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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3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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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1〕279号          2001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全国民政系统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3月,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同年5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为民解难服务经验交流济南现场会”,8月召开了“全国民政事业单位管理牡丹江现场经验交流会”,2000年9月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基层窗口单位行风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广泛开展了以“为人民服务,树民政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窗口活动,2001年又对黑龙江、山东、广东、云南、宁夏的部分民政基层单位进行了行风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视和加强行风建设,有效地促进了民政系统行风的好转,许多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基层窗口单位被当地评为“创建文明先进单位”,群众满意率不断提高,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成果,根据中央文明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中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文明办〔2001〕4号)和“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民政系统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既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既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需要,也是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把两个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载体。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多项服务管理职能。建设民政优良行风,对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以高昂的姿态,求实的作风,扎实的工作,严格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把民政系统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大力加强民政职业道德建设

职业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也是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能,大力加强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运用“三讲”教育的成功经验,着力教育培养干部职工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掌握精湛的职业技能,遵守严格的职业纪律,形成规范的职业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把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贯穿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始终。要运用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深刻认识诚实守信在职业道德建设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化信用意识,增强信用观念,使诚实守信成为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要在民政系统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特别是民政部门管理的社区服务单位、婚姻登记机关、殡仪服务机构、优抚卫生事业单位、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社会福利机构、收容遣送站等社会公益、社会福利和服务行业,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直属单位,要针对各自行业、部门特色,分别制订、完善和大力推行以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充分发挥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三、 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

实行行业规范化服务是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举措。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业规范化服务工作。对已经出台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3个执业基本规范,要抓好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尚未制订行业规范的,要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使之逐步形成行业行为基本要求,条件成熟时出台行业基本规范。实行规范化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民政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规范化服务的重要标准;要牢固树立勤政为民的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四、切实加强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从严治政和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评自纠,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要通过有效途径,认真查找在履行管理、服务、执法、监督等职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正之风问题,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处理和曝光。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民政服务对象反映的热点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逐一加以解决。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抓好整改。要把行风评议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行风评议,纠正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民政新风,正确履行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政令畅通。要注意研究和总结行风评议工作经验,把基层单位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加以归纳和提炼,逐步形成具有民政特色的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工作制度,使民政系统的行风评议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积极参加各地纠风办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做到上下结合、条块结合。要以民主评议行风为契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以“评”促“纠”,以“评”促“建”,不断推进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

五、积极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

为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创建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可以分级命名表彰一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榜样作用,以点带面,影响和带动本部门、本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待条件成熟时,民政部将对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进行命名表彰。

六、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

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活动的开展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需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密切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战略高度和加快民政事业改革发展步伐的要求出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各级文明办、纠风办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行风建设纳入民政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与民政业务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之融为一体,互为作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使创建活动始终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要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工作动运行机制,坚持分类分级指导。各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担负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隶属于哪一级管理的,哪一级就要做好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指导。要充分发挥行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调动各级民政部门和干部职工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引导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走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要重视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性,宣传各地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宣传取得的成效和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营造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即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

  在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并且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形下就有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则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损害其实体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有违实体公正。一、诉讼过程中的法官的释明权,能够保证诉讼的各方在公平平台上进行诉讼,也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制度是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树立服务型法院的理念。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时地履行好相关的释明职责,以弥补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庭审前的释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三十日内为举证期。虽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中会有详细的说明,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多数当事人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文书,进而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损害其诉权的后果。故法官应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庭审中的释明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2.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涉及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按照其主张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或者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现象时,人民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通过法律观点的开示,使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这不仅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也可使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达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三、庭审后的释明

  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所要交纳的文书及费用和上诉的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2.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婚姻案件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