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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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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自费医疗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的一种补充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依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的离休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缴纳标准:在职人员为年工资总额的0.3%;退休人员为年退休金总额的0.3%;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为上年省社平工资的0.3%。

  缴费比例(标准)将根据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制度运行的需要,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月1日前统一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全额代扣。

  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划扣后,分别由原渠道补足至原政策规定的年均额度。

  第六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的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采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用耗材、人工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补偿40%。

  二、参加本市特殊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人员,先按前款规定享受自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享受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三、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住院使用的非目录药品费用,原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离休人员统筹金支付40%的部分,改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支付。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不予补偿:

  (一)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急诊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三)生育、计划生育及因工(公)负伤类的医疗;

  (四)至定点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五)与入(住)院疾病治疗无关的用药、诊疗及人工器官安装、医疗耗材使用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参保年度期间新参保人员、重新参保人员但未续保至当年1月1日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参加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市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疗监控机制,建立自费医疗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及自费医用耗材等医疗行为纳入医疗保险的医疗监管范围。

  第十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记载,专款专用,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资金由市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不予支付,由市医保部门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办〔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

开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在甘肃受灾严重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期间的财务管理和行政经费开支,控制行政经费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结合受灾严重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12个援建专项工作组派驻甘肃省地震灾区工作的前方常驻工作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经费主要包括差旅费、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以及其他日常行政经费。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前方常驻工作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央和地方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经费开支内部审核流程,加强对各类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差旅费

第五条 差旅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出差人员要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六条 出差人员住宿一般在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招标价格凭据报销。如出差地没有定点饭店,可根据不同职务级别在住宿开支标准的上限内报销住宿费,具体标准应参照《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

第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定额包干办法。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用于补助市内交通、文印传真、长途固话等支出,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50元。

第三章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

第九条 会议费管理的原则是:从严、务实、节俭,提倡会议不食宿;确需住宿的,应按规定开支。会议住宿费、伙食费、杂费的开支标准应参照我市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国家部委、广东省和我市几套班子领导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视察工作期间的招待费用;兄弟省市有关援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交流期间的招待费用。我市各部门工作人员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调研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原则上按差旅费规定由各部门自行解决。招待对象在甘肃期间的住宿和用餐均安排在当地政府定点饭店,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凭据报销。业务招待费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深办〔2004〕63号)执行。

第四章 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

第十一条 前方指挥部所使用的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严格按照《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后勤保障组统一购置。各工作组在领用办公用品和设备时需在《办公用品和设备领用表》上进行登记。因特殊情况,各工作组紧急购买办公设备的,事后根据经费审批权限规定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所购置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应在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范围内,严禁超标购置。确因工作需要提高购置标准的,由前方指挥部核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办公设备须按照《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其他日常办公经费

第十四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办公场所和宿舍租赁费、印刷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公用定额标准相应档次执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报实销。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电话费、燃料费、车辆维修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开支,并凭据报销。

第六章 行政经费审批报销权限和流程

第十六条 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报销审批权由办公会议、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分级负责。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审批级别
办公会议
总指挥
副总指挥

审批经费范围
2万元以上
0至2万元
0至1万元


第十七条 差旅费应在出差返回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粘贴原始凭证,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经费审批权限报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八条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的报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并填写“费用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程序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九条 报销人必须持有原始单据,包括:由税务部门印制的各类发票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对不合法的原始单据,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销。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提供正式票据凭证的费用,由经办人提出书面情况说明,见证人、工作组组长签字确认,并经总指挥审批后报销,并存好原始资料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借款的审批及标准:

(一)出差人员借款,必须先到后勤保障组领取并填写“借款审批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经后勤保障组组长、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办理。前次借支在返回后超过七天无故未报销者,不得再借款;

(二)其他借款,如业务费、周转金等,借用现金的,填写“借款审批单”,借用支票的,填写“领用支票审批单”审批程序同第(一)项。业务费用借款一般应借用转帐支票,并在支票上写明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管理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开始执行,至深圳市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淄博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市重点旅游区(点)规划,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其他旅游区(点)规划由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四)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旅游规划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