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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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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7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
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区以土地出让收益偿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收益是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全部收入;土地出让价款及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按《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毕署通〔2007〕15号)规定办理。
二、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当地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的唯一机构,负责管理土地出让收益。各县(市)应根据当年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情况,逐宗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招标、拍卖。未经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不能承接各相关机构的土地入市交易。
三、凡指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出让成交后,应将土地出让的总价款(不含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取的交易费及相关税费),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合同和土地供应补偿费合同,将缴入归集账户的土地出让金分为土地收购补偿费(含前期土地整治费)和净收益两个部分,其中净收益按土地净收益的30%划入代表各级政府举债的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借债账户。
凡需使用国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总价款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局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四、土地出让的成本构成:
(一)土地权属、地类、地籍的前期调查和土地现状评估工作经费;
(二)测图和购图费用;
(三)规划设计费用;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五)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六)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七)相关税费;
(八)按国家和各级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五、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扣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用途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偿还国有金融机构贷款本息。
六、各级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建立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通报例会制度。地、县(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已实施借贷的国有金融机构等部门每月举行一次专题会议,通报有关土地交易、土地出让金归集、划转、返还、使用等情况,研究加强管理措施。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至建设投资公司与国有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失效。
八、本办法由毕节地区财政局、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 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 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 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 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
等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1年9月24日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

[市政府41号令发布]
[1998-03-04]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无理上访人员的管理,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辽宁省信访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依法、合理、有序,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逐级上访。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热情、耐 心妥善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凡属群众正当合理要求,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及时解决,不得敷衍塞责,更不得将矛盾上交或激化矛盾,造成信访秩序混乱,妨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和工作生产。

第五条 上访人在信访中有下列权利:

(一) 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 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 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催促办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上访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冲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妨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

(二) 纠缠、欧打、辱骂、用语言、文字威胁领导或工作人员,骚扰个人住宅,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 冲击、搅闹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

(四) 拦截车辆。封桥堵路,封锁国家各级办公机关,妨碍公务;

(五) 故意打砸破坏公私财物,肆意闹事;

(六) 造谣惑众,串联、组织、煸动他人聚众闹事,或散发诬告信、恐吓信及其他形式的恐吓行为;

(七) 向外国人递交上访材料,制造涉外事端,损害我国威信;

(八) 携带凶器、爆炸物、危险物品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或过激行为,向组织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进行人身威胁;

(九) 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者。

第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由上访人所在单位先对其进行劝告教育,劝告其遵守信访纪律,上访人无工作单位,由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村负责,下岗、停薪留职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 对劝告教育不听者,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对屡教不改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者 ,可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和证实材料),交属地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劳动教养,在紧急情况下,可由公安机关授权信访派出所处理,触犯刑律者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在中央、省召开重大会议、重大活动或节日期间寻衅闹事,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遣送并符合教养条件的,原则上接回后均按法定程序送至教养。

第九条 凡发生以重大集体上访为由封桥堵路,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惩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发案单位信访和公安部门都要及时到位,疏导劝说,不听劝告者,公安部门可强行架离,迅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对组织闹事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行为人疑似有精神病的,应由单位负责,卫生、公安部门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予以强制治疗并责成监护人进行监护,无单位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不认真做疏导工作,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或支持纵容,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个人或集体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单位,对不认真处理、推诿扯皮或久拖不决造成重访、越级上访并有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暂行规定》(1993年5月24日抚政发[1993]4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