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8 07: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计基[1982]878号文《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兴建了不少国内合资项目,对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各项管理体制改革和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原定《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鼓励国内合资建设,以弥补国家资金之不足,合资建设的资金来源,除原规定的五项以外,其他按国家规定能用于合资建设的资金都可利用,但要首先保证现有企、事业单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指标,应分别列入合资建设各方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基建计划,但应作为统一完整的项目,按主要投资或负责建设的一方列入地区或部门的建设项目计划,并在建设项目计划中注明合资各方的投资数量和收益分成比例。在统计完成情况时按照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对投资额、建设规模、新增生产能力、新增固定资产等指标进行统计,建设单位应抄报给合资建设各方所属地区或部门,以便投资单位观察工程进度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在自筹基建指标安排上,根据合资项目签订的合同和每年的工作量计划,国家在核定地区和部门指标时,给予照顾。
三、合资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投资部分由国家安排;属于地方、部门投资部分由地方、部门安排,如项目是国家所急需的,国家可根据物资平衡的可能,酌情予以适当补助,但均按议价供应。
四、合资建设项目的原材料、燃料和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统一纳入计划。不属于国家指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运价按议价计算。
五、合资建设企业所产产品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六、合资企业的收入按第二步利改税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款和进行收入分配。
七、合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1,00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0万元以上,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质[2008]136号
 

各有关省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切实保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房屋建筑工程(含需加固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汶川地震造成了极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加紧恢复重建,是保障震区人们正常生活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建设系统一定要提高认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重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认真组织、精心建设,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扎实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为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二、着力抓好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甘肃、陕西省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各对口援建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积极配合灾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所有恢复重建工程,包括抗震加固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方式如何,均应按规定纳入正常的质量安全监管。应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工程,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供应、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要责令改正,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要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要加强对恢复重建工程的检查抽查,对质量安全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并记入不良记录。

  三、认真落实恢复重建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质量责任

  参与恢复重建工程建设的建设(含开发企业,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有关机构要强化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要择优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需抗震加固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于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计规范修改设计。要加强对设计和施工的过程控制,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原始资料收集、现场踏勘等环节工作,要按照规划要求,确保工程符合安全、防火、抗震、防雷击、防洪涝等要求,要加强建筑边坡工程安全管理,要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修复和抗震加固设计应满足国家建筑抗震加固技术等相关规范的要求,优先采用增强结构整体抗震性能的加固方案。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技术标准,强化建筑材料进厂检验,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

  监理单位要针对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监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等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努力提高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技术水平

  恢复重建要高度重视抗震加固鉴定工作,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根据应急评估结论可修复和加固的,应当按照所在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修复和加固措施。

  恢复重建工程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有效利用能源和资源。要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要符合节能、抗震、自然通风、公共卫生等要求,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恢复重建工程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和建筑业十项新技术,要大力推行绿色施工,合理利用和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要加强与设计、科研单位联合,狠抓质量通病治理,全面提高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技术水平。

  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要认真组织和监管好恢复重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规定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安全巡查力度,切实抓好建筑生产安全。

  对于震后复工的工程项目,要进行深入细致的隐患排查,并须经各方责任主体签字确认符合复工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复工。对复工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受损情况要进行重点检查和评估,受损严重的应当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自身及周边环境已发生变化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要重新制定建筑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现场塔吊、施工外用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震损房屋的拆除,应当将拆除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拆除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科学的拆除作业方案,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确保施工安全。

  六、组织好《建筑抗震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传培训工作

  要围绕《建筑抗震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颁布实施,广泛动员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同时,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熟练运用标准和抗震设防技术的能力。

  各地要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将质量安全责任落到实处,切实保证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八月五日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建筑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承包建设工程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总包、分包或与当地中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国企业)合作承包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一)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或分项工程。
(三)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时,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市地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应按照鲁政发[1988]116号文中《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执行。
第六条 对参加工程投标或接受委托的外国企业,由发包单位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报请审查时,应提交外国企业的下列证件及文件: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四)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五)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第七条 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登记,然后到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与发包方应持合同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签证,合同副本报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应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负责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保险、工程保修、保证金和各种担保事项等。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承包的组织机构,双方的职责、任务和工作制度;
(四)合作承包双方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配或亏损金额的分担办法,并明确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保证金的分担比例等事项;
(五)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
(六)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合同生效日期;
(八)合同使用文字(中外文对照)及其效力;
(九)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十)双方认为需在合同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发包单位提交履约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在发包单位预付工程款时,外国企业或中外合作承包的主承包方,应提交工程预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预付款总额。出具保函的单位,应是发包单位认
可的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的,应征得发包单位的同意,并报省或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许可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后,方准施工。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后,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银行和税务机关办理人民币、外汇结算开户及纳税登记等事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统计机关、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中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并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当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时,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中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照中国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工手续。并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要中国劳务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内建筑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发包单位应预留工程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时,保修期满后,要退还保修金。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应遵守《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施工现场和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该发包单位的主管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中国劳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外国企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工程造价的1%罚款。
(四)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五)外国企业违反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以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建筑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