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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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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 保障其供养人员幸福生活和安度晚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 是指乡(镇)兴办的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体福利事业组织。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 但是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 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敬老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 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 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城建、财政、工商、税务、卫生、乡镇企业、土地、林业、 公安等管理部门应配合敬老院的管理部门做好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好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院内生活、医疗、卫生、文化、 娱乐等基本设施配套;院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区分设;环境绿化、美化;
(二)供养对象住室每间不超过四人,并保证安全、保暖、 舒适;
(三)院内床位数量不少于本乡(镇)符合供养条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用于供养人员种植蔬菜和畜禽饲料的耕地;
(五)应按服务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5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六)设立光荣间,集中收养农村孤劳优抚对象;
(七)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夫妻间、病号间。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敬老院须制定新建、改建、 扩建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不得供养精神病、麻疯病患者。
第十条 供养人员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县(市)、 区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敬老院集中供养。
第十一条 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敬老院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由敬老院登记造册, 其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退出敬老院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供养人员死亡后, 应按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葬。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敬老院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 成员人数由乡(镇)政府自定, 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院长、副院长由院务管理委员会选举, 经乡(镇)政府批准任命;副院长中应有一名由供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以养为主的原则,全面落实五保供给政策, 不断建设、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敬老院发展规划,讨论、 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检查、落实各项院务管理工作,筹集、 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敬老院经费、物资和固定资产;
(四)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加强自身建设和对其他供养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 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促进敬老院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用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管理、服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行政、 财务、生活、医疗、卫生、生产、殡葬、安全保卫、公开办事、 兼政建设、政治、学习、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要热爱五保供养事业, 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供养人员和气热忱,体帖公道, 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必须按下列规定保证敬老院经费及物质生活资料的落实:
(一)供养人员生活费,不低于本乡(镇)农民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二)基建维修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农民承受能力,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三)管理费及工作人员报酬一般应在敬老院经营创收中解决,中足部分按规定报批后,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四)供养人员口粮由乡(镇)统筹供给,并按规定配有细粮、品种粮和食油;
(五)副食、蔬菜由敬老院自给自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大力发展院办经济。 任何个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办经济实体,从中牟利。
院办经济实体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院办经济的收入除扩大再生产外, 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生活及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有所积累, 以便以丰补欠。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并设专帐、专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 院的财、物要专款(物)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财务帐目应按季度定期公开, 接受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并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供养人员的特点适时调剂伙食,定期改善生活,配备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兼)职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对患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设专人护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对供养人员的卫生知识教育,保证供养人员定期洗澡、理发,及时清洗、更换衣服、 被褥罩单,并保证室内外清洁卫生。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保持厨房、餐厅清洁,按规定对炊具、餐具消毒,保证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丰富供养人员的文化生活, 不断完善相应设施,满足供养人员的阅读、视听、娱乐等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供养人员及时受到教育。
第三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敬老院的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工商、税务、财政、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敬老院院办经济,在审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在税收方面比照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优惠照顾, 并保证敬老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 在敬老院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刁难、虐待供养人员, 侵犯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妨碍、阻挠敬老院管理工作, 侵犯敬老院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为旅客提供住宿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各种治安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旅馆治安管理实行经营者负责制,旅馆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旅馆的治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旅馆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馆的房屋建筑、客房门窗、出入通道必须坚固、安全,设置合理;消防、卫生设施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开设旅馆,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开业手续外,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平面图及客房、床位等有关资料;
(二)有关审批文件及旅馆业情况登记表;
(三)旅馆治安管理责任书;
(四)附设其他经营项目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旅馆有扩建、改建、转业、合并等情况,应向原发“许可证”机关递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凡非当地常住户口的旅馆从业人员,不论正式职工或雇、聘用人员,均应按我省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变更从业人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开设非旅馆专用的其他服务设施,包括饮食、娱乐、健康服务场所等,必须凭“许可证”副本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凡出租客房作为办公用房的,必须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切实加强房屋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
(三)严格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国内旅客住宿凭居民身份证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出证明,港、澳、台同胞及国外侨胞、外国人凭护照等有效证件登记住宿。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提供现金、贵重物品保管服务,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设立门卫制度。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对未经住客同意的来访人员,不准进入客房;
(六)要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及来访人员情况,保护旅客及客房的财物安全;
(七)客房楼层应实行昼夜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当班人员凭住宿证和收款单对号开房;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以及发生案件、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组织抢救;
(九)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十)建立健全保安组织,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旅馆必须按上述职责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岗位责任制,签订保安合同,并将上述文件副本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旅馆发生犯罪行为和严重治安案件的,除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外,对旅馆负责人以及当班门卫、保安、楼层服务人员等视其情节追究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旅馆对因治安管理不善或失职行为而造成旅客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旅客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住宿必须交验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危险品进入旅馆;
(三)凡租房、包房的,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宿,容留来访人住宿,应经旅馆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凡租用旅馆客房作为办公场所的单位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旅馆管理;
(五)不得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播放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在旅馆内摆摊设点,出售商品及喧哗吵闹,使用音响器材不得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协助查处案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各类刑事、治安案件;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签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作,对旅馆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三)及时查验旅馆送来的旅客住宿登记表;
(四)负责培训、考核旅馆治安工作人员;
(五)公安派出所(含企业派出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依法办事。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旅馆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旅馆法定代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擅自留住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旅客的,每留宿一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的失职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携带危险品或违禁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危险品或违禁品,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伪、假证件和冒名顶替住宿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妨碍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赃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管理制度混乱,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旅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