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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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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的通知



各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后方基地教育处,上海市教育考试院:

  为做好2006年本市普通高校的招生工作,我委制定了《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切实做好2006年本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

  附件: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七日

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教学[1999]3号)、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以及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本《办法》宗旨是:有利于基础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有利于促进高校教育教学改革。

  二、招生计划与专业

  2006年秋季本市普通高校在沪招生计划约10.21万人,其中本科约4.96万人,高职、专科约5.25万人。本市各普通高校的招生专业必须是已由教育部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专业。

  三、在沪报考对象

  (一)具有上海市户籍的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

  (二)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其他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含本市引进人才子女、转业和退伍军人子女、干部调动子女、大小洋山职工子女);

  (三)持有上海市蓝印户口的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以及蓝印户口转为上海市户籍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

  (四)持有上海市人才引进居住证者的子女,须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居住证有效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考生报考时居住证仍在有效期内,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在外地有招生计划的市属高校和民办高校、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五)具有上海市户籍,在本市初中毕业后去外省市就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返沪考生;

  (六)本市寄宿制高中计划内录取的外地生源应届和2005届毕业生;(有外省市高中毕业生的寄宿制高中学校名单详见附表1)

  (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职、中专、技校,以下简称“三校”)计划内招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有外省市生源毕业生的本市中职校名单详见附表2)

  (八)父母一方是上海支内、支边、支疆职工和知青,考生从高一年级(或高一年级前)开始在沪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九)父母双方长期在沪工作,其单位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政策照顾范围的,考生高一年级(或高一年级前)开始在上海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十)父母一方是从上海派入无锡华东疗养院的职工,考生户口属华东疗养院无锡市集体户口的高中阶段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

  (十一)父母双方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地在沪企业、单位等在沪工作的职工,考生是在沪借读的高中阶段学校毕业生,限报本市部委属高校和在上海招生的外地高校;(须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出具证明)

  12、梅山、大屯、鲁中等单位职工符合报考条件的子女;

  13、其他特殊情况。(第(八)至第(十三)项的具体情况见附表3)

  四、志愿填报

  2006年高考志愿的填报方法与2005年的方法不同,2006年为分次填报。第一次填报:5月初,填报本科和艺术类专科;第二次填报:7月底至8月初,填报一般高职、高专。此项工作由市教育考试院组织实施。

  五、考试与录取

  (一)本市2006年6月份统一考试类别与科目

  

  报考类别

  科目设置

  本科

  3+综合+1

  高职、专科

  3+综合

  

  1、表中的“3”,指语文、数学、外语3门文化基础课,其中外语设有听力考试,成绩计入总分,数学分文史类试卷和理工农医类试卷。

  2、表中的“综合”,指“综合能力测试”,是在6门高中课程(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基础上,以高中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为依据,考查考生运用所学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应用的能力。

  2006年继续分设适合文科考生和理科考生在上述6门课程基础上的两种“综合能力测试”试卷。

  3、表中的“1”,指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6门课程中的1门,称为相关课程。文科考生可在政治、历史、地理中任选1门;理科考生可在物理、化学、生物中任选1门。为了有助于高校公平录取,2006年仍沿用往年方法,在考试评分后,按文、理两类分别进行相关课程之间的成绩调整,并以调整分计算“3+综合+1”的总分。

  4、凡在本市报考普通高校本科的考生,须参加“3+综合+1”的统一考试;仅报考高职、专科的考生,只须参加“3+综合”的统一考试。

  5、根据本市“二期课改”的情况,2006年对语文、数学、外语、政治和综合科目的命题,仍维持2005年“一卷不分叉”的办法;对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相关科目的命题,则采取“一卷两分叉”的办法。

  (二)“三校”毕业生在本市报考及考试科目设置办法与2005年一致,具体是:

  1、应届“三校”毕业生可选择参加本市5月份举行的高职、专科统一招生考试或6月份举行的国家统一高考,两者只能择一,不能重复。

  2、本市5月份举行的高职、专科考试科目为“3+2”,其中“3”为适合应届“三校”毕业生的语文、数学、外语3门文化基础科目,外语设听力,成绩计入总分;“2”为选考的两门专业技能课,由招生院校负责命题并组织考试,学校组织选考的专业技能课最多不得超过2门。

  3、属在沪报考范围内的历届“三校”毕业生,只能参加6月份的国家统一高考。

  (三)本市2006年录取办法与2005年基本一致,具体是:

  1、“综合能力测试”原始分为150分,2006年继续以考生实际得分的20%,即满分为30分计入总分。

  2、本科以“3+综合+1”的总分划线,总分满分为630分,其中语文、数学、外语和相关课程满分均为150分,综合满分为30分。录取时根据学校的招生计划数,按考生志愿和“3+综合+1”总分排序,由市教育考试院向学校投档。学校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对投档名单内的考生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3、高职、专科以“3+综合”的总分划线,总分满分为480分,其中语文、数学、外语满分均为150分,综合满分为30分。录取时根据学校的招生计划数,按考生志愿和“3+综合”总分排序,由市教育考试院向学校投档。学校按事先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对投档名单内的考生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4、2006年本市高职、专科批次的录取,实行与本科批次相同的录取办法进行统一录取。

  5、2006年开始试行由高中学校提供考生综合评价情况表,供高校在招生录取时参考的办法。

  (四)进一步鼓励上海考生报考外地高校。除继续保持往年各项鼓励措施外,2006年对第一、二志愿报考外地高校的本市考生,市教育考试院在向外地高校投档时,各加20、10分投档(零志愿的外地高校和提前批、艺术体育类高校除外),录取与否由招生院校决定。

  (五)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任何普通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六)本市各招生高等院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各高校(含中央部属院校)的招生章程在向社会及考生公布前应送市教委审核。

  六、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录取加分内容,详见附表4。

  七、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试行“自主选拔招生改革”。改革旨在推进素质教育,更好地发掘优秀学生的学习潜能,深入探索培养优秀学生创新精神和综合能力的有效途径。具体方案由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报教育部批准后,另行公布。

  八、2006年,本市有6所高校(即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海杉达学院、上海建桥学院、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对部分报考该6所高校高职、高专层次的考生,试点实行自主招生,具体方案由该6所高校另行公布。

  九、本市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办法,另行公布。

  十、本市普通高职、专科2006年5月份招收“三校”应届毕业生的考试办法,另行公布。

  十一、本办法各有关条款的详细内容,请查阅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编制的《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招生专业目录》。

  十二、除法律和教育部等有新规定外,2006年上海市普通高校国家统一招生考试工作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三、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

  二○○六年二月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2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因学生、儿童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 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 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其中城市和县城镇限于县级以上医院,农村和郊区限于乡镇(包括乡镇)以上医院,但患特殊疾病的,经医院出具证明,市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第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的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5%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    60%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    70%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  80%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 90%6     30,000元以上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编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写市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共同关系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认识到两国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有责任为当代国际问题的公正和持久的解决做出贡献;
  认识到在全球关系范围内对国际局势的发展,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面进行共同探讨的必要性;
  认识到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建立一个灵敏的高级磋商机构的重要性;
  达成如下谅解:
  1.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两国政府原则上每年就国际形势和两国全面关系进行一次高级磋商。
  2.参加磋商会谈的代表团在正常情况下由两国外交部长或其他高级官员率领。
  3.磋商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其日期和日程将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共同商定。
  4.经过共同决定,可设立专门问题的研究或工作小组。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各方代表团可包括其他方面的官员。
  5.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