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60号
━━━━━━━━━━━━━━━━━━━━━━━━━━━
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
(省水利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决议》(粤府〔2003〕8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省人大决议,先用5年的时间(2004-2008年)完成更新改造装机117977千瓦,重建、扩建装机83794千瓦,新建水轮泵站385宗,改造水轮泵站1033宗,全面恢复和提高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排涝抗旱能力,促进全省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议案的工程项目建设,重点是对现有效益好、影响大的工程进行技术改造和增容扩建,恢复提高其效益,同时对部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失去技改条件的骨干排灌工程进行重建。
  (一)机电排灌技改扩建工程。第一年各市进行试点;第二年全面铺开。2004到2008年平均每年完成技改装机23595千瓦,增容装机10259千瓦。
  (二)机电排灌重建工程。前两年重点解决近年来在排涝抗旱中出现严重危情和无法发挥效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工程,五年共完成重建装机32500千瓦。
  (三)水轮泵工程。前三年重点实施技改项目恢复现有工程的效益,力争前三年完成技改任务的80%,后两年主要安排新建(重建)工程建设。

  二、实施范围
  (一)行政区域范围。
  东西两翼及粤北山区的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和惠州、江门、肇庆等15个市,其中江门市重点扶持台山市、恩平市;惠州市重点扶持惠东县、龙门县;肇庆市重点扶持高要市、广宁县、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
  (二)工程规模范围。 
  1.单站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机电排灌重建工程。
  2.原主体工程和机组台数不变,改造后装机不超过原有装机30%的机电排灌技改工程。
  3.增容扩建后单站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机电排灌增容扩建工程。
  4.水轮泵站的新建(重建)、扩建与技术改造(不包括电站、加工部分)。
  (三)市、县(市、区)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转制扶持,工程管理人员培训,议案实施过程中的跟踪、监督管理。

  三、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议案实施期间,省级财政每年专项安排16000万元用于补助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农村机电排灌、水轮泵站工程技改和重建,其中:补助小型机电排灌站重建2600万元,补助机电排灌技改和增容扩建10700万元,补助水轮泵站建设和技改2400万元,扶持市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转制200万元,用于技术培训及议案管理经费100万元。市级财政每年安排4735.8万元;县级通过吸纳受益者投入、社会捐资或财政安排等方式每年筹措解决3242.6万元。
  以省核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为依据,省、市、县各级的投入比例是:小型机电排灌重建工程为5∶2∶3;机电排灌技改和增容扩建工程为7∶2∶1;水轮泵站新建(重建)工程为7∶2∶1;水轮泵站技改和增容扩建工程为8∶ 2∶0。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市县投入资金。地级市财政部门和县级政府必须向省出具本级筹资方案的承诺保证书。
  (二)资金分配。
  省级补助资金采取综合因素法为主的分配原则。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原装机容量、水轮泵站宗数、受益面积、各地资源条件、工作质量、人均可支配财力、市财政和县级筹资能力等。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根据各地级市上述因素,确定各市在议案实施期间省给予补助的机电排灌工程规模和水轮泵工程宗数的控制指标。省原则上按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议案规定的补助比例安排省级补助资金,超出控制指标的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站的建设项目,省不予补助。
  (三)资金拨付。
  为保证市县资金足额到位,省级补助资金在市级财政年度议案资金拨入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予以拨付,省级、市级财政年度投入资金在县级筹集资金拨入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拨付。市县划入专户资金未达到投入比例额度的,上级议案资金按下级议案资金的实际到位比例每年分两次拨付。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工程资金;尚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报帐制的方式拨付工程资金;转制扶持、工程管理人员培训和管理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采取报帐制的方式拨付。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省级资金结余,用于该项目的运转管理;项目因故终止,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批,已拨付但未使用的资金归还原渠道。
  (四)资金监管。
  议案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指导和监管;各级水利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严格按资金规定用途支付工程款项。
  对没有按规定足额落实市县投入资金的市、县,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目作适当调整。对出具虚假筹资方案承诺保证书有意高估冒算骗取省级补助资金,以及挤占、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除收回省级补助资金外,还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前期工作管理
  (一)前期工作程序。
  机电排灌和水轮泵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分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两个阶段(列入议案实施规划的项目视为已批准项目建议书)。重建、扩建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入初步设计阶段。技改项目可直接进入初步设计阶段。
  (二)项目审批权限。
  1.机电排灌工程重建、扩建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分级审批:
  装机1000千瓦(山区500千瓦)以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利厅初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初步设计委托省水利厅审批。
  装机500-1000千瓦(不含1000千瓦),山区100-500千瓦(不含500千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水利局初审、市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市水利局审批。
  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山区100千瓦以下(不含100千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水利局初审、县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县水利局审批。
  2.水轮泵工程重建、扩建项目,由市、县分级审批:灌溉面积大于3000亩(含3000亩)或提水流量大于0.3立方米/秒(含0.3立方米/秒),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水利局初审、市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市水利局审批。
  其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水利局初审、县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县水利局审批。
  3.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工程技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分级审批。
  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工程技改项目审批权限参照重建、扩建项目执行。初步设计由省、市、县水利部门初审、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
  (三)投资概算。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应对工程投资严格审查把关,禁止高估冒算。工程投资额以经省水利厅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为依据。市、县审批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由省水利厅组织专家组复核,凡上报的初步设计概算超出专家组复核概算20%的项目,2年内不予安排计划。
  为控制项目投资概算,凡投资概算超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10%以内的项目,水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时必须会签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投资概算超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10%以上(含10%)的项目,必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四)有关要求。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制订的《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编制,并达到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深度要求。
  2.项目初步设计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制订的《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泵站)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机电排灌工程(泵站)技术改造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等进行编制,并达到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深度要求。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改项目为初步设计报告)中必须包括工程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重新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等内容。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审批。
  4.重建工程需报废后方可重建。工程报废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检测鉴定,并经水利专家组成评审小组评定工程技术状态等级后,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门批准。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改项目为初步设计报告)中必须包括有关招标的内容,并附招标基本情况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意见。
  6.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在批准初步设计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工程的保护范围和受益情况(人口、农田、产值);设计标准及工程规模;基础处理方案;工程主要建筑物结构;电源输入方式及主机型号(台数、装机);主要建设项目及其主要规模指标;管理单位和体制;工程概算及审核表(渠道工程及其附属建筑工程、发电分摊的投资分开单列)。

