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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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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朝鲜族、锡伯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
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工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在代表中,满族代表应占多数,其他民族代表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和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以及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以及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录用干部和招收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外地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优先、鼓励各级各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定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在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发展工业生产和乡镇企业,加速能源、交通建设,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开展对内对外经济贸易,
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加速改造低质天然次生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稳定的政策,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树木,谁种归谁所有,可以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采伐,禁止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养蚕,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作用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统筹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保证粮食种植面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充分利用农田工程以及水利设施,建设旱涝保收农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生产和庭院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柞蚕业的传统优势,加强柞蚕生产的计划和管理,同时积极发展桑蚕生产。重视蚕场的建设和保护,推广科学养蚕技术,提高蚕茧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体制,推广先进的饲养技术,健全畜牧业的服务体系,巩固黄牛、绒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提高畜牧业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境内土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利用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在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境内的风景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特点,发展工业生产,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机关发挥本地优势,发展采矿业、矿产品加工业、建筑材料工业以及农副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集体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引导私营经济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和改善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善工业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的水能资源,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加强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和地方铁路的修建、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国营运输业的作用,同时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保护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治县享受其产品和利润按比例留给地方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城乡经济建设服务。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特种专项物资以外,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调剂使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能源和物资指标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计划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和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同时发挥个体商业的补充作用,发展集市贸易。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经营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原材料和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合作、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出口商品企业和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以外和外贸部门不收购的产品,自治机关可以自行联系销售和自选口岸出口,或者由国家外贸部门代理出口。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在出口许可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照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办法,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作用。
自治县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在利润留成、减免税、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关于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批准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特别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一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如果减税或者免税额度过大,影响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发展的需要,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发展教育和引进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境内的银行增加的存款可以用于本地方发放贷款。自治县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厉行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开展学前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开发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和农民应用新技术的能力,大量培养当地适用的各种人才。
自治机关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定向招收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自治县在民办教师转正指标和经费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县、乡、村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广播站、电视台、文化馆(站
)和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重视药品的监督管理和民族医药的发掘利用以及药材资源的保护,改进医疗卫生
服务工作,增强防病治病能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加强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采取各种防护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鼓励节制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和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整理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障事业,保护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装饰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装饰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装饰纠纷。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装饰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装修装饰人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装修装饰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修装饰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日期;(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保修范围、期限;(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七)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得影响邻里正常休息。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装饰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施工前,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修装饰人。

  第二十三条 装修装饰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修装饰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进行装修装饰。

  装修装饰人自行装修装饰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人在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装饰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装饰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装饰人。

  装修装饰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装饰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装修装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装饰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装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装饰人或者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
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有偿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
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修整复原或者负担修复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附属文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刑事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