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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河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5: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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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河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河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2002年工资
指导线〉的请示》(冀劳社办〔2002〕1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5%;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国建设银行严格执行《会计法》、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严格执行《会计法》、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在向商业银行转轨过程中,各行以《会计法》及有关法规为依据,依法规范和加强会计核算和监督,依法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充分发挥了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全行会计工作也暴露出了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会
计信息失真,假帐、假表、假数现象日益突出。为严肃财经法纪,促使各行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三假”现象,保证全行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行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和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关
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精神,在全行上下深入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
一、统一思想,正视问题,充分认识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近年来,我行会计工作紧紧围绕《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整体水平有所提高。全行通过会计制度改革、会计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等一系列方法和措施,统一了会计核算行为,规范了会计信息标准,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会计工作肩负着处理
各种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使命,是各种利益关系人关注的焦点,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处为了自身利益或其他原因,无视《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常采取一些不规范或不正当的做法,使会计工作暴露出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
——有些行处不严格执行《会计法》,会计核算随意性大,帐目混乱;
——有些行处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通过搞“两本帐”,编造和任意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来达到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局部和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少数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领导会计工作以及对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全面负责的职责,授意、强令会计人员编报虚假会计信息,阻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会计监督软弱无力,不能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财务收支的发生,财经纪律松弛;
——更有甚者,有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执法犯法,主动为其领导出点子,想办法,逃避会计监督。
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和会计信息的失真,影响了全行经营管理的正确决策,更为严重的是削弱了国家财经法纪的权威,侵蚀了国有资产和国家的合法收入,干扰了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助长了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
。究其原因,除会计制度尚不健全,会计工作尚有一些不足外,更多更主要的是其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各行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及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此,各行特别是各级行领导班子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对自身存在的
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尽快研究制定防止和纠正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的有效措施。
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全面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
会计假帐、假表、假数现象的日益突出,严重干扰了会计工作的正常秩序,并已经引起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朱■(róng)基副总理在1995年全国会计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约法三章”,要求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置“
帐外帐”,恢复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为了贯彻朱■(róng)基副总理“约法三章”,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加强会计监督管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总行已先后以建总函字〔1995〕550号和建总函字〔1995〕560号文件,对此项工作作了部署。近日,国务院又以国发〔1
996〕4号文件,要求财税、金融领域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在查处一批大案要案的基础上,依照政纪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为此,各行要在此基础上,结合《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在全行开展会计工作专项打假斗争。要充分认识到,这是一场真与伪的斗争,它关系着建设银行的生存与发展,关系着国家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各级行领导必须把会计工作的专项打假斗争摆到全行工作的重要位置,周密布置
,研究方法,加大力度,全面检查。彻底清查帐外帐、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大额定期存单管理混乱以及不依法核算、编报虚假会计信息等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等问题,把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严厉打击会计假帐、假表、假数,惩治违法乱纪的专项斗争推向深入。
为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实,各行要根据全国建设银行财会会议要求,在6至7月份开展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8月份各管辖行要对下属进行抽查,二级分行抽查面不得低于50%,一级分行抽查面不得低于40%。各分行9月底以前要向总行写出书面专题报告,总行将对各行进
行重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各行要认真进行分析归类,从中找出管理上的漏洞。对有关的人和事,要进行严肃的教育和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违反制度规定,有章不循,造成会计核算帐目混乱,以及编造和任意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有关规定,除限期依据有关制度规定纠正外,给予当事人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单位领导人失职渎职的,应追究其领导人相应责任。对领导人侵犯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属于违法乱纪的行为,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
〕4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严厉打击,从严查处,从严惩治。
三、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加强会计监督,保证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
(一)深入贯彻实施《会计法》,严格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
1.加强法制建设,增强法制观念
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活而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各行必须依据和遵循《会计法》的各项规定来组织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因此,各行必须继续切实抓好《会计法》的
贯彻实施,并在全行上下组织学习《会计法》,通过开展包括《会计法》在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行力度,增强包括行领导在内的全行职工的法制观念,保证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法办理会计事务。
各级行领导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责不受侵犯”,这是《会计法》赋予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一个单位利用虚假会计信息搞违法活动,应当首先追究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行会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计资料失真问题,
