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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0: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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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园林、文化、民族宗教、财政、市政公用、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鼓励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旅游资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编制旅游资源名录,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旅游资源名录、旅游建设项目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新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星级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三章 旅游市场培植与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和评价,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具有泉城特色的旅游形象标志,编纂旅游宣传资料,介绍齐鲁文化和济南的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以及组织协调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泉水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温泉度假、宗教文化旅游、综艺演出等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本市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开发、挖掘具有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的传统工艺产品、传统技艺、传统名吃和土特产品。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站等地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本地主要旅游景区(点)的旅客流量,主要酒店、宾馆入住情况和铁路、公路、民航交通情况等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通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和旅游集散站。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旅游集散站应当设置有中、英等文字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推行诚信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协调机制,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行社设立非法人分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受旅行社委派,佩带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应当依法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星级饭店不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等级景区不得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旅游设施,妨碍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和本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法检查通知书。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经营者过错,给旅游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者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设施或者乱扔垃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2002]军字第11号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 5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主席江泽民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第(六)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三、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四、第三十六条中的“装备技术处(部)”均修改为“装备处(部)”;“装备技术工作”、“技术工作”均修改为“装备工作”;“技术保障”均修改为“装备保障”;“技术装备”均修改为“装备”;“技术训练”修改为“装备保障训练”;“技术保养”修改为“装备保养”;“技术修理分队”修改为“装备技术分队”。

  五、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是部队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首长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六、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人着军服时,应当戴军帽。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军人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军人帽稍向后倾。戴贝雷帽时,帽徽位于左眼上方,帽口下缘距眉一指,帽顶向右下倾斜。戴绒(皮)帽时,护脑下缘距眉,男军人为一指,女军人为三指。水兵帽稍向右倾,帽墙下缘距右眉一指,距左眉两指。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士兵大檐帽风带不用时应当拉紧并保持水平。大檐帽、水兵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项后增加:“长、短袖制式衬衣与夏裤(水兵裤)、裙配套穿着时,通常戴贝雷帽,不系领带,不扣第一个钮扣;礼仪场合戴大檐帽,系领带(海军男士兵戴水兵帽,不系领带)。”

  七、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军人非因公外出,女军人怀孕期间和给养员外出采购时,应当着便服。”

  八、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人着军服进入室内通常脱帽。脱帽后,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大檐帽夹于左腋下(帽顶朝外,帽徽朝前);坐姿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也可以置于桌斗内。宿舍内军帽可以统一放在床铺上。戴贝雷帽脱帽不便放置时,将帽左右向内折叠,置于左肩袢下(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九、第九十八条修改为:“军人不得到地方的酒吧、网吧、发廊、按摩室、桑拿浴室、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严禁军人涉足不健康场所。”

  十、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除工作需要并经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外,军人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

  经批准持有移动电话、寻呼机的军人,在办公场所或者参加会议、训练以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当将移动电话、寻呼机关闭。”

  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

  十二、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连队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十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在服役期内,应当劝说亲属不要来队。”第(三)项修改为:“军人亲属来队的留住时间:服役期内的义务兵,其直系亲属不超过七天;士官和军官,其配偶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十天。士官和军官配偶来队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留住时间,应当经团以上首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十四、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等证件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军人使用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十五、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等场所;在设有有线通信工具的场所工作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严禁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谈论、传送涉密信息。军队开设的寻呼台不得发送涉密信息。”

  十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团以上部队的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通常分别建立机关值班制度。师级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可以与作战值班合一。”

  十七、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的机关值班员,由各机关直接首长指定的人员轮流担任。”

  第三款修改为:“师以上机关业务部门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无条例规定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首长规定。”

  十八、删去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章章名修改为“营区及房地产管理”;本条令中的“营产”一律修改为“房地产”。

  二十、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门诊部、服务社、招待所、礼堂等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营房、营具、设备必须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年限,确保使用安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二十二、第三百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军兵种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有关规章。”