  五、项目计划管理
  (一)投资计划管理程序。
  机电排灌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由各县(市、区)水利部门提出,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联合上报地级市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地级市水利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省水利厅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安排草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项目施工进度拨付资金。
  (二)上报计划要求。
  上报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材料:地级市财政部门和县政府筹资方案的承诺保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各4份,初步设计文件2套。

  六、工程建设管理
  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的领导,精心组织,层层落实责任制。各市、县应成立"实施省人大议案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同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议案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监督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后,以省下达投资计划代替新开工审批。工程竣工后,按照《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工程验收,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七、体制改革
  (一)各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开展机电排灌工程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力争2008年完成。对属于公益性的机电排涝工程,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费用及运行电费,要纳入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对不属于纯公益性的机电灌溉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对象负担,对按规定收取受益对象缴费后正常运作仍有困难的,地方财政视财力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二)现有的市、县(市、区)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要在五年内实现管养分离,只承担管理职能,将其维修养护职能剥离出去。承担管理职能的机构进行重新核准定编后,归属同级水利部门直管,其编制要科学定岗、精简高效,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对于剥离出来承担维修养护职能、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企业(单位),地方财政对其转制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省财政给予适当的启动补助。
  (三)提高机电排灌队伍素质。对从事机电排灌工程技术工作和总站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政府管理人员机电排灌工程技术水平和技术指导、运用推广能力;对运行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后,经考核符合技术标准的,承认其相应的技术等级,对在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人必须实行考核上岗制度。省重点对从事机电排灌工程的技术管理、高级工以上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证培训,每年参加省举办技术培训人数不少于120人;各市县负责对高级工以下的运行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全省每年不少于300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 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按有关规定,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鼓励外商以合资、独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绿化造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组织绿化造林。
第十条 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植树月。各地、州、市可以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提前或者推迟植树月时间。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株,并保证成活,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育苗、抚育、管护和其他绿化造林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五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年满18岁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缴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绿化造林必须使用合格的种子和苗木,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苗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合理布点,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
第十七条 工程造林、城市绿化必须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造林规划编制施工设计,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地区城乡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鼓励和提倡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自主营造,依法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在种苗、化肥、农药、幼林管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承包、合资、合作等形式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部门应当做好绿化造林的服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绿化造林技术,开展科技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以及新造林地管护,总结推广经营管理经验。
第二十二条 绿化造林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拨款;
(二)按规定征收的育林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和征用、占用林地中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五)宜林荒山使用权出让金;
(六)煤炭、烤烟、造纸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资金;
(七)各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造纸、人造板和林化工等以木竹为原(材)料的企业应当安排资金,建立人工原(材)料林基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绿化造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挪用绿化造林资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绿化造林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绿化造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