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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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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名称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践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新时期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地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的状况,经研究,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的名称提出以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渎职侵权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检察机构不要合并;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机构涉及更名及干部配备等问题,请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地方党委、编办审批。
  特此通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消防产品使用、维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封样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本省消防产品的研发指导工作。

第六条 消防产品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强制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等管理制度;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第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并明示产品的贮运、安装、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时间。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将产品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标示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进货检查验收、产品流向登记等制度。

第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对其维护、维修质量负责。维护、维修后应当张贴标识,标明维护、维修单位以及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消防产品,禁止销售、使用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不能实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专项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随机性监督检查。

抽查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依照宪法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或细则等名称。政府临时性管理措施应发布的通告、公告等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实行计划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的协调;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其他政府办事机构或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本级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报送的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月初将拟定制发项目报分管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制发项目的经可行性论证后,报送部门必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管理范围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利与义务的,由主要执行部门起草或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察论证。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会签。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内容的实行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所需经费由负责执行该文件的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送审稿一式3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性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各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制发计划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或协调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吸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范性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发机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市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并提出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