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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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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德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提高人员素质,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鲁人发〔2006〕23号)和《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鲁厅字〔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具体承担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四)年龄在35周岁以下(高层次人才或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工勤人员或特殊需要的可以放宽到高中、中专学历);(六)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七)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八)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招聘方案;(二)发布招聘信息;(三)报名与资格审查;(四)考试、考核;(五)体检;(六)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经政府人事部门核准;(七)进行公示;(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九)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一条 对因涉密、专业特殊等不宜公开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市级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简化程序组织招聘;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经市级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三章 招聘方案与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每年进行2次。新组建、新增编制或事业单位改革等特殊情况急需进人的单位,经批准也可单独组织公开招聘。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需要制定招聘方案。招聘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1次。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前提下,如需招聘人员,本着精干高效、留有余地、不一次招满的原则,写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增人计划,于第二年的年初由人事部门审批下达本年度的公开招聘计划,其中市直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增人计划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对应聘人数达不到计划聘用人数3倍的职位,计划聘用1人的,取消招聘计划;计划聘用2人以上的,按1:3的比例相应核减招聘计划。
  第十三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招聘单位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数;(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三)招聘的组织方式和时间;(四)考试的办法;(五)招聘信息发布的渠道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报市人事局核准;市政府部门或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级垂直管理部门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其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以下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经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六条 招聘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聘单位的情况简介;(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相关待遇;(三)应聘人员条件;(四)招聘办法;(五)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六)报名方法等。
  第十七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八条 考试内容及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主要测试应聘人员所必需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等。
  第十九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组织。其中,招聘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人员,可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采取笔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相结合的方式;特殊岗位的可采取其他考试方式。
  第二十条 考试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通过考试的拟聘用人员,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主要考核拟聘用人员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拟聘用人员的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按有关程序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用人员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五条 公示合格的拟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并填写《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政府人事部门核准。符合聘用条件的,由政府人事部门发放《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经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1式3份,分别由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所备案人事部门各持1份;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确立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聘用人员的组织人事档案须实行人事代理,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代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之一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五)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六)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参照市直实施细则,制定本县(市、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l略)
  2.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略)
  3.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字[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处罚后,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安全生产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对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五)电气设备未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八)有毒、有害、高温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九)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十)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法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特种作业培训和其它安全生产资格培训。

(十二)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或在下列区域内发现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5、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6、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7、其他危险区域内。

(十三)在学校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不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存储量和用途,及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的行为。

(十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向非法生产户提供烟花爆竹原材料、制作设备,转销非法生产户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行为。

(十六)矿山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擅自从事生产;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或不能正常运行,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

3、煤矿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整顿、关闭指令,逾期未整改隐患、未停产停业、未关闭继续从事生产;

4、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尾矿库坝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隐患;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6、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六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1000元以内不等的奖励;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给予5000元奖励;对及时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金额为5000—10000元。

第九条 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监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监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区)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监部门专款专用,安监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英 文 名】   Classific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对宪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不仅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方式,孕育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精神,而且还促进了宪法内容和形式的完善,宪法是公、私法划分的最高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和借鉴公、私法的划分方法。

【关 键 词】 公法 私法 宪政 宪法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6758434(办),6694844(宅)

        95858-245661(传呼),13689091344(手机)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邮政编码:6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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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在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遭到普遍而坚定的排拒。但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显示:公、私法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民法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1](29页)。有人断言,“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走了一条从私法到公法的道路”,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将是从公法到私法的道路”[2](13-14页)。到目前为止,公、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及其理论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实,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历史早已证明,公、私法的划分,无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更要学习其有用的方法(如公、私法的划分)。或许,这才是一种科学而务实的态度。进一步言,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包含我们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多的意识形态成份,相反,它实际上具有某种价值上的中立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解读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的某些可能的内在关联,以就教于方家。



