条文之外还有一些事由能够引起再审。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应该注重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结合。
  ①在诉讼证据方面。原裁判依据的证据材料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编造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公证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或变更的; ②在诉讼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的;应当回避的法定回避人员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依法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需要指出的是 ,凡具备以上程序方面的错误情形 ,并不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 ”作为申请再审事由之附加条件;③在启动再审时间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诉必须在三个月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④在适用法律方面。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 ,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裁判明显与另一生效在前的就相关事宜或同一法律关系所作的裁判相抵触、矛盾的。法律应明确规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构成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
  (三)从再审的审判程序方面完善
  1、再审的立案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国发[2000]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一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认真贯彻实施《决定》,对促进中央预算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思想认识,严格依法行政
  《决定》的发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针,规划预算行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预算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管理,依法理财,从严治财,开创中央预算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二、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决定》在中央预算的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调整、决算以及监督等方面,将《宪法》和《预算法》中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对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财政部要严格按照《决定》精神,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管理工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法》和《决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一)各部门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的编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提前编制和细化预算;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编制中央预算的指示和财政部的具体规定,统一由财务机构编制包含本部门所有财务收支的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具有预算分配权的订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时间表,及时审核和落实各部门预算指标,在年初预算中确需预留的待分配支出,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比例。各部门要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认真分析本部门上一年度实际收支情况和下一年度收支变动因素,按照类别逐项测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实事求是地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财政部在审核汇总各部门预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中央预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国务院。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和各部门要及时批复下达。
  (二)各部门财务收支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上级预算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预算执行中不得随意调剂使用不同预算科目的资金,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由有关部门统一提出调剂使用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执行。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如有调减,有关部门要列明调减的原因、项目、数额,经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核,确需调减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加强和改进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审计署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严格依照审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促进各部门严格执行《预算法》,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管理。同时,要积极探索新的审计形式,不断提高审计质量。
  三、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自觉接受全国从大及其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积极协助、配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在各部门预算草案和中央预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由财政部统一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在报送国务院批准之前,财政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参通报编制情况。中央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财政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央预算草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在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其中,落实全国人大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负责提交;直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由有在部门与财政部核实后负责提交;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由各部门按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要求负责提交;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由有关部门负责提交。
  (三)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全国人大党委会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的预算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有关部门在接到预算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并通报财政部,在与财政部进行核实后,及时予以提供。对预算工作委员会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并及时通报财政部。

国务院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