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冠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比利时王国外交、发展合作大臣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天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比利时王国代表团为缔结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所进行的谈判。
在这次谈判中业经商定,根据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现存的经济同盟协定,今天在北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各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卢森堡大公国。
本函及对本函的复函即成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内容如蒙确认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我将表示感谢。”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完全一致。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注:1980年3月18日比利时外交外贸和发展合作部照会我驻比大使馆,通知比方已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4月8日我外交部照会比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 证办[1996]3号
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
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国发[1996]10号文件精神, 进一步做好清理金融机构
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工作。
附件: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 银发[1996]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
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的精神, 加强金融监管,
防止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现就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
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
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
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代理业务。所
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
和代理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
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
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
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人资金支持期货交易。各分行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
流入期货市场。
三、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投资人股期货交易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已投资入股
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份转让出去。
四、凡过去在我行领取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有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必须自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换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