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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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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宜府办发〔2005〕10号


西陵、伍家岗、点军、?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宜发〔2004〕9号),现就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提出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5000万元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宜昌开发区?犭虎?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工业项目配套。各区也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500~1000?万元的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用于各区经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配套投入。
二、从2005年起,对各区引进的符合城区规划和产业布局,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市区联动的投入机制,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所在区用于项目配套投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同时建立由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委、招商局等部门组成的服务专班,加强跟踪服务。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年新增税收500万元以上的现有骨干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财政给予贷款贴息,市区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四、建立市对区财政收入增长激励性转移支付制度。从2005年到2007年,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市区共享部分)当年比上年增长的部分,按市40%、区60%的比例分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投入。
五、从2005年到2007年,各区从本级企业和原市直下放企业回收的省级周转金,市财政按50%返还给区,收回的市级周转金,全部由各区留用,用于支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的配套投入。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6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由电力工业部(以下称电力部)承担的电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制定企业标准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
1、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和验收;
2、运行、检修和维护;
3、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4、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和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技术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5、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6、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作业和安全监督;
7、环境保护、节能和综合利用的监督;
8、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9、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和网络;
10、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11、电能质量;
12、劳动定额、定员;
13、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可以以规程、规范、规定、导则、试验方法、技术条件等形式发布,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在电力标准化工作中,应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及时搜集、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机构和分工
第五条 为加强电力标准化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成立电力工业部标准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一位部领导担任组长,其成员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并研究决定电力标准化的政策、规划、组织及标准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称中电联)标准化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部各司局、所属各电力公司在标准化方面的职责是:
1、提出关于电力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2、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参加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标准的审查;
3、推动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电力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称科技司)负责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2、组织审查电力标准体系(表)和电力标准化规划;审批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3、审批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称专业标委会)的组成;
4、办理电力行业标准颁发事宜;
5、归口办理申报、报批除电力工程建设(含水电、火电、核电及输变电等工程建设,下同)以外的各类电力国家标准计划和国家标准;
第八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以下称建设司)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
1、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标准化体系、规划、年度计划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的部份;
2、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工程建设类的标准;
3、归口办理申报、报批电力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计划和电力国家标准。
第九条 中电联标准化部任务是:
1、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研究提出电力标准体系,编制提出和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3、受部委托指导、协调、检查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的工作,负责新标委会的筹组和协调处理无专业标委会或无技术归口单位管辖的电力标准的有关事宜;
4、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跟踪国际、国内技术发展动态;推动电力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5、管理使用电力标准化经费;
6、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及宣贯等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和国家电力调度通讯中心(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1、提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中所承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会同中电联标准化部组织审查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其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按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标准化管理办法;
3、组织标准化科学研究;
4、推荐本部门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
5、开展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督促专业标委会成员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各专业标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查本专业的行业标准并参加相关的国家标准的编制和审查。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各专业标委会、有关业务司局和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六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审查、协调后,经科技司审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工程建设方面的内容由建设司协同审定并归口办理向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申报事宜。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编制电力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报科技司审批并于每年九月前行文下达。
第十三条 申报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时,应由申报单位填写标准项目任务书及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第十四条 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包括选派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人员、邀请国际标准化组织在中国召开会议、电力部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合作交流项目及申请备用资金、国际标准化组织来部交流等)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经汇总协调后会科技司送国际合作司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十五条 计划下达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按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由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组或安排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在完成标准资料(包括编制中的依据标准、试验报告、技术鉴定材料、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搜集工作基础上,写出编写大纲,经专业标委会正、副主任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方可进行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连同编写出的《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一并送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部有关司局及部内外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补充后,归纳整理出标准送审稿。国家标准送审稿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或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各专业标委会或电力部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由中电联标准化部会同电力部有关司局组织审查。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重要的、综合性的标准由领导小组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建设司协同科技司审定后,报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其他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均由科技司审定,归口报上级对口管理部门。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编号,经科技司或由科技司会同建设司审定,电力部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二十一条 报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备齐的报批材料是:
1、报批标准的公文一份;
2、国家标准报批稿一式六份;行业标准报批稿一式四份,若有插图,需附符合国家标准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规定的墨线图一份;
3、《标准申报单》、《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有标准审查会议代表签名的名单各一式三份;
4、等同、等效、非等效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时,要附被采用的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按建设部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的标准要适时修订。原则上每五年对正在执行的标准复审一次,根据复审结果,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急于修改补充的个别条款,可采用通报的方式及时修订。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内的每个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改变标准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力行业内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标准。各企业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使之符合标准化要求。在对外技术谈判时必须有标准化内容。应及时研究和消化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带来的标准、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业内的企、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工作之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设备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制、修订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考绩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宜由国家级和部级出版社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三十条 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筹集和使用。经费来源主要有国务院标准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提供的费用、有关单位资助及各单位自筹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经费用于以下方面: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与修订;
2、调查研究;标准化科研;
3、试验验证;
4、同制订、修订标准有关的办公用费、刊物资料费和会议费;
5、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费;
6、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
7、标准编审费;
8、标准宣传费。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经费的使用原则
1、凡电力部年度计划确定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根据工作量和难易程度,于每年三季度分配标准费用。
2、标准经费应下达到承担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几个单位,所需标准经费下达给项目的第一负责单位,根据承担工作量、难易程度,经协商后,由第一负责单位将标准项目经费转拨给其它承担单位。第一负责单位对转拨经费不得扣留管理费。
3、各专业标委会活动经费按年度拨付。
4、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按批准的计划专款拨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凡有关电力标准化工作的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能源部电力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0号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加快住宅建设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在职期间的一种“单位资助、个人所有、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资金,存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支付租住商品房租金。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未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集资建房,以及虽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且面积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确定。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结合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贷款利率等因素进行综合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攀枝花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经省政府批准,攀枝花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300元。

