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李幸祥
【内容摘要】我国加入WTO后,实施WTO协议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应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我国应在通常情况下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所例外,对DSB裁决则应拒绝其直接效力。
【关键词】WTO协议 融入方式 法律位阶 直接效力 DSB裁决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后,实施WTO协议便成为了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同时,它也应成为引起我国国际法学界高度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过程中,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其法律位阶以及WTO协议与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一、 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
严格地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1因此,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实质上是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
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主要有转化(transformation)和并入(adoption)两种方式。无论是转化还是并入,都是从立法层面来讲的,即一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使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取得约束力。一项国际条约在经过缔结、加入、批准等程序之后,首先取得在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只有经过转化或者并入,融入成员国法律体系之后,它才具有了在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对一项国际条约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还是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都必不可少。因此,WTO协议经我国加入、批准,对我国来说,它已取得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它以何种方式取得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是转化还是并入,抑或其他方式?这一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回答WTO协议采取何种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前,需先考察一下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此,学者们是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寻找佐证的。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的是并入的方式。2对于WTO协议来说,在其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上,没有必要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相左,即我国应将WTO协议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首先,WTO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将其一一转化为国内法,是一项浩大的立法工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没有一个WTO成员方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其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国内法律作了不少修改与完善,3再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实属不必。最后,并入只是在立法层面对WTO协议国内效力的承认,即WTO协议通过并入的方式取得我国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
在确立了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要注意区分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区别。并入只是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若法院要直接适用WTO协议,则WTO协议还必须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由于WTO协议一般地不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因此其通常不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况且,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一国的主权事项,只要我国不赋予其直接效力,法院便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诚然,如果WTO协议不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则法院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但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是因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而是因为其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不能因为WTO协议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而推断出WTO协议不能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那是一种倒果为因的逻辑。对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做出这种严格区别是必要的。因为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重要意义在于国内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定行政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守WTO协议,如同其遵守国内宪法、法律一样。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 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
三、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是指个人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中援引WTO协议主张其权利。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通过对欧共体就这一问题的做法的研究,或许对我国会有所启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要保证既不违反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又能很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
从总体上看,欧共体是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的。这从欧共体法院在涉及GATT/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有关判例中不难发现。例如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经过对GATT1947的精神、结构和措词的考察,及对保障措施、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三个条款的集中讨论,以GATT1947存在“结构性弱点”为由,否认GATT1947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10WTO协议与GATT1947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尤其是建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尽管与GATT1947相比,WTO协议有了很大变化,但WTO仍以谈判功能为特征。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规定,当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方可以选择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欧共体内部法律与WTO协议不符为由主张前者无效。否则,将剥夺WTO成员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依据DSU第22条的规定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分歧的权利。同时,欧共体的一些重要贸易伙伴也否定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欧共体基于“互惠”原则应采取同样立场。11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共体法院承认GATT/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例如在1989年Fedio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明确提及(refers expressly)GATT的具体条款,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在1991年Nakajim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intended to implement)GATT框架内的特定义务,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这两个例外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都得到了确认。1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Nakajima案中形成的原则会使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在WTO法下所承担的义务来审查欧共体法的合法性变得非常困难。13
