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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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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区、市)经贸委必须切实加强组织、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确保1999年3月底以前提出本省(区、市)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在农村电力体制比较复杂的地方,经贸委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在制订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时,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准方向,把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严格按《通知》确定的原则,不打折扣地执行,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发[1999]2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对开拓农村市场、解决农民生活用能、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这项改革步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用三年时间完成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任务。国家经贸要作为电力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检查,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为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落到实处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加强农电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电力事业迅速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长期以来,农电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农村电力体制不能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落后的农村电网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电管理事权不明、责任不清,农村电力
市场混乱;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农村电价奇高,农民不堪重负。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来解决。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对开拓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推动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快实现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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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规范管理、综合配套,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有序进行、分步实施。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减轻农民负担、实现农村电气化、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乡(镇)电管站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
电价,使我国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水平、上台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原则
1.农电改革与发展要与我国电力工业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 深化农电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电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
3.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电(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公司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4.正确处埋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的关系,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与措施
(一)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在农村电网改造上,要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损耗降到合理水平,实现安全可靠供电。
——在农村电力营销管理上,逐步实现电力企业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的现象。
——在农村电价管理上,实行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的统筹安排,社会公平负担,首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然后实现其他用电的同网同价。
(二)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供电企业要成为独立核算的实体,行使企业经营职能。存在多家供电企业的,要按出资关系,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人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压。
(3)对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要逐步改造成为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子公司,由其承担的乡及乡以下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4)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原则上应上划由省(区、市)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区、市)电力公司代管,或者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
2.营销管理方面。
(1)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实现由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电工)直接抄表到户。农村用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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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
3.农电价格管理方面。
(1)改革现行农村电价的形成机制。逐步改变现行农村电力成本的负担办法,对农电成本实行统一核算,统一定价、社会公平负担的办法。坚决取缔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加价和附加收费。
(2)加快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进程。在条件成熟的省(区、市),可以推行一省一价。暂不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以在省(区、市)内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范围内实行城乡一价,其他县实行一县一价。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逐步实现统筹安排、同网同价。
(3)建立电网改造投资偿还机制。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全省(区、市)电网均摊、自供自管县农网改造投资的偿还在该县电网均摊。
4.电网投资方面。
(1)国家将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投资力度,主要通过国家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同时支持和鼓励供电企业通过合法渠道融资筹集改造资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加大支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力度。
(2)各级电力企业要加大对农村电网建设资金的投入以满足农村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今后新建农电设施应纳入电力规划,由电力企业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3)国家对直供直管县和趸售代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原则上由省(区、市)电力公司负责统借统还;对自供自管县的电网改造投资视具体情况确定贷款方式。
5.加强管理方面。
(1)严格落实农电管理责任制,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电费负担。
(2)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对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要坚决拒绝;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对已公布的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必须立即纠正、停收,如再继续征收,一经查出要公开爆光,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3)县级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原则上要在三年内分流一半人员。
(4)要大力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好、可靠性高的适用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实施
(一)这次农电体制改革,对我国长期形成的农电体制和市场管理秩序是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地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主管部门会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农电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部门、要实行责任制管理;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会同省(区、市)计委、财政厅(局)、
电力局(公司)、水利(水电)厅(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上述总体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提出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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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5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0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44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县处级建制。市劳动保障局是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将拟定市直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直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划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起草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全市劳动制度改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铁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统筹管理全市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劳动就业工作,规划和指导劳动力市场发展,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执行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推动劳动关系体系建设;负责劳动关系调解工作。
(五)负责劳动监察工作,按照《劳动法》要求,指导各类企业劳动力管理,监督检查企业劳动工资政策落实情况。
(六)贯彻企业职工工资法规和政策,对全市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宏观管理,协调各类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关系;确定劳动力市场工作价位。
(七)综合管理全市职工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标准、技能竞赛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负责在职职工技术培训工作。
(八)在国家教育工作方针政策指导下,负责管理全市技工学校,并负责师资培训、教师职称资格评审和技工学校教研工作。
(九)负责全市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岗前培训和转岗训练工作;贯彻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劳动预备制度,开发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
(十)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组织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十一)综合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研究制定各类企业职工养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农村农民养老,城镇职工的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政策和工作制度;负责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和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组织推动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管理劳动统计和信息工作,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统计信息和劳动事业发展预测情况;组织有关劳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负责劳动学会工作。
(十三)管理全市劳动领域的国际交流、业务技术合作和劳动力输出交流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劳资部门业务工作。
(十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拟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劳动保障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政务;负责对外接待和劳动信息宣传工作;协调各科室及局直属单位工作关系;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字综合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财务、保卫、后勤工作;负责局系统人事管理工作。
(二)规划工资科
研究制定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法规和政策;负责“工效”挂钩工作;实行与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相联系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宏观调控全市非国有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组织实施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定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指导非国有企业改革内部分配制度;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政策情况;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系统统计工作,定期提供统计信息。
(三)保险福利科
综合管理全市企业职工保险工作,制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各项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协调监督保险基金统筹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职工福利政策和标准,负责企业职工退休、工龄、工伤(亡)等有关待遇的认定审批工作。
(四)培训科
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全市技工学校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综合管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工人技术岗位等级、转岗、学徒等培训及考核定级工作。
(五)法规科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咨询、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劳动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制定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工作规划和普法规划;负责全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全市劳动保障部门法制建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重大行政处罚听证会,处理审批行政处罚等日常工作。
(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负责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全市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完成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七)失业保险科
贯彻国家和省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对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进行复核并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招标,并进行资格确认,对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进行审批;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情况,根据上级的基本政策,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八)劳动关系科
负责全市企业、用工单位劳动力安置与调配;拟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并推动其实施;依法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劳动争议;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全市劳动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劳动保障局编制29名(行政编制23名,事业编制3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3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名。


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

人民法院报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包二奶”的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认为,对“包二奶”的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包二奶”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二奶”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包二奶”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管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二奶”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抚养,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
  第四,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包二奶”的行为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在实践中,“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面过宽。
  必须看到,“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而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此外,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但没有明确什么是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 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