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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9: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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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2002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布的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等575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详见附表)予以废止。

附:废止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劳字第621号请示收悉。所提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术人员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者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的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你院复函(第2项)处理。
二、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的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可以不再填发,但可将减刑的文件送达执行机关,借以使它知道应执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6)劳字第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劳改人犯有关徒刑、减刑、死缓减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一、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犯人是技术人员并不是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但自今年以来,在农村中,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属及当地群众向法院来信,请求将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释放,假释或者减刑,以便投入农业生产,解决犯属生活困难。在城市中,由于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常有机关、企业团体等向法院来信,要求将某些技术犯人释放,以便交由机关管制劳动改造。我们意见,对于那些判处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执行一半以上,劳改表现一般较好,放出去群众又不反对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时,如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经当地政府或群众请求,是可以考虑予以假释的。属于真正的技术犯人,如其劳改表现尚好,经有关部门请求,亦应考虑予以假释或改由机关管制使用。
二、判处“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满释放、附加刑未满期间,由于表现良好,公安部门建议应予提前恢复其政治权利的批准权限问题,据我们理解,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可单独作为主刑使用,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复政治权利,实质上便是减刑,因此,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其批准权限是属于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须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我们过去作法是死缓减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发,徒刑减刑案件则没有再行填发。但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给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死缓减刑和徒刑减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的,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那末,对于被减刑的犯人过去所填发的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仅刑期随着减刑而有所变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见无论死缓减刑或徒刑减刑案件均可不再填发执行通知书了。可由本院在原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已减为徒刑××年”或“已减刑×年”“请按此刑期执行。”这样,既简化了手续,劳改部门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问题是否有当,请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


借款?赔偿?还是敲诈?——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借条”的认定

宋晓锋


一、案情

  在甲某诉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情详见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一审判决补偿六万》一文)中,就乙某向甲某出具的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借条”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借款数额、还款日期明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某曾是甲某的数学老师,教甲某数学课,甲某利用这一关系,捏造了二人存在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的结果,并以借条为依据主张赔偿,这是一种敲诈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借条这实际上是双方对有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考虑到本案的影响才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

第四种观点认为: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

二、律师评析

  本案中,结合乙方出具“借条”的原因、背景、经过及日常经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结合甲乙双方的身份、社会经验、阅历及出具“借条”的背景,应当认定此“借条”是双方达成的由乙方以借款形式向甲方支付赔偿的协议,每年支付5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的数额应予认定。

  本案中,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
  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

  甲某的父亲称:甲某的父亲知道乙某导致甲某怀孕后,当日,甲父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承认了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愿意向甲某支付25万元作为赔偿,每年支付5万元。乙某还称,若报案把其送到监狱后甲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费用,而且对甲某无任何益处。考虑到此事的社会影响及对乙方家庭的影响,乙方只同意以“借款形式”支付赔偿款项,并且乙方称一次性拿不出25万元,每年拿5万,自己也能周转开,这样家里人也不会知道这件事情。

  结合双方的身份及此事的社会影响,乙方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及每年支付5万元的数额符合常理,并且以“借款名义”支付也可以回避其与自己的学生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的事实。
因此,以“借款名义”支付赔偿款并不能否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乙方承诺支付的明确数额,应予认定。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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