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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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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进一步做好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现将《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非税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对象是市级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所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范围,主要包括除税收以外的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
  (十一)上述(一)至(十)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负责协调执收执罚单位和代收银行之间的工作关系;与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统一制定代收银行非税收入资金归集业务流程,负责核对银行代收网点的资金归集情况;监督代收银行服务质量和资金划转情况,防止滞留、占压资金;负责及时划转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税收入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其归集行和代收网点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缴款提供方便,并及时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执收执罚单位提供收入信息,传递有关凭证和报表资料。按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财政专户或国库划转归集的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协调解决非税收入收缴、划解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执收执罚单位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执收执罚,按照规定的收罚项目、编码、标准填写《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内容,并根据盖有银行代收网点或归集行“款已收讫”印章的《缴款通知书》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有关联次,登记收费、罚款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负责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非税收入报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要求,对市级非税收入征收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对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防止非税资金流失。
  第十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要强化对非税收入运行监控,提高收入运行质量,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科学编制当年收支计划,强化计划约束,加大征管稽查处罚力度,确保收入计划和政府集中收入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在有关商业银行设立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取消各执收、执罚单位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汇缴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准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市级非税收入一般应实行银行代收管理方式。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收费罚款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书》,执收执罚单位在填写《缴款通知书》时,要详细写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收罚项目名称、代码、标准、金额及缴款人单位或姓名,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章后交缴款人,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网点缴款。
  (一)缴款人以现金形式缴款的,由代收银行网点直接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银行转账的,资金收妥后,代收银行网点为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
  (二)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有关票联和银行签章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有关票联,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和业务。
  (三)异地汇款方式。异地汇缴主要包括汇票、电汇、信汇等汇款方式,执收执罚单位在办理异地汇款业务时通知付款方在汇款凭证资金用途栏中注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项目名称,并及时告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在收到异地汇款凭证后,能够确定执收执罚单位(即收款单位)的,应及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补充填写《缴款通知书》;不能确定执收执罚单位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非税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收到异地汇款后应及时进行审核解汇,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填制《缴款通知书》交归集行,归集行在有关联次上签章后,将有关联次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他程序与现金缴款方式相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直接征收:
  (一)零星分散、流动性大、性质特殊的非税收入;
  (二)远离代收网点不便集中代收的非税收入;
  (三)区域外追缴的非税收入;
  (四)当场不执行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非税收入。
  实行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累计收取现金超过1000元的,当日上缴财政收入专户;不足1000元的,在收取现金后两日内填制《缴款通知书》,并将收取的款项及时足额缴存市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归集行设立的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现场收缴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划转程序及时将市级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归集行及网点应设立统一由财政部门制作发放的“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网点”标识牌,方便缴款人缴款和索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代收银行应制定代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认真办理非税收入资金的缴拨业务,不得借故压汇压票,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三章 票据及文书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银行代收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并分发到各代收网点使用。代收银行应加强对《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票据登记、使用、缴销制度,并接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缴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各执收部门凭批准的执收项目文件领取。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行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凭市财政非税收入部门发放的《票据准用证》领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票据管理制度,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十九条:市级非税收入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按收费项目编码分部门(单位)、类别和资金管理方式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缴款人缴款的有关票联,登记非税收入的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市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
  第二十一条:代收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业务,每日归集代收资金,每10日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代收资金原始凭证及对账单;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代收银行报送的有关凭证登记账务。代收银行和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月应核对账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级非税收入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其执收执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收执罚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单位应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当事人对执收执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育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
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休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休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