欧共体法院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几乎均是涉及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履行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从而损害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例外的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中,则是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14欧共体在对待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5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欧共体法院的这种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一概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但如果一概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又会不利于欧共体本身的利益。如何在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在欧共体没有履行GATT/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要求欧共体履行其义务(比如撤销某项法令),一方面会对整个欧共体法律体系造成某种程度的冲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欧共体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现实的做法是拒绝该种情况下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没有行使GATT/WTO协议项下权利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既能维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又能促使欧共体本身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同欧共体的做法相类似,我国应一般地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与欧共体不同的是,我国不应将例外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情况规定为:法律、法规明确提及WTO协议具体条款或者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因为是否明确提及WTO 协议具体条款对国内法律、法规来讲,似乎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况且达到何种程度算明确提及并没有科学的标准,主观性太大。至于是否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则更难以界定,况且并非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的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违反WTO协议,以此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我国政府未履行WTO协议中的义务或未行使WTO协议中的权利为分类标准,决定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可能比较合适。即若个人以国内某项法律、法规与WTO协议不符,我国未履行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则法院应拒绝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即如果我国政府未行使WTO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该个人援引WTO协议,要求法院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则法院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支持该个人的权利主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由于政府的该项不作为,会使我国本来基于WTO协议应当享受到的利益未享受到或未能充分享受,从而造成我国整体利益的损害。承认WTO协议在该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效力,一则可使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二则可以避免政府殆于行使权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实属必要。
四、 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即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裁决(包括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主张其权利,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必然延伸。我国在整体上不应当承认WTO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其直接效力。在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特殊情况下,个人通过援引WTO协议使其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且通常是因为政府不履行WTO协议项下的权利所致,一般不会引起WTO成员方间的争端,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但在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可能DSB已作出裁决,裁定我国的某项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违反WTO协议。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的该项裁决,主张其权利呢?这就涉及到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虽然迄今为止,DSB还未作出以我国为当事方的裁决,个人援引DSB裁决在法院起诉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很短,随着时间的推移,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迟早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1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张乃根:《论WTO法与域内法的关系: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16页。
2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9—13页;饶戈平:《关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问题》,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188—191页。
3 这种立法活动发生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并非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当时WTO协议并非是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4 参见车丕照教授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三个问题》。
5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7页。
6 张乃根:《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2页。
7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页。
8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85页。
9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
