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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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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案件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本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金额的计算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窃电行为或者制造、出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本市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盗窃电能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作为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集体、个体等各类煤矿发展很快,煤炭产量迅速增长,从根本上扭转了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的局面,为缓解我国能源紧张、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做出了很大贡献。但
是,小煤矿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非法生产、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相当严重,已经成为制约煤炭工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
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炭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凡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以及1997年1月1日后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依法取缔。
1997年1月1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一律予以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要全部停产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予以关闭;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
煤矿要予以关闭。
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也要予以关闭。
按照规划,关井压产任务到1999年底前完成,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2.58万处,压减产量2.5亿吨。
二、关井压产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和关闭的各类煤矿,有关部门不得换发、补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提供运输;有关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购销其煤炭;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银
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民爆器材供应部门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三、关于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适当补偿问题,要区别情况,统筹算帐。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切实关闭小煤矿后,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贴。补贴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

四、关井压产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公安部、环保总局成立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工作领导小组,下
达全国关井压产规划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煤炭工业局。
五、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井压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组建由煤炭、地矿、工商、监察、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关井压产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联合执法监察和检查验收。各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做好工作。
关井压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8年12月5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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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是:在总结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重点解决用人单位和职工难以解决的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本级和越城区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人事劳动代理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绍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绍机构及职工,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在起步阶段,先将原实行公费、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及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并直接组织和指导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事宜。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监管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5%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实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纳入统筹基金,其余3%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 审核确定其缴费办法。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计缴;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缴。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不足20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20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时,应按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交费后重新参保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纳到位,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保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其所需事业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机关事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医保机构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按其参照企业或是参照机关事业缴费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的办法,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适当拉开差距,在同一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适当降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累计在市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2倍以上至3倍以下(含3倍)的部分、3倍以上至最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参保人员承担20%、15%、10%(退休人员承担15%、10%、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医疗费用在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主要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经批准后发生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乙类药品费用,个人应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有条件的企业,对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专款专用,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经费由医保机构单独列帐,统一管理。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制度。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并由医保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理顺医疗服务价格,严格药品价格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机关事业(包括参照机关事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手册》、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直接责任人追回不合理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将本人的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市委[1999]3号文件转制的企业,其协议保留大病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可直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实施后的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均按本办法计缴协议保留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按《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医疗帐户金,如有结余额的,企业应允许个人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计入个人帐户比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绍市府发[1996]169号)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