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建设工作的意见》(湖政发〔2010〕9号)精神和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计入固定资产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一个必要程序,是指项目在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管理,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竣工验收的,其验收结果应报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审计、安监、消防、人防、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2.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4.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
  5.批准的变更设计、修正概算等文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
  1.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先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使用及项目审批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
  2.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3.工程质量经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已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4.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5.项目经试运行(一般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6.各项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各相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出具专项验收文件;
  7.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报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8.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并通过审计机关审计;
  9.对超出概算10%以上的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概审批手续;
  10.档案制度健全,有完整的项目档案。
  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经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组织初步验收,直接申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可组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应当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九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十条 竣工报告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
  2.土建工程建设情况;
  3.仪器设备购置情况;
  4.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
  5.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情况;
  6.专项验收情况及初步验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7.项目实施与试运行期间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8.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验收组应当由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派驻政府性投资项目监察组和财政、规划、土地、审计、人防、消防、环保、档案、国资等部门组成。
  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事项。验收组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要求;
  2.审议通过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报告;
  3.审查竣工决算;
  4.审核检验建设单位整理完成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
  5.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施工质量。
  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该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作甩项处理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设计要求和概算缴纳甩项工程二次建设费,并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验收组应当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出整改决定或者提出解决意见。
  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组作出的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为了两国的经济繁荣,保护投资和促进投资流动及个人经营积极性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施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取得的特许或许可,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系指:
  (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政府;
  (二)地方政府及其他地方机构和金融机构;
  (三)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的公司。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营和私人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机关、合伙、基金会、商号、机构、集团、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和组织或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及实物形式的付款;若用于再投资,应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六、“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内的区域和海域。后者也包括缔约一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七、本协议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
  (一)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二)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三)缔结和履行合同。
  八、“自由使用货币”一词系指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日元或其他广泛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并在主要外汇市场随时有买主的货币。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一旦设立,投资应始终享受与缔约各国均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条约一致的充分保护和保障。
  缔约各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四、(1)为向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提供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缔约各国应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立法。
  (2)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有权向东道国主管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东道国应随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予投资者一切协助、同意、批准、特许和授权。
  五、为达成本协定目的,缔约国应鼓励双方的投资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各种经济部门设立、开发和实施投资项目组成和设立适当的联合实体,并为之提供便利。
  六、应允许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聘用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论其国籍。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行政行为,提供包括向该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发放签证和居住许可在内的一切必需的便利。
  七、缔约各国应鼓励投资者出口其产品,并鼓励投资者在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技术水平、质量和价格与国际市场相同时,从当地购买。
  八、缔约各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提供主张请求权和实施权利的有效途径。
  九、缔约各国应提供各种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法律、法规、行政作法和程序。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其他与此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国有义务因下述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类似国际协议或缔约任何一国已经或将为其成员的其他形式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合作安排;或
  (二)通过旨在一段合理的时期组成或扩展该联盟或地区的协定;或
  (三)任何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或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协议,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缔约一国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投资或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投资或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应得到合理和有效的补偿,并不得无故迟延。由此发生的款项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

  第六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查封或没收、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
  所有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依照有关国内法;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合理、有效和非歧视的补偿。
  二、投资者有权要求缔约另一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审查并确定是否发生了征收行为,是否与其国内法原则一致或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三、该补偿应按征收或国有化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更新价值及其他相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与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和允许汇回,并不得无故迟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他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有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两国同意,担任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委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国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对投资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一国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国的立法、规定或法规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

  第十二条 政府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四条 相互磋商
  一、缔约两国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端;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国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国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举行。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任何一国最后通知缔约另一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宪法或法律手续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最初期满前一年或其后任何时间,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场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或运输原料、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本项也适用于在其国内外的产品销售或运输。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五条:
  对因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六条:
  (一)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投资被东道国强制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照第六条的程序进行补偿。
  五、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九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有关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所述补偿额的争议;
  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本协定第九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三)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时,双方将商谈将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可能性。
   本议定书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扬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



市技术监督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局认真组织执行。

附件: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29日

附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验检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失,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标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验检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
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
费)×(1+10%)



199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