10 Case 21-24/72,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1972] ECR,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443;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601-602.
11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7-450; Axel Desmedt, “ECJ Restricts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1, pp.191-192.
12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13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14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94页。
15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Naboth van den Broek,“Legal Persuasion, Political Realism, and Legitimacy: the European Court's Recent Treatment of the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2001), No.2, pp.411-440.
16 Case T-254/97, Eruchthandelsgesellschaft mbH Chemnitz v. Commission.
胡锦涛和普京签署《中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胡锦涛和普京签署《中俄联合声明》(全文)
2007年3月26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俄罗斯总统普京在莫斯科签署了《中俄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俄联合声明
应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3月26日至28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莫斯科举行正式会谈,并出席了“中国年”开幕式和中国国家展开幕式。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分别会见了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主席格雷兹洛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俄罗斯联邦的访问是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新的重大步骤。访问进一步加强了中俄互信,使其达到新的高度。这符合当前两国务实合作和在国际舞台上相互协作的高水平。
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俄建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双边各领域合作发展顺利,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继续全面加强中俄合作符合两国最高国家利益,有利于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共同努力,不断深化务实合作,加强战略协作,提高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水平。
为此,两国元首声明:
一
(一)双方将立足长远,巩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取得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持之以恒地增进互信,加强政治领域合作;坚持互利互惠,加强经济领域合作,深化科技和人文合作;密切协调与配合,加强安全领域合作。
(二)根据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双方将加强在涉及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等重大问题上的相互支持。俄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议会交往,充分发挥议会合作机制的作用,开展立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为完善双边合作的法律基础作出不懈努力。
(四)根据2004年10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中俄双方勘界工作进展顺利。双方重申,2007年底前全部完成剩余两地段的实地勘界工作。双方认为,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本着持久和平、互谅互利的精神加强双边关系和发展边境地区合作。
(五)2006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年”进一步加强了两国政治互信,深化了双方在政治、经贸、科技、人文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俄已经启动的“中国年”活动也达到同样的高水平,为加强中俄关系和两国人民各方面交往发挥重要作用。
(六)双边经贸合作继续蓬勃发展。双边贸易额显著增加,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规模扩大,地方交往更加活跃。两国企业界大公司和中小企业间的交往更加密切。这为双边经贸合作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创造了有利条件。双方将进一步完善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充分利用这一机制,推进各领域务实合作取得更多实际成果。
同时,鉴于在一系列重要领域,特别是机电产品贸易和高科技领域生产合作方面尚有巨大潜力,双方需继续采取协调一致和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中俄两国均致力于加强投资合作,这是双边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2006年11月9日签署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政府间协定为两国公司和企业积极开展合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双方将共同努力,为两国企业落实投资合作项目创造有利条件,并继续发挥中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作用,提高两国企业相互投资的水平和质量。
(八)中俄地方和边境地区合作是双边经贸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两国毗邻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两国应积极努力,在中国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俄罗斯实施远东、东西伯利亚地区发展战略过程中加强协调,并着手制定这方面的合作计划。
(九)逐步落实能源领域的大型双边合作项目,将有力推动中俄经济增长和加强两国经济安全。双方对两国公司在油气和电力等领域开展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并将共同努力,支持两国公司继续推进双方有关油气、电力合作项目,巩固和发展中俄在能源领域全面、长期的战略协作关系。
(十)双方愿进一步采取措施,发展行业生产合作,包括能源、农业、医疗、机械制造、航空和汽车制造,联合推广科技成果,首先是能源和资源节约技术成果,吸引中国公司承包俄建筑和农业生产项目,扩大对两国企业的宣传推介工作。
(十一)双边环保合作取得显著进展。双方满意地指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下的环境保护合作分委会及相关工作组已经成立,跨界河流水体水质联合监测工作组顺利启动。双方合作的优先领域是跨界水体的污染防治、跨界水体水质监测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十二)中俄在移民领域的合作稳步发展。两国移民问题联合工作组工作顺利。双方将继续在打击非法移民方面开展合作,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
(十三)继续加强人文领域合作对深化政治互信、巩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大力加强并充实两国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和档案方面的交流,广泛吸收两国社会各界参与。
二
(一)中俄对国际政治的重大原则问题立场一致,在主要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立场相同或相近,这使两国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国际合作,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中俄在外交事务中将继续协调和深化战略协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国际社会面临的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以解决。两国将继续致力于在国际事务中广泛、牢固地确立协商一致的原则和协作机制。
双方决心同各国加强合作,维护各层次、各领域的稳定和安全,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国际法的优先地位,推动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当今世界应保持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应鼓励旨在促进各种文明对话的倡议和行动。
(二)中俄在联合国一系列重大问题上持相同或相近立场。双方在联合国框架内的成功合作,是充分实现中俄两国的利益,即大力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巩固安理会在保障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中心地位的保证。