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但更多更主要的是各级行领导从本身利益考虑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进行篡改或对一些经济业务进行“变通”处理的结果。由于作为具体执法者的会计人员的切身利益受制于行政领导,其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不能得到有
效的发挥。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首先认真学习《会计法》,熟知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2.严格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保证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
朱■(róng)基副总理提出的会计工作“约法三章”,是在新形势下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目的在于整顿当前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局面。各行必须严格执行“约法三章”,按照《会计法》和“两则”、“两制”的规定,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置
“帐外帐”,使我行会计工作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自律教育,提高会计人员执法的自觉性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一种主动的、自然的、历史的约束。会计人员既是执法者,又是守法者,只有守好法,才能执好法。因此,各行必须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自律教育,加大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力度,使会计人员学会“做什么”,“怎么做”,掌握会计工作的真实
性和科学性,从而形成严谨科学的工作态度,并在此过程中使其自然地积累会计责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进而变成一种能动的职业自律习惯,以提高会计人员执法的自觉性。
会计人员要加强自身的法制教育,弄清作为具体执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会计法》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执法犯法,从事和参与各种违法乱纪活动。
(三)强化监督机制,确保会计信息质量
1.建立健全会计工作检查和会计信息质量监控制度
今后,各行每年要组织会计工作的自查,自查面要达到100%。上级行要对辖内各行处的会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50%,主要检查会计核算是否按规定进行,有无违章操作,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现象,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是否规范、正确,会计核算内容和会计
报表所反映的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任意调整和篡改会计数据的现象,是否存在“两本帐”。对检查出的问题必须按规定限期纠正,并监督落实。上级行对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相应改进措施必须在辖内通报,并抄报上级管辖行。
各行必须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意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依法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依法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管理意识,逐步建立会计信息质量监控制度,严厉打击和杜绝“官出数据,数据出官”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要进一步加强会计报表质量的管理,上级行对下级行提供的会计信息要定
期考核通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稽核。
为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总行已拟定了《建设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期将下发各行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将形成指导该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2.各行领导对本行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负有法律责任
各级行领导必须定期对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本行会计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认真依法核算,严格会计监督,保证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收支“一支笔”审批制度,保证本行的财务收支严格按规定进行;要认真审核本行对外
报送的会计报表,并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要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把关守口,不得授意、指使或强令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对“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总行将直接追究其行领导的责任
,并严肃处理。
3.强化监督机制,并将其落到实处
目前,会计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分析其原因,更多的是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违法不纠。因此,各行必须抓好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以及重要岗位的管理。一是要加强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所有会计业务必须按会计制度、会计核算手续处理,并落到实处,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二是强
化会计事后稽核工作,充分发挥会计核算第二道防线的作用;三是要对重要岗位实行定期轮换、交流制度,并时刻关注重要岗位会计人员的思想动态,防患于未然;四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会计印章及重要会计单证的管理,做到合理分工,职责明确。
4.建立监督举报制度
各行可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建立会计工作监督举报制度,设立监督举报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发挥全行乃至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本行会计工作的开展。各行对监督举报人员应依法保护,不得打击报复。
(四)加强垂直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制
发展商业银行,必须强化法人管理,突出管辖行的管理权威,加大垂直管理力度。各级行处要制定相应措施,实行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逐级负责制。各级经办行要保证自身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正确、完整、合法、合规,各级管辖行对所辖各行处会计信息质
量的高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行逐级负责制,是我行进行商业化经营,提高全行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行处必须把此项制度落到实处。今后无论哪行出现问题,总行将按逐级负责的原则,直接追究有关责任行处的责任。



1996年4月22日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和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对抗结核药品进行管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将结核病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结核病人开展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劳改、劳教和羁押人员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结核病的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予以登记,并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七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组织实施有关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继续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章 结核病的治疗

第十九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城市社区、乡村卫生组织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急重肺结核病人及危、急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立即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按处方药管理的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患肺结核病的,在第七条规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支付。

非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综合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在未治愈前,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诊治肺结核病广告宣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或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作的;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抗结核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是结核病流行的传染源。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一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