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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6: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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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已经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抓紧研究落实有关进入大厅的项目业务和工作制度,积极配合组建工作,确保省政务大厅建设顺利进行。

  二○○二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

  根据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学习借鉴有关省市经验,提出建立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的具体方案。

  一、组织机构

  (一)领导机构。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行使政务大厅领导机构职能。主要职责是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政务大厅的各项基本制度,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和检查政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等。为工作方便,需调整成员单位,并明确具体组成人员。

  (二)管理机构。

  政务大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管理。在省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基础上组建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为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机构。一方面作为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全省政务公开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另一方面作为政务大厅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具体管理工作。1.主要职责:(1)负责组织推动省直部门的所有行政审批收费事项、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省直财务集中核算、省直住房公积金等业务进入政务大厅,实行“一站式”集中受理和办理。(2)负责进入大厅的各项业务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组织各“窗口”单位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3)负责研究提出规范政务大厅各项业务运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4)负责对各部门进入大厅的“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请求或投诉进行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5)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推动全省各级政府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2.编制及内设机构:

  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为副厅级设置。设主任1名,由省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兼任,不占中心编制;设12个公务员编制,其中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1名,工作人员10名。

  内设2个处:

  (1)综合秘书处。负责中心日常行政管理事务和党团工作,指导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编制4人。处长1人,副处长1人。

  (2)协调督查处。负责大厅行政审批、招投标及其他业务的协调和督查,各“窗口”单位及工作人员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受理投诉并进行交办、催办。编制6人。处长1人,副处长2人。

  (三)派驻机构。

  1.省监察厅派驻专门监察室并设立投诉窗口,负责各“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同时负责省直机关涉及“窗口”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和行政执法监察。2.省政府法制办设立行政复议申诉窗口,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大厅各“窗口”事项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3.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派驻后勤服务组,负责后勤服务管理。4.省政府办公厅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派驻信息技术服务组,负责信息技术管理服务。

  (四)党的工作机构。

  设中共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机关工作委员会。进入大厅的“窗口”工作人员的党团关系全部正式转入大厅党委,接受组织管理。

  二、业务范围

  纳入政务大厅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行政审批收费项目。

  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并由省直部门(包括国税等审批项目较多的中直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由市州、县(市、区)呈报的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经过清理确定保留的省直部门的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都要进入大厅办理;省直部门在行政审批之外的收费项目,也要分批进入大厅办理。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

  根据《招投标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有关规定,借鉴四川等省经验,从我省实际出发,有必要将所有国家和省审批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及省直机关统建办的基建项目招投标业务,纳入大厅规范运作。

  (三)省直财务核算中心。

  “吉林省省直机关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纳入政务大厅。

  (四)省直单位政府采购。

  包括省财政厅和省管局负责的政府采购业务,都要进入政务大厅。

  (五)省直住房公积金业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缴存、支取、转移等业务,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

  (六)省直机关基本建设项目统建。

  三、运行方式

  (一)行政审批运行方式。

  进入大厅的所有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分为三种方式运行:1.即时即办。对程序、条件简单,行政相对人按要求提供完整材料的事项,在大厅即时办理。2.前审后批。对程序、条件相对复杂,不能在大厅即时办理的项目,实行审、批分离。由大厅“窗口”完成项目有关材料的初审,部门相关处室按规定时限进一步核查论证,再由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批准确定,最后由大厅“窗口”回复申报人。3.并联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实行“首办责任制”,进行并联办理。由首办部门“窗口”受理后,同时将相关事项交其他有关部门分办,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提出意见,由首办部门“窗口”回复申请人。当首办部门协调不了时,由政务大厅协调,最后由首办部门“窗口”答复。

  (二)项目招投标运行方式。

  重大建设项目、省直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在政务大厅依法进行。大厅提供场所、进行管理,保证规范运行、公开操作。省建设厅有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中介机构进入大厅开展业务。

  (三)省直财务集中核算运行方式。

  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对省直单位财政拨付资金等进行统一集中核算。

  (四)省直政府采购运行方式。

  进入大厅设立“窗口”,并组织开展招投标,其他运行方式暂不变。

  (五)省直住房公积金运行方式。

  比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作法,设立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进入大厅办理有关业务。

  (六)省直基建项目统建运行方式。

  实行“计委负责立项,统建办负责建设,财政负责资金拨付,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的管理体制,由省管局负责对省直机关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