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应以成员国最广泛协商一致为基础。双方在这一世界性组织改革方面加强协调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主张也完全适用于正在讨论中的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方案。中俄认为,试图强行扩大安理会只会适得其反,扩大应以最广泛协商一致为基础。
(三)中俄认为,各国在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方面的合作应成为国际安全体系的基石。
为此,双方强调必须进一步完善国际反恐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这一合作应符合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决议,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反恐公约。双方希望《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早日生效,联合国能早日就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达成一致。
只有最广泛地开展地区合作,才能有效遏制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中俄愿与亚太地区的国际地区组织及其反恐机构加强合作,以共同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四)中俄确认,愿进一步加强国际防扩散机制,强调所有国家必须完全履行联合国安理会1540号决议。双方将加强出口管制,认为这是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的重要手段。
(五)双方坚持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主张,强调谈判缔结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国际法律条约的重要性,以及为此在日内瓦裁军会议上重建讨论该条约草案特别委员会的必要性。
(六)双方注意到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通信技术、系统以及手段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带来的广阔前景,同时认为,全球信息化进程虽有许多优点,但也带来现实威胁,即信息产业成果可能用于不符合保障军民领域国际安全与稳定的目的,双方对此表示担忧。
中俄愿开展对话并共同作出积极努力,加强本国和国际信息安全,特别是打击刑事犯罪和恐怖活动。中俄两国元首支持上海合作组织国际信息安全专家组的工作,该专家组负责制定维护国际信息安全行动纲要并确定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全面解决国际信息安全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七)双方认为,应在严格遵守国际法准则,并照顾相关各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国际和地区冲突与危机。
(八)中俄强调,伊朗核问题只能通过谈判和平解决。
中俄重申恪守核不扩散体系,强调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解决伊朗核问题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中俄呼吁伊朗采取必要的建设性步骤,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相关决议,并认为伊朗根据核不扩散条约并在遵守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前提下,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中俄将尽一切努力推动尽早启动谈判,寻求伊朗核问题长期、全面和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九)中俄重申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地位的立场不变,认为实现这一目标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至关重要。双方对六方会谈中出现的积极势头表示欢迎,支持第五轮六方会谈通过的解决朝核问题的起步行动。
双方重申愿履行北京六方会谈框架内各自承担的义务,表示将继续作出不懈努力,在考虑有关各方合法利益和关切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全面彻底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
(十)中俄支持加强国际协作,帮助伊拉克尽快实现局势正常化,维护伊拉克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双方希望伊拉克各派加强团结,建立旨在实现民族和解与和睦的广泛对话。
(十一)公正、全面和可靠地解决阿以冲突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战略目标,这一目标只有在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马德里原则和“路线图”等公认的国际文件基础上通过谈判才能实现。
双方主张大力促进国际社会特别是中东问题“四方”为实现中东局势正常化和恢复巴勒斯坦、叙利亚、黎巴嫩和谈进程所作的努力。双方认为,召开有关各方广泛参与和充分准备的中东问题国际会议是落实上述努力的有效形式。
(十二)中俄主张继续推动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支持阿富汗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战后重建和开展睦邻友好所作的积极努力,把阿富汗尽快建成和平、安全和经济繁荣的国家。
中俄对来自阿富汗境内的毒品威胁表示关切。为打击毒品犯罪,双方将推动建立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反毒机制,加强组织内的反毒合作。双方认为,在阿富汗周边建立“反毒安全带”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十三)两国本着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精神,重申为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繁荣加强紧密协作的坚定决心。双方表示将一如既往地在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安全论坛、亚太经合组织和亚洲合作对话会议等亚太地区多边组织框架内相互支持。
(十四)双方指出,中亚独特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应得到充分尊重,中亚国家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双方认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和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符合中亚国家的长远和根本利益,有利于中亚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双方表示将与中亚国家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加强政治、经贸、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并大力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欧亚经济共同体、集安条约组织扩大交往,认为这有利于上述组织更有效地解决其面临的问题。
(十五)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多边合作是中俄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上海合作组织在地区和国际范围内正在成为有影响的力量。双方将继续就上海合作组织相关问题进行各个级别的协调与磋商。在当前上海合作组织发展的新阶段,就迫切的国际问题进行紧密政治对话意义重大。同时双方认为,成员国还应集中力量开展经济、社会、人文领域务实合作,以造福该组织各国人民。双方将采取协调步骤,发展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经贸合作,联合实施经济合作项目,鼓励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人员交往。
2007年在比什凯克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例行峰会将根据组织的基础文件精神确定新任务。
中俄希望继续加强上海合作组织的反恐能力。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推动本组织框架内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及消除新挑战和新威胁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应充分发挥其巨大潜力。
(十六)双方支持扩大中俄印三方合作。2006年7月在圣彼得堡“八国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会期间举行的中俄印首次首脑会晤为加强三国各领域合作注入了新的活力。这有利于拓展三国在经济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特别是国际恐怖主义等方面的协调,为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
(十七)中俄认为,2006年9月第61届联合国大会期间举行的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部长级会晤有助于加强重在讨论全球经济问题的四方接触,推动全球化向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