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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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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15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152号



1997-6-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桂工商报字〔1997〕第1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桂林恒龙实业发展公司违法经销北方牌QCJ7081微型轿车案能否适用〈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颁布之前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在《通告》颁布之后,继续进行销售的,可以依据《通告》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