  所有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收费事项,都必须公开条件,规范程序,承诺时限,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凡进入大厅的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另行受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较少的部门可不单独设立窗口,由大厅设立综合窗口代为受理后,交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办理。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财务集中核算、省直机关项目统建和省直住房公积金业务等,保持“三不变”。即职能不变,大厅不代替部门职能;收费渠道不变,资金是谁的还归谁;资金用途不变,专款专用。

  四、设施建设

  政务大厅集中了省直部门的大部分公共服务职能,直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生联系,其地点应当适宜,功能要齐全,设施要先进,建设要节俭。

  省政务大厅装修工程,要作为省管局项目统建办的第一个统建项目,进行招标设计和施工。

  五、信息化建设

  大厅联接省政府办公业务网,把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有关部门同大厅联结起来,实现大厅“窗口”与本部门及部门间业务的网上传输和办理,提高效率。同时,建立大厅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和面向社会公众的服务信息系统。与省政府政务信息化建设相结合,对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工作流程进行信息化处理,重新规范、组合,形成“窗口统一受理、大厅协调督办、网上运行反馈、信息平台转换”的机制。

  六、资金筹措

  政务大厅装修和信息化建设、办公设施等投资,由有关银行共同出资,把进入大厅的有关项目资金业务交有关银行办理作为补偿。

  七、准备工作

  (一)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和制定有关制度。

  进入大厅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的确定以及项目招投标、财务核算、政府采购、项目统建、住房公积金等,要与大厅建设协调运行、同步推进。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工作方案。

  研究制定吉林省政府政务大厅工作办事制度、审批收费项目管理制度、“窗口”单位服务承诺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办法。各项制度和办法分别由进入政务大厅有关业务的牵头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二)改革现行行政审批方式。

  1.进入大厅的各部门,要把所有行政审批项目按照“即时即办、前审后批、并联审批”三种形式分类,结合“十公开”制度建设,提出项目的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标准等,并做出服务承诺。2.按照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办事的要求,对项目审批流程进行重新组合,以精简、效能、服务为原则,调整内部工作程序。3.对进入大厅的“窗口”充分授权,发挥作用。要确保多数审批项目的初审环节在大厅完成,并要努力增加即办件数量。

  (三)建立省直招投标工作专家库。

  评标专家库范围包括工业、内贸、外贸、建筑、市政工程、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技术等相关行业。现建有招投标工作专家库的部门(主要是省计委、经贸委、交通厅、建设厅、水利厅、农委、林业厅、省管局等),将各自的专家名单报省政府办公厅,建立省直招投标工作专家库。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建设厅、监察厅研究制定在政务大厅进行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省统建办招投标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四)选拔培训“窗口”工作人员。

  各部门要选择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主任科员以上,在部门工作5年以上,45周岁以下的同志到中心“窗口”工作。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其熟悉本部门的各项审批业务,具备对本部门审批业务进行初审的能力,了解“窗口”服务的特点和需要掌握的技能。“窗口”工作人员与原单位工作岗位彻底脱离,专职做“窗口”工作。可定期轮换,但在“窗口”至少应工作一年。大厅对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管理、考核等,对不符合要求和违反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退回本单位。

  八、时间安排

  明确管理机构及工作班子后抓紧工作。8月份确定建设选址及建设方案;9月、10月、11月份进行各项设施建设,研究制定有关制度和办法,各部门做准备工作,对进入大厅的项目逐项进行衔接落实;12月初,省政府发出通知,并向社会公告,有关设施试运行;年底前政务大厅正式启动。


