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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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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4〕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龙岩企业争创全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提高龙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龙岩市知名商标采用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最后由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审定的办法,符合条件的确认授予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参加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国有、集体、个私、三资企业),且商标注册使用已期满两年以上;
  (二)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消费者中信誉好;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所注册的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能适应企业营销的需要,对刺激需求、拓展市场效果较好;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有较完善的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并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
  第七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两年认定进行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条 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第十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二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十三条 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原则上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龙岩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6日


安客诚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除了相关信息须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安客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安客诚公司”)与被告上海辰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邮公司”)签订一份《相互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方与被保密方的定义、生效日期、保密信息的定义与内容、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7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内容为安客诚公司所提供的各类打印输出服务所需要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安客诚公司客户的名称及其客户各个活动的内容;第8条约定了保密信息的使用为收到保密信息的一方只能将保密信息用于以下用途:安客诚公司以价目表的协定价格为其客户提供报价,辰邮公司为安客诚公司的数据、报告及各类文件提供各类打印输出服务。2003年2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辰邮公司为原告安客诚公司提供打印服务。
2004年9月、11月,安客诚公司分别与上海汇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凯柔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为两公司的顾客招募活动分别提供5000条与10000条数据,数据的选择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服务条款中约定数据只供一次性使用,安客诚公司在所提供数据中插入少量种子数据。之后,安客诚公司为履行与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合同,分别委托辰邮公司打印5000条及10000条信封标签,每条数据包含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政编码等内容,上述数据中包括了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先生等四个虚拟的信息(安客诚公司以其浦西办事处住所地、员工居住地等四个地址,将公司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文字重新组合成姓名作为收件人名的数项数据)。
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上海市斜土路85弄8号2402室的茹汇而等四个不同地址的四个“虚拟人”收到以被告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广告函。辰邮公司称,上述广告函是被告辰邮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以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及健康协会名义发出的信函。安客诚公司认为:四名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先后使用了其保密信息,向原告公司数据组中的对象邮寄产品广告和服务宣传资料等信函,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数据信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客诚公司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是由其依据汇奥公司、凯柔公司顾客招募活动的要求选择的,广告寄送对象是上海地区时尚富有人群。该2组数据是安客诚公司按照特定的分类方式从其数据库中数据重新组合形成的一个新的集合,具备独有性特点,公众不可能轻易地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具备秘密性;要获得该15000条数据客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备实用性;原告与被告辰邮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就保密信息的内容与范围作了明确及可执行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该2组共15,000条数据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安客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组共15,000条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由其所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安客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供给汇奥公司、凯柔公司的虚拟信息被四被告不正当使用,由于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上述虚拟信息,因此,可认定被告使用了安客诚公司所设立的四条数项数据。但是,安客诚公司主张四被告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但其仅提供了上述2个地址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数据所指向的寄送广告函对象也收到了以四被告名义寄送的广告函。因此,安客诚公司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辰邮公司擅自使用了其2组共15,000条数据。
此外,安客诚公司为检测目的而提供的虚拟数项数据,如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并无商业价值,也不能独立地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安客诚公司只能证明辰邮公司使用了上述部分虚拟数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辰邮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由于另三名被告未直接寄送广告函,故该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安客诚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安客诚公司诉称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后,安客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2个地址所对应的数条虚拟信息具有侵权的检测功能,原审判决认定辰邮公司使用了被插入虚拟信息的事实,却又同时认为不能由此推定辰邮公司使用了系争的数据的判决不当;辰邮公司使用了这几条虚拟信息与待证事实的概率是非常高的,完全达到了证明标准,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对真实数据寄送对象收到的信函实现证据收集,因而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香罗奈公司亦认可其使用了被插入的几条虚拟信息,应当推定其使用了涉案的全部数据,原审判决不认定香罗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辰邮公司、香罗奈公司、希望城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其诉称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所涉的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有关的数据信息系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性手段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也无法反应其对该些信息的使用时经过有关公民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原告安客诚公司所拥有的数据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仅对证据的不足性提出质疑后,二审法院却直接将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否定。该判决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除了秘密性、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外,还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要件——合法性。也就是说,对于相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首先要确定的是信息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合法性,即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获取、使用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定这些信息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是权利人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无论是自行研制、开发,还是从他人处继承或购买),本案中,由于所涉相关数据信息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不经合法程序获得可能会在将来的使用过程中对公民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其次要确定对于这些信息的使用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相关公民信息的使用,暴露了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侵犯了公民权利,可能引起其他不良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法性的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指控侵权的侵权方须举证证明其所占有、使用的相关信息有合法的来源。前者我们在上文已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后者来说,被控侵权人要证明其所掌握并使用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必须对相关“商业秘密”信息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包括具有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自行研制及开发、反向工程开发等情形的文件、资料等。
另外,在举证证明所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性时,案件当事人都须注意的是,该举证不需要将商业秘密中所有信息都予以曝光,只需阐明相关争议事实中的秘密点即可,避免过多暴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居心不良的人士利用诉讼取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配合《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执行,严格按照《方案》精神规范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我们依据《方案》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拟定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实际情况,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问题解释
1、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如何划定?
