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11月4日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省政府对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是未列入本决定所附目录的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对于继续执行未列入《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项目和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部门,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法制办举报(举报电话:8905629)。
附件: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总序号
实施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省发展改革委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2
2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
3
3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审核
4
4
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类项目的核准
5
5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的初审
6
6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7
7
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审批
8
8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和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和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9
9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10
10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包括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
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
11
1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除工业企业外)的认定
12
1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除工业产品外)的认定
13
13
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除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外)的审批
14
14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除工业企业项目外)节能措施的设计、建设及竣工后的验收
15
15
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16
16
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极少数未授权的部分
17
17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
除隶属于县级财政的单位外
18
18
省规划布局内软件企业认定
19
19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和初审
需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由省审批
20
20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事前)备案
21
2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审核
22
2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审核
23
2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24
2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除地方政府投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审批
25
省
经
委
1
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发放《供电营业许可
证》
26
2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初审
27
3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和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初审及开工生产前的备案
28
4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初审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农药产品的初审
29
5
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30
6
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和成品油仓储、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31
7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
32
8
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3
9
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4
10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
35
1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初审和筛选
36
1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初审(审批)
中小型金矿床工业指标已委托县(市)
37
13
省财政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
38
14
省工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
39
15
电源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电源项目及接入电网工程的审查和验收管理
40
16
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企业(含电厂)的认定
41
17
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的认定
42
20
工业企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43
21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44
省教育厅
1
中外合作办学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审批和发放《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45
2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同意
46
3
民办高等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
包括设立的审批及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定期检查、评估;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事前)备案
47
4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发放合格证书
48
5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变更、调整与停办的审核
49
6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调整的审批
50
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51
8
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核
52
9
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的确认
53
10
外国学历认证
54
省
科
技
厅
1
设立自然科学社会团体的审查
55
2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及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
56
3
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审批
57
4
发放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许可证
58
5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
59
6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吉林省科技企业确认
60
省
民
委
︵
省
宗
教
局
︶
1
设立省级宗教社会团体的审查同意及省级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审批
61
2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的审批及印刷宗教用品的批准
62
3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63
4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审批
64
5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65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跨省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
66
7
新建、扩建、迁建寺观、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同意
67
8
经省级宗教团体任命的宗教教职人员拟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从事宗教教务及跨省活动的(事前)备案
68
9
举办宗教培训班的(事前)备案
69
10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的审批(分级管理)
70
省公安厅
1
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的签证
71
2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审批
72
3
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及发放公务、民用枪支持枪证
73
4
狩猎场所配置猎枪的审批
74
5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75
6
发放华侨回国定居证
76
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77
8
机动车运输(除通过高速公路外)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批准
78
9
跨省、市(州)行驶的试验车号牌核发和行驶时间、路线的审批
79
10
特种车安装警灯、警报器的审批
80
11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
81
1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82
1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军工产品储存库、邮政局(所)、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及军工产品储存库等级的认定
二、三级已委托县(市)
83
14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84
15
麻黄素运输许可
85
16
省属单位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8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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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本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闽江中下游、晋江、九龙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地(市)、县(市)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重点防治区范围,提出重点防治区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点防治区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生物、工程、农业技术等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五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茶、果等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写《水土保持报告表》,并按下列规定,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山坡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和正在开垦山坡地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规定的期限,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凡从事工矿生产和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有影响的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采取水土保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石料、开办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石、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
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
乡(镇)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土流失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的水土流失,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大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并由省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有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实施计划报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开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交纳补偿费;对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负责赔偿或恢复原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可以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土保持
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的收益,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资金的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部门建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对未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先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物,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