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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4: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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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7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
  旅游:是旅行和游览二者相结合的活动,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是人们不从事盈利活动,而以游览、消遣、求知等为主要目的所进行非定居的旅行而引起的一切现象和关系的总和。
  旅游区:是指国家或有权单位明确批准的,可供旅游者进行参观、游览、娱乐、观赏、休息、品尝、科研、修学、疗养、健身的区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是指旅游区内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景观奇特,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的地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是指为游览服务,对旅游区内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采取的一定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自然资源:是指一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遗产景观及环境。如山河、岩石、湖泊、冰川、瀑布、名泉、溪流、地质、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以地学因素为主体的各种类型的自然资源。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人文资源:是指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可供研究、观赏的历史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碑刻、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等设施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道路设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水利、电力和邮电通讯设施及供水、排污系统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一、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
  1.风景区的观察站(防火、泥石流、科技、森林病虫害观察防护站);
  2.风景区的围墙、栅栏、护园河、护城、护坡、护岸、防洪、防震和防火设施;
  3.风景区的安全保护及急救设施;
  4.风景区的环境保护、监测和治污设施;
  5.风景区的自然景观的新辟、恢复和整修;
  6.风景区的人文景点的维护、整修、恢复及新建;
  7.风景区内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的迁建工程。
  二、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
  各种道路工程(公路、登山路、水路、览车、索道、栈道),以及桥涵工程(桥梁、涵洞、隧道)、停车场、售票室、候车室、码头、船坞等工程的新建、扩建和维护。
  三、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
  给排水工程(供水站、自来水厂、泵、站、水坝、水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工程(电厂、电房、电站、输变电线路及设施)、通讯工程(无线电电台通讯,卫星通讯,有线电通讯,架空明线通讯,电缆通讯,激光通讯,大气激光通讯,光纤通讯的线路、机房、设备和报警设施)。
  本税目上述设施的建设,不包括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行政办公、生活设施的投资。
  本注释范围以外的风景区内其他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