《方案》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各单位应按照这个范围来开展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根据财政部(89)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和财政部(91)财文字第288号文发布的《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凡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这次财产清查登记中应按实行管理的事
业单位对待,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述精神,对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确认,区别对待。
在执行过程中,对以下三种情况要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第一,有些事业单位名义上实行企业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作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主办的附属营业单位,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未真正独立,这类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有些事业单位已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但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这类事业单位则应随同企业的清产核资进行,不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三,有些事业单位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事业编制,又有企业法人资格,对于这种情况,应视其是否符合上述企业管理条件,凡不符合的,应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符合的,应随同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2、如何对待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对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企业中凡是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国家拨款或主要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二,企业中凡是不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列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3、宗教财产是否属于清查范围?
政府宗教管理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本身的财产和其直接管理单位的财产应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清查登记工作。现由宗教团体直接管理的财产,由于涉及国家宗教政策,情况比较复杂,暂可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但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文物的,由政府宗教管理
机关或文物管理机关,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宗教团体进行实物登记、核对、造册。
4、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提高问题
《方案》规定:“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应
按《方案》规定的标准,将低于上述标准的,调至规定的标准执行;但固定资产起点标准原来已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再调整,仍按原标准清查登记。
5、对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有些“政企合一”体制的单位如何进行清查登记工作?
有些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政企合一”的体制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体制。因此,应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第一,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于行使政府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凡属列国家事业编制,依靠或主要依靠国家经费拨款,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凡属“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由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主要是依靠企业提供的经费维持其正常开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第四,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经费主要由企业管理费列支的管理部门,不在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应随企业的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6、对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依据资金来源渠道确定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即:凡是由国家拨付的财产以及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都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集体、个人投入形成的财产,不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7、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驻外地办事机构如何组织财产清查登记?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派出单位负责组织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8、对土地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书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对于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持证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对于土地证在主管部门,而
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土地,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土地进行清查登记。对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处理,在协商、处理未作出决定前暂不登记,待协商、处理作出决定后再登记。
对土地的清查登记,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对土地的清查与登记,以实物量为主。重在查清单位占用国有土地面积。凡是无偿划拨及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不登记价值量。关于建立地价制度,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如有规定按规定办理。
第二,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建筑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其面积,不必单独进行价值反映。
第三,对于单独购入土地,但尚未在土地上兴建房屋建筑物的,可在登记购进土地面积的同时,按购入价作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9、对房屋建筑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为合法凭证,由持证单位组织对房屋建筑物的清查登记工作。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房屋建筑物,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
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90)第七号令《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对此类房屋建筑物的产权纠纷,未经协商解决、仲裁或法院裁决前暂不进行登记,待协商解决、仲裁
或裁决后再行登记。
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发包经营的房屋建筑物,由原单位负责清查登记,使用单位协助原单位进行清查,但不作登记。
共有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共有财产、共同清查、分别登记”的办法,由共有单位联合组织清查,原则上按实际占用情况分别予以登记。
对于房产证在产管部门,而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清查登记。