  二十三、第三百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二十四、附录五第(二)项修改为:“肩章军官、学员、士官着常服、礼服、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衬衣、作训服时,佩带软肩章。义务兵一律佩带套式肩章。”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士官肩章:金属折杠沿肩章纵轴呈直线等距分布,折角朝外,间距为0.5厘米,外侧金属折杠折角距肩章下端为0.5—0.8厘米,肩章符号置于肩章扣眼与内侧金属折杠间居中位置。”

  二十五、附录六第(一)项修改为:“夏服着装分为五种

  夏1号着装:夏常服、大檐帽;

  夏2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3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夏4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5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四章内部关系

  第一节军人相互关系

  第二节官兵关系

  第三节机关相互关系

  第四节部队(分队)相互关系

  第五章礼节

  第一节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二节军人和部队(分队)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六章军容风纪

  第一节着装

  第二节 仪容

  第三节举止

  第四节军容风纪检查

  第七章对外交往

  第八章作息

  第一节时间分配

  第二节连队一日生活

  第三节机关一日生活

  第九章日常制度

  第一节行政会议

  第二节请示报告

  第三节连队内务设置

  第四节登记统计

  第五节请假销假

  第六节查铺查哨

  第七节军官留营住宿

  第八节点验

  第九节交接

  第十节接待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十章值班

  第一节值班制度

  第二节值班人员一般职责

  第三节交接班和换班

  第十一章警卫

  第十二章零散人员管理

  第十三章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日常战备

  第二节紧急集合

  第十四章装备日常管理

  第十五章财务和伙食、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一节财务管理

  第二节伙食管理

  第三节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十六章卫生

  第一节个人卫生和保健

  第二节室内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七章营区及房地产管理

  第一节营区管理

  第二节房地产管理

  第十八章野营管理

  第十九章安全工作

  第一节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常见事故预防

  第二十章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奏唱

  第二节军旗的使用

  第三节军徽的使用

  第四节军歌的奏唱

  第二十一章附则

        附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忠于社会主义。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切实增强军队在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的作战能力。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的各项工作和规范军人的行为,实施正规的严格管理,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

  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军事斗争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

  第十三条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应当在新兵政治审查和身体检疫复查合格之后,但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天。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队(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尽可能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部存档。

  第十四条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五条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一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手中武器和技术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八条士官除履行士兵一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九条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条非军官(文职干部)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一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一切行动听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的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二条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其一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队(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

  (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

  (五)严格执行编制规定,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六)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七)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八)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团(旅)长职责

  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长对全团(旅)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团(旅)的战备工作,指挥全团(旅)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团(旅)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团(旅)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五)掌握全团(旅)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团(旅)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团(旅)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政治委员和团(旅)长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政治委员对全团(旅)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副团(旅)长职责

  副团(旅)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团(旅)长工作。在团(旅)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团(旅)长的指定代行团(旅)长职责。

  第二十九条团(旅)副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副政治委员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条团(旅)参谋长职责

  团(旅)参谋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团(旅)副参谋长职责

  团(旅)副参谋长隶属于团(旅)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二条团(旅)政治处(部)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主任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政治处(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隶属于团(旅)政治处(部)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四条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后勤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团(旅)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团(旅)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团(旅)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团(旅)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团(旅)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九)领导后勤直属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领导后勤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一)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五条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协助处(部)长工作。在处(部)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处(部)长的指定代行处(部)长职责。

  第三十六条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装备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特种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技术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团(旅)卫生队队长职责

  团(旅)卫生队队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长,是卫生队的直接首长。

  (一)组织指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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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决议
(1998年3月26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认真进行了审议。会议议为,提出此项《议案》的代表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改进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乃至各行各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会议原则同意这个《议案》,并作出如下决议:
一、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工作力度,确立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执法主体地位,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范围,提高管理水平。对国有资产要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和国有资产损失、流失责任追究制,使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法制化、规范化。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普查与清理,摸清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全部底数,找出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制订出符合我市实际的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控、管理的制度,提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对《议案》中提出的我市市直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市政府要引起高度重视,并责成市国资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调查清理。对清查出的主要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清查、处理的全面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从今年开始,我国将全面实行机构改革,这次机构改革,同历次机构改革相比,是机构变化较大、人员调整较多的一次。在此期间,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市政府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控。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单位和责任人,要坚决严肃查处,力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