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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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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云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请示》
(云劳社〔2002〕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40元的标准调整
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
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规范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林规发〔2010〕203号)精神,我局研究制定了《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审查要点
本要点适用于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的审查工作,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规划大纲审查参照执行。
一、审查组织
规划大纲审查工作由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审查小组,对规划大纲进行审查。审查小组由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组成。
二、审查原则
规划大纲审查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立足于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对规划大纲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提出意见。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注重实施。贯彻国务院关于“要把林地与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的要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规程规范,又要兼顾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及特点,确保规划大纲既符合国家宏观管理战略布局,又便于在本行政区域进行控制和实施。
(二)严格保护,突出重点。按照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严格保护现有林地资源,积极拓展绿色生态空间。对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区域林地,以及高效生产木材、木本粮油和生物质能源等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三)持续利用,提高效益。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转变林业发展和林地利用方式,科学利用林地,充分发挥林地生产力,促进林地利用从粗放低效向集约高效转变。
(四)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地的多功能需求,优化林地保护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统筹生态、生产、建设使用林地,明确区域林地利用方向和重点,合理配置林地资源。
(五)强化调控,科学管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创新林地保护利用管理机制,因地制宜,分区施策,分类管理,强化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增强林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三、审查依据
(一)《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地方颁布的与森林资源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
(二)《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及国函〔2010〕69号文件。
(三)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技术标准。
(四)《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指导意见》。
(五)《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
(六)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地方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公益林区划界定和全国土地调查等成果。
(七)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造林绿化规划,全国、区域林业发展区划。
(八)其他有关资料。
四、审查重点
(一)基础数据
1.审查规划基础数据的客观准确性。规划的基础数据要以符合规定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等为基础,以最新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成果数据为总控,并结合国土、农业、水利等部门调查成果,按规划的林地分类将林地及森林资源现状数据统一到规划基准年2009年,合理分解落实到县级单位。
2.规划基础数据,要包括反映林地现状与结构的地类、权属、森林类别等数据;反映森林现状及结构的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和起源、林种等数据。
3.规划基础数据要明确林地质量等级及划分标准、林地生产率现状,国家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的数量及结构分布,现有林业重点工程数量及实施范围。
4.其他有关基础数据。
(二)专题研究
1.规划大纲要在充分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2.专题研究要立足地方林地保护利用的实际,围绕林地保护利用重大问题开展并形成专题报告。
3.专题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前瞻性和较强的指导作用。
(三)林地现状评价
林地现状分析评价要全面准确,客观体现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的成效,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并全面分析原因,论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必要性。
(四)指导思想
规划大纲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可持续经营的方针;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坚持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科学管理的原则;要体现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原则,强化调控,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五)规划目标与任务
规划大纲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和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准确把握未来林地利用和管理面临的主要机遇与挑战;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以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林业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为出发点,明晰林地保护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思路;要立足解决当地林地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林地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战略重点和政策导向。规划目标要体现“双增”目标实现情况,并明确规划目标指标的实现途径和可行性。
(六)结构调整优化
围绕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要求,按分区、分类、分级、分等统筹安排,合理调整结构。
1.在区域间差异性和区域内一致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全国、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林业发展区划,合理进行林地保护利用区划,确定区域林地保护利用方向,体现区域布局的合理性。
2.统筹公益林地与商品林地结构,优先保护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林地,保障重点公益林建设,积极发展重点商品林基地;要积极保护天然林资源,科学调整天然林地与人工林地结构。
3.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要求,制定林地保护等级划分标准,明确不同保护等级规模和保护措施。
(七)指标控制
规划大纲必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各项规划指标。指标确定要符合当地实际及需要,并分解落实到县级单位。分解依据要充分,时序安排要合理。
1.林地保有量
林地保有量安排必须体现“应保尽保”的原则,原则上保证森林“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省级以上林业重点工程与重点生态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保障和落实。
林地动态平衡调整方案要切实可行,补充林地数量要能满足本辖区规划期内生态建设需求。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生态重要区域、25度以上的耕地和生态脆弱区域的沙化耕地、能够恢复植被条件的石漠化土地、退化土地等要纳入补充林地范围;废弃工矿、废弃山区村庄及村中空闲地等宜林闲置地要按照宜林则林的原则纳入补充林地;违法毁林开垦的林地必须纳入还林规划。
2.森林保有量
森林保有量要满足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要求,体现对有林地和生态脆弱地区灌木林地的严格保护。
森林保护与发展要以改善当地生态状况为目标,规划宜林地造林、退化林地修复、森林植被恢复等内容。
3.重点公益林地比率
重点公益林地规划指标要体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比率要科学合理。国家级公益林地范围和面积不得擅自调整。
4.重点商品林地比率
重点商品林地规划指标要以维护生态安全为前提,优先保障国家木材生产基地和其他林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对林地的需求,合理确定。
5.占用征收林地定额
占用征收林地指标要适度保障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公共建设使用林地,控制城乡建设使用林地,限制工矿开发占用林地,规范商业性经营使用林地。
6.林地生产率
林地生产率指标要综合考虑林地潜力、森林经营模式、利用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测算。
(八)林地用途管制
规划大纲要本着节约集约使用林地的原则,科学合理预测建设用地对林地的需求,体现“优化配置、有保有压”的原则,重点保障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使用林地,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使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和灾毁林地要有恢复计划和措施。
(九)林地保护
1.结合本行政区林地现状、发展潜力以及生态建设和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需求,规划可行的补充林地后备资源途径,发挥林地对生态安全的支撑作用。
2.围绕森林保护目标,明确保护有林地和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遏制林地退化,实行森林占补平衡的政策措施。
3.按差别化管理要求,结合已完成的国家级、省级主体功能区(包括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规划成果,统筹调控本辖区的林地利用方向,落实差别化林地保护管理政策措施。
(十)林地利用
1.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林地质量分等标准,明确不同等级林地的利用模式、规模和管理措施。
2.本着“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加强宏观调控,合理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和林地利用方式,明确森林质量工程、林产品基地用地规模与布局,提高林地生产率,促进林地利用由粗放向集约高效转变。
(十一)保障措施
规划大纲要围绕保障各项规划目标的实现,从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多个方面,拟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强化规划实施执行力。
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各项保障措施,尤其要落实节约使用林地的价格调节机制、不同用地途径的管理与调控政策等创新性林地管理政策措施,明确将约束性目标指标作为地方各级政府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规划实施监测与评估机制和体系,确保规划的执行。
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转变的改革方向,有利于形成保护林地和发展森林资源的长效机制,提高林地保护利用宏观调控能力。
(十二)成果要求
规划大纲要符合《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指导意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等相关要求,结构清晰完整,说明简明扼要,统计表全面,专题研究报告有针对性。
(十三)协调与论证
1.规划大纲须经过专家咨询和部门论证,经本辖区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上报。
2.规划大纲编制要与当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建、农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协调,对规划目标及林地规模、结构、布局和相关政策等进行沟通确认,并与下级规划进行对接。
五、审查结果处理
审查单位应当将审查意见反馈给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规划大纲通过审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