对行政事业单位参加统建、出资购买,但没有获得产权的职工宿舍或办公用房,也应列入此次清查登记范围之内进行清查,并将统建出资和购房支出在统计报表的补充材料中予以反映,但不登记在本单位房屋价值之内。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行政事业单位凡按市场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清查登记的内容;凡按标准价、成本价及各种优惠价格出售国有住房的,也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登记内容,单位固定资产帐暂不作调整,待国家正式规定下发后,另行处理。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的房屋建筑物,可在征询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比照同类房屋建筑物的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酌情合理估价入账;确实难以确定价值的,可只登记实物量。
10、对各级总工会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各级总工会的财产清查工作,原则上按《方案》的要求进行。清查之后,凡由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或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应作国有财产进登记。由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形成的财产不进行登记。由工会经费投资、政府补助、工会企事业收益及其它收入形成的工会资产,暂不
作为国有财产登记,可做“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对其它群众团体的财产清查登记,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11、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使用的财产,仍列为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进行清查,并由主办单位进行登记。但需要指出的是,主办单位因某种原因在所举办的第三产业工商注册时,只
在名义上将一部分财产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上这部分财产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行为是不规范的,应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资法规发〔1992〕71号文《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
要实行有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有偿支持的方式主要有投资、租赁、借贷和有偿出让。采取哪种扶持方式及扶持方和被扶持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用书面合同或协议载明。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全民所有制第三产业,资产的占有和经营使用权可以无偿转移,
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偿划转手续。向被扶持的第三产业单位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进行规范。
12、对文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文物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和收藏的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对文物原则上只登记实物量。一些有价文物可以按照国家文物局、财政部(89)文物计字第877号文发布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第28条:“对现有文物藏品,凡能
够估价的都估价入帐;无法估价的,可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对于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帐;对接收捐献的文物可估价入帐”的规定办理。
13、对图书如何计价登记?
对于已列入固定资产的图书,凡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不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及没有标价的,只登记实物量,不作价值量的反映。
14、对无形资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登记,遵循以下原则:
凡单位帐务上设有“无形资产”帐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帐户上所反映的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登记;存在无形资产,只进行无形资产内容的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帐。但在无形资产产权出让时,应核算和反映其价值量。
15、对馈赠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馈赠财产的清查登记范围由接受单位的性质而定,凡属于全民所有制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的财产都应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接受单位负责清查登记。
对于有价的馈赠财产,应按帐面价值进行登记;对于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馈赠财产,则按实物量进行登记。各单位应将馈赠财产列出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管理。
1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凡属国家安全部门及公、检、法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上报时,只在价值总量上予以反映,不进行实物数量的登记。
17、乡(镇)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如何界定?
我国农村乡(镇)一级过去长期实行政社合一的体制,政府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在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应本着“宜粗不宜细”和“既要保障国家利益,也要保障集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必要的的所有权界定。
第一,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凡属依法取得的、由财政拨款和国家各种物质投入及各种收入形成的、接受无偿捐赠形成的财产,均属国家财产,应予清查登记。
第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其经费来源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国家仅给予少量补助(一般称为民办公助)的事业单位财产,不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对于乡(镇)政府利用集资方式集中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形成的财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依据地方法规进行无偿集资,用于兴建公益事业的,应视同所有权的让渡,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规定所集资金应予归还的,其资金仍为集体性质,对这些资金
形成的财产要进行清查登记,同时在帐表上按集资的数额以负债形式反映。
第四,对于一时难以界定的财产,要持慎重态度,不必匆忙界定,可作“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
18、对查不到原始价值的设备如何组织估价工作?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而需要作价入帐的设备,采取估价法不采取评估法,即由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办事机构,组织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可邀请其它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原则上按同类设备购进年代的原始价值,结合使用期的损耗状况,酌情合理估价
入帐;也可按同类设备的现行购置价,结合新旧程度以及技术进步所造成的无形损耗,酌情合理估价入帐。
19、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如何确认?
在《方案》中,我们设计了确认书这种形式,对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主要是考虑将确认程序规范化。但实际执行中,因审批手续比较繁琐,条块矛盾比较突出,所以决定不再采用确认书的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而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第一,对财产清查登记中清理出的财产盘盈、盘亏和报废、报损,原则上按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审批处理,并按审批处理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批复后生效。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