  月住房基准补贴额=每平方建筑面积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32×12)。

  (二)1995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其1995年底前的工龄予以工龄补贴,工龄补贴=年度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1999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3.5元)

  住房补贴面积=(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职工职务、职称变动时,单位应按其变动后的住房标准重新核定住房补贴。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执行:
  (一)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正、副科级,97平方米;副县(处)级,110平方米;正县(处)级120平方米,副地(厅)级145平方米,正地(厅)级160平方米。

  (二)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110平方米。

  (三)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市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20平方米。

  (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初级技术人员,87平方米;中级技术人员,97平方米;副高级技术人员,110平方米;正高级技术人员,120平方米。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补贴标准执行。

  (五)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上述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不作职工购买实物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清房标准。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二)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三)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1999年1月1日起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1998年底前工作时限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一次性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1998年底前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月住房基准补贴额×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级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市财政拨款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审批等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支用和领取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按照“统一账户,分别记账、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转移和封存

  (一)职工调动工作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应随同转移,计入调入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继续发放;若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其积累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待调入单位实行住房补贴时,在原计发基础上继续计发,如未继续计发的,购房时可一次性支取,如在调入单位享受了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优惠购房的,原计发的住房补贴实行封存,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二)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的职工,若重新参加工作,由新单位结合单位实际继续计发;若未重新参加工作,其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住房补贴本息到其离退休年龄时一次领取。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善委托协议。

  (一)住房补贴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存、贷款利率计息。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用于向职工个人发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三)住房补贴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以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的领取

  (一)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金额;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应从其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领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房款。

  (四)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款。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出售公有住房和不推行租金改革的单位,均不执行住房补贴;对只购买部分产权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部分产权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领取住房补贴。对未完善全部产权,且住房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不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夫妇双方离婚前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完全产权的其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离婚后,其住房补贴的发放取决于原夫妇双方住房面积是否达到住用标准,未达到的,享受差额住房补贴;已达到的,不享受住房补贴。未获得住房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不再解决职工的购房和租房问题,因特殊原因租住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九条 已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并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因职务和相应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级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原购公有住房面积差计算住房补贴额,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住房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时一次划入住房补贴账户,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的,原住房补贴划入单位住房补贴账户或转入城市住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调入单位同职级人员的住房标准结合调出单位是否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等情况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住房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计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归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占住房补贴资金。财政、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攀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企业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住房资金来源。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发住房补贴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为无房职工或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可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攀府发〔2005〕52号)的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还可以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