监狱警察,看是强势的弱势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二
张 晶

几年前的一个简报,介绍某省一个监狱,从严治警的经验。核心的经验是,当监狱发生影响当地或者全国的重要案件时,下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警,上至监狱的重要领导,采取少至1000元,多则5000元的罚款。
该经验被美化为强化民警责任,把经济的手段引入监狱的安全防范机制建设。
其实,这是严重侵犯警察权利,滥用处罚权的违法行为。
问题的严重性也就在于此了。我们在对警察的管理教育中,往往不把执法放在应有的位置上,甚至执法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违法问题,我们还视为具有创新精神的举措,这该是多大的悲哀啊!
回顾近几年来,我们推进监狱工作的法(治)制化进程,人们留恋在高举“法律至上”所口号上。所以,当工作中,什么“法律至上”、什么“权利至上”,甚至于什么“依法办事”,顾及的就很少了,也就一点也不奇怪了。
这里,我们简单的分析广泛流行、广有市场的对警察的“罚款”现象。
首先,罚款于法无据。罚款,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是一种特定的处罚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显然,警察不是监狱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再者,行政处罚法没有授予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对所管理警察的罚款权。按照行政法“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监狱及其领导机关没有对警察的罚款权。
第三,即使有罚款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罚款权必须按照要求的程序来实施。如将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国库;如当罚款超过一定数额,必须告知被罚款人权利: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提起听证程序,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我们对照上述要求审视时下流行的监狱罚款现象,对警察罚款是典型的滥用行政权的行为。
第四,监狱罚款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会直接导致被罚警察的起诉,并且,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乱施罚款的监狱或领导机关,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很显然,罚款现象,不仅体现为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暴露了一些监狱领导及其管理机关的管理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
当然,尽管罚款及其与之相类似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我们极少看到明明违法的现象,而我们的警察选择沉默,盖因警察对职业依赖的一种无可奈何。
在研究罪犯权利时,我们常常说罪犯是弱势群体,他们不仅面对监狱这样的国家机器,也面对警察这样的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代表正义的化身。可是,警察同志在面对自己的领导,面对监狱及其管理机关时,他们也是弱势。所以,当他们的权利一旦被侵犯、被损害,他们通常的选择是忍受和沉默。在现今社会潜规则十分盛行的情势下,有这样一份职业比之权利的损害,更重要、更有意义。具体的权利案件赢了,确是永远的输了警察发展的未来。绝大多数警察在这个问题上是希望书在一事一时,而不会选择输在一世。
也正是这样的普遍的状况,使得监狱及其领导毫无顾忌的对警察的权利,选择保护不力。
或者,换句话说,他们感到职业也不稳固的时候,无奈的时候,他们将会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当然,他们针对的不仅仅是罚款这样的问题。
当然,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警察的从严治警是需要的,如严格训练、严谨管理、严明奖惩、严肃纪律,警察就应该是纪律部队,问题是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警察的弱势,还表现为监狱对警察权利保障的力度欠缺。在一些警察中流传“警察的生命,没有罪犯的重要”的说法。很多警察感叹,一个罪犯生病了,监狱会不惜一切代价,领导又是看望,又是慰问,而警察患病,领导很少过问;一个罪犯死了,要追根问源,而一名警察死了,很难引起领导的重视。
其实,由于监狱工作的要求高,压力大,风险大,在警察队伍中,身体亚健康,心理不健康者比比皆是,可是,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他们带病出勤,带病在岗。
尽管,警察的医疗和罪犯的医疗,不是同一的经费渠道;甚至从法律关系上看,对罪犯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不同于对警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警察与罪犯毕竟同处于一体。尤其是他们的内心会产生严重的混乱:
权利没有保障的警察要切实保障罪犯的权利。
这是一个严重的逻辑悖论。
警察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不仅来自于监狱及其领导机关,很多的时候是来自于管理对象的挑衅和冒犯。
由于罪犯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警察常常会由于某种考虑,会牺牲自己的权利来换取对罪犯的保护,也常常会妥协于监狱对罪犯的偏向。当然,更多的情形是由于警察的能力不足,而引发的。
还来自于周边社会公众。
就全国而言,这样的案例时常发生。监狱周边的公众,为一己之利,常常会采取蚕食监狱的办法,甚至会袭击罪犯,作为管理者的警察,往往为了监狱的集体利益,为了管理对象——罪犯的利益,而不惜把自己的权利抛弃不顾。警察被打伤、被侮辱的事情经常发生。这样的处境常常是尴尬的:监狱在和周围公众的发生纠纷的情形,监狱一般无法赢得自己应有的利益,而此时的警察权利,也就不了了之。
但,无论何种情形,警察的权利被侵犯,是不争的事实。他们在监狱及其领导机关的面前,是弱势;在自己的管理对象面前,是弱势;在社会公众面前,同样也是弱势。
对警察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切实的保障。
这里,我移植对罪犯权利保护的观点:权利,没有身份的差别。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体现了法治社会、现代社会的价值所在。而这个权利,不在于为罪犯所有,还是为警察所有。也就是说,保障权利的价值不在于权利主体的身份。
法治社会,对任何人的权利,都要保护;对所有人的权利,都要保护。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