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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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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

个人或单位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时,应当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并向被申请单位提供详实的证明材料或明确线索。

个人或单位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的60个工作日内向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提出。



第三章 确 认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在收到个人或单位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开具受理回执。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受理见义勇为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公安、司法、人力社保、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综治办,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当事人有无积极投身抢险救灾,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在调查确认过程中,综治办应当组织公安、司法、人力社保、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确认。评审确认过程中,可以邀请市民代表参加旁听。评审结束后,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个人或单位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区县(自治县)综治办作出的评审结果通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综治办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市综治办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市综治办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作出原评审结果的区县(自治县)综治办于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该评审结果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评审会进行评审。评审会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综治办对疑似见义勇为且因其他原因未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组织评审确认。



第四章 奖励表彰



第七条 个人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有一定影响的,可予以嘉奖。

个人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且成效明显,在见义勇为行为地区县(自治县)有重大影响,能起到表率作用的,可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行为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见义勇为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堪称楷模的,可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第八条 每三年开展“见义勇为英雄”评选表彰,遵循总量控制、逐级申报、严格审批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市评比达标表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或当事人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开展“见义勇为英雄”奖励表彰的,可按照审批权限单独申请。

第十条 个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嘉奖后,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其他应当撤销奖励行为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其中“见义勇为英雄”称号获得者停止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的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区内外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滩,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凡属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渡口、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旅游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协调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全区范围内的藏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务等。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地名历史和现状出发,尊重藏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本办法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三)地名的命名应考虑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和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简明、含义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六)全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对无名称的自然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群众和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十)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这留下来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作为标准名称;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村庄名称,由乡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当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七)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含门牌)、人工建筑物及其他地名,应由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将命名、更轻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藏语和其他民族语地名译写管理


  第十条 我区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条 地名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多数群众习惯,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多和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三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十四条 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藏文字旁注。
  第十五条 藏语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称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
  我区藏语地名读音以普通话(通用)读音为准,个别方言读音地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藏、汉语地名用字应做到规范文字书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印刷通用字为准。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我区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藏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标准地名;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须译写准确,并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译写规则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三)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标志,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公路、车站、交叉路口、桥梁、渡口等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半年内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