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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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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精神,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1998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
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在各地经贸委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商业银行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近年来,国家经贸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企业改革方针,在抓好大中型企业工作的同时,坚持“放小”与“扶小”相结合,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专门设立了中小企业司,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各类(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三资”等,下
同)中小企业的高度重视。新机构运行以来,开展了中小企业现状调查,感到目前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此,我们与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一起研究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办法,并对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是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缺乏的一项新措施,没有成熟经验可借鉴,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从本地实际出发,有组织地稳步推进。试点工作不能刮风,不要一哄而起。信用担保风险较大,各级经贸委要注意积极与地方财政、银行、税务
等部门密切协作,加强监管。信用担保机构不是金融机构,避免和防止行政干预,试点阶段信用担保规模要小,担保内容主要是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对象主要是产品有市场、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各级经贸委要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做好试点
工作。请将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我委。
联系单位: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联系电话:63192463、63193756
传真:63193087



1999年6月14日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四害是每个市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全社会参与。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居民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居民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二)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三)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四)监督检查与除四害有关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取缔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除四害的技术指导、科学实验、密度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实施。
第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提供除四害服务和用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措施与要求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经常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所管辖的居民区和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落实各项防制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使所管辖单位普遍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 城建部门要完善和加强垃圾、粪便收集转运系统和排水系统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四害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房产维修管理部门和热力、煤气供应部门要按经营权属对房屋设施和公共管线通道等易孳生四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制措施。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全面落实四害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或不当,按实际检测操作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行业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和不当,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除四害药品、器械或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企业,必须保证安全和有效,符合相应的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各项规定的,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外,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密度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在规划区内垃圾散放、储粪池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食品经营单位无防蝇措施、苍蝇密度超标,每宗罚款500至1000元;
(五)宾馆、旅店、夜总会、浴池、医院和食品经营场所发现蟑螂或蟑螂卵荚超标,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2000元罚款;
(六)经销假冒伪劣除四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和产品外,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造成危害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经销、使用国家禁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办会同工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500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徇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4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10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于2010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青少年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等国防知识。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国防教育,其主要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教育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估。

驻地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为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派出教员、提供场地和相关器材。

第八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开展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

(一)将国防教育的内容,融入语文、历史、地理、体育和思想品德等课程教学中;

(二)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主题班会、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聘请国防教育辅导员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使其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一)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

(二)开展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七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学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集中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天,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国防生的国防教育时间不少于一百二十个学时。

第十一条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民兵组织整顿、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协助地方做好国防教育教员培训和军事教员派遣工作。

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人防工作或者利用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开展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防护知识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开展相关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向公民发放宣传资料、兴建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国防知识,并结合部队军事演习、参加抗灾救灾等,向公众开展国防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对其他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用于缅怀纪念革命先烈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人防工程、国防园、兵器馆等;

(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在不影响军事保密的前提下,军队的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可以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驻地军事机关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提供训练场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会同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不同教育对象和国防教育需要,编写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或者国防知识读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