一、 公、私法划分的历史及其普适性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端于罗马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3](117页),其依据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他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4](91页)。不过,罗马法虽然对公法、私法作出了划分,但其发展集中在私法,“几乎所有有关罗马法的文件都只涉及到私法”[4](91页)。在法学研究中,罗马法学家们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私法学上,以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5](53页)。罗马法中,公法并没有实在意义,有学者指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4](91页)。公、私法的划分在中世纪通过一些法学家的著述得以承传,而当时著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如《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西瓦·克莱蒙特习惯法》等都没有对公法、私法作出划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公、私法的划分再次被赋予实在的意义,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传统中仅具有从属地位或附随意义的公法获得了真正与私法相对意义上的价值。一般认为,古罗马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了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马克思语)[1](33-34页)。但就公法而言,这一结论显然不适用。大陆法国家的公法与罗马法中的公法在内容上并无承继关系,也没有连贯性。乌尔比安时代的公法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4](91页)。而17、18世纪大陆法国家的公法是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6](128页),其内容是宪法、行政法、刑法[4](89页)。这一时期,在公法领域中“通行的是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宪政、法治等原则和制度”[6](128页)。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得到了广泛运用[7](528页),“深深地渗透到”了“法院体系的结构、法律职业的划分之中”[4](89页)。此时,“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6](121页),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这一划分甚至对普通法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其重要的历史传统,但也有一些重要人物(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4](104页)。在法学研究中,英国的法学家们也“日益趋向于划分公法与私法”[4](104页)。在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是对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发展分别论述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体系均完全排除了公、私法的划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3页)。其真正原因可从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时阐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9](587页)的原则中得到解释。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因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54页)。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不采用公、私法划分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私有制,缺乏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理论的逻辑难以演绎成为事实的逻辑。在我国,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迄今,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这实际上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上述逻辑前提。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在法的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引进和借鉴公、私法划分的时候了。我这样主张,理由有二:其一,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正如梅利曼所说的,公、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私法概念已经“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概念了”[7](528页)。美浓部达吉甚至进一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7](530页)。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及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拒绝进行这种划分的理由。作为一种方法或工具的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应当是中性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必也不应因意识形态的缘故而排拒这一便捷、有效的工具及其价值。其二,严格说来,中国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我国近代,“清政府看到近邻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而国力大增,中日两国历史文化又相近,因此决定仿效日本而实行法制改革,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2](41页)。既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就理应承继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即公、私法的划分。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既不应有制度上的拒斥,也不应有观念上的阻隔。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不仅在制度上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在实践中逐渐获得有效保护,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已经具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其在实现法治秩序方面的种种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模式的理智选择”[1](53页)。我们有理由相信,公、私法的划分,不仅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且会有力地推动我国宪政与法治的进步。



二、公、私法的划分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模式



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0](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0](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公共领域又称国家或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又称社会或市民社会。事实上,并不是实行宪政有必要作出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相反,倒是宪政本身是公、私领域分离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正如有人指出的,“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1](250页)。如果说宪政与公、私法的划分有某种关联的话,则这种关联的根源在于它们分享了公(国家或政治国家)、私(社会或市民社会)领域分离这一共同的社会基础。

建立在公、私领域的划分或国家与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1](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式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

对峙式思维模式并不是宪政特有的思维模式,它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本来就是一种“卓越的思维模式”[1](26页)。早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仅是概念性的,而且“它自始就隐伏了一种跛脚巨人似的危机”[1](35页)即事实上罗马法只是私法的。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从未提供过范例”[12](45页),“在罗马既不曾有公法,也不曾有行政法”[12](74页)。但是,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在罗马法时代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说初步建立,是因为此时重在市民权利的维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消极、间接,而对国家权力积极的、直接的限制还未纳入罗马法学家的视野。近代市民阶级正是运用这种思维模式完成了公、私法划分从概念性分类到结构性分类的转变,并构建起了整个公、私法制度,这时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采取了一种积极、直接的方式。三权分立的理论及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积极、直接限制的典型形式。公、私法划分所体现的对峙式思维模式正式确立,并深深地蕴含在公、私法划分的政治功能之中:维护市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