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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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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等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办)、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机)厅(局)、建委(建设厅)、劳动厅(局),各铁路局、铁路工程局、铁路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5号文件精神,加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现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与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一并执行。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系指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
第三条 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地行政管辖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组成道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道口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安排所辖地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全面监护,制定无人看守道口管理的有关办法,负责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组织开展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参与协调道口的拆除、合并、改建等项工作。其具体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配置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道口监护员,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监护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挥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者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呜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各级经贸委负责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将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共同研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纳入铁路、公路、城建改造规划,逐年安排实施。加快合并设置过密的铁路道口,一公里以内或者一个村镇有多处道口的,原则上只保留一处。各级道口管理机构和铁路、公安部门要组织力量,抓紧拆除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今后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十三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解决。有关部门按职责和规定应承担的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继续保持原有渠道不变。道口监护管理经费,由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负责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仍按照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配合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下列农村贫困居民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户中的全额保障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不需本人申请,由乡(镇)政府直接为其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标准为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社会捐助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肝硬化、肝浮水)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医院由市政府指定。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重大疾病,需要政府救助的,必须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救助对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朝阳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及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伤残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医疗收费发票;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结审批手续后,由乡(镇)政府民政机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保存完整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乡(镇)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名册。

第四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县(市)区、乡(镇)财政筹集;
(二)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共同筹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乡(镇)政府民政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实施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本办法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依法受市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市级行政机关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需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的:1.对公民一次处以罚款超过5000元的;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次处以罚款超过3万元的;(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从其行业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和适当,从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事实和证据、执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三)事实不清的;(四)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八)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九)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市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的通知